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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蔡新毅曾淑華林秋宜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士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士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黃士銘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有各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黃士銘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及7 所示之罪,既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2 號刑事裁定、100 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刑事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年1 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併此敘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黃士銘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2 號刑事裁定、100 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刑事判決已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 、6 及7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6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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