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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楊力進王世華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美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美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余美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四年四月、七年十月、七年四月、四年四月、四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五月,惟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30號判決依序改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四年四月、四年十月、四年四月、四年四月、四年四月(即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宣告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判決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上開外部性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2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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