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朱瑞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振誠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振誠與與江文雅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本院法官於101年2月8日訊問聲請人後,認依聲請人供述及卷存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又參與詐欺集團,多次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1 年2月10日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坦承犯行,且案經辯論終結,並無逃亡、勾串之虞,又所犯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詐欺取財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依比例原則並無羈押必要;再聲請人母親罹患疾病,家中無人照料,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暫返家安頓母親生活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從而法院須審查被告前述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聲請人本件犯行業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依聲請人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認聲請人與共同正犯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資組織精密,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罪情節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綜合考量聲請人所涉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防止被告再犯疼一犯罪,防衛社會安全,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參以,本院並非以聲請人有逃亡、勾串之虞,裁定羈押,是聲請意旨以其無逃亡、勾串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至聲請意旨所指:家中尚有病母待安頓云云,經核均與聲請人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無從准許;聲請人如有安頓病母之需求,應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理,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2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