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抗字第941 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抗字第941 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柯賜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980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柯賜海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向泰源技訓所提出假釋即停止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之聲請,法務部矯正署竟於101 年7 月9 日違法駁回假釋之聲請,且遲於101 年7 月1 日方將假釋案文號及理由告知受刑人,矯正署駁回假釋違憲、違法,而本案立法院尚未立法前,仍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原審未為實質裁定逕以程序不符駁回受刑人之異議,有所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餘地。又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參照)。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本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參照)。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 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1 號解釋在案。
三、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柯賜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保字第65號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刑後強制工作3 年,執行期間自100 年4 月13日至103 年4 月7 日。受刑人於101 年2 月3 日訴願自台東借提北所後,即以書面要求房舍作業如期在101 年6 月中申報假釋,嗣不服矯正署駁回其申報假釋案,對法務部矯正署提出訴願後遭該署以該案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及原處分不存在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訴願答辯書各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不服上揭決定,再向原審法院就該決定聲明異議,然查法務部是否准許受刑人假釋與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性質相同,均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前揭條文及大法官解釋意旨,此類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而非普通法院,且依其性質,普通法院亦無從移送於該管法院審理,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為適法。是原審認抗告人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其程序於法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