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智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智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宇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智宇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至本件受刑人張智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依序為傷害罪、強制罪、毀損罪),及所另犯強盜罪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96號、第2478號判決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十月、五月、五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傷害罪部分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強制罪及毀損罪部分則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強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撤銷,強盜罪部分經改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與駁回上訴部分(即強制罪及毀損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對強盜罪部分表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既屬數罪併罰案件,且經判決確定而未定執行刑,自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強盜罪部分嗣後如判決確定,是否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另一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