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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許仕楓許必奇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聖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聖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且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受刑人黃聖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2號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第3號、第4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定之應執行刑,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第3 號之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有誤,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三                    │
│        │                      │                      │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犯罪日期│99年07月27日          │99年06月17日          │99年09月07日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676號  │99年度毒偵字第5304號  │99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  │
│        │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號│99年度簡字第9200號    │99年度簡字第7497號    │99年度審易字第2111號  │
│審│    │                      │                      │                      │
│  ├──┼───────────┼───────────┼───────────┤
│  │判決│99年11月16日          │99年09月08日          │100年01月18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                      │                      │
│判├──┼───────────┼───────────┼───────────┤
│決│案號│99年度簡字第9200號    │99年度簡字第7497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
│  │    │                      │                      │                      │
│  ├──┼───────────┼───────────┼───────────┤
│  │確定│99年12月31日          │100年01月11日         │100年03月28日         │
│  │日期│                      │                      │                      │
├─┴──┼───────────┼───────────┼───────────┤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0 年度執字第1214號(│100 年度執字第1329號(│100 年度執字第1622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0年度執更字第595號)│100年度執更字第595號)│100年度執更字第595號)│
│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
│        │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        │聲字第762 號定其應執行│聲字第762 號定其應執行│聲字第762 號定其應執行│
│        │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編    號│四                    │
│        │                      │
├────┼───────────┤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6月        │
│        │                      │
├────┼───────────┤
│犯罪日期│99年09月06日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016號   │
│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
│事├──┼───────────┤
│實│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
│審│    │                      │
│  ├──┼───────────┤
│  │判決│100年06月28日         │
│  │日期│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
│定│    │                      │
│判├──┼───────────┤
│決│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92號 │
│  │    │                      │
│  ├──┼───────────┤
│  │確定│100年09月29日         │
│  │日期│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0年度執字第3587號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