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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沈宜生吳炳桂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英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數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英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英泰因犯偽造文書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英泰因犯偽造文書等4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張英泰上開犯偽造文書等4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逾6 月,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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