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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蔡永昌蘇隆惠王梅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明異議人
張威廷
即受刑人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減更辛字第430號執行減刑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犯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查該裁定中聲請定刑數罪編號六部分,亦即88年度上更㈠字第343號殺人未遂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而刑法第26條已修正不能犯,不罰,自不能算入前開數罪定刑之中,自應排除,原裁定未注意已違法,仍定執行刑,檢察官執行亦未發現,均屬不當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張威廷因涉犯殺人未遂罪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3號裁定(其中編號1、2、4、5、8、9、10之犯罪,均經減刑,編號3、6、7之犯罪不應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罰金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減更辛字第430號(辛股)執行減刑指揮書執行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判及執行指揮書在案可稽。

四、查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863號裁定,其中編號6殺人未遂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89年1月20日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05號判決確定,該罪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屬不應減刑之罪,上開裁定未予減刑,自無違法。又殺人未遂罪係未遂犯,非不能犯,又刑法第26條不能犯,係94.2.2修正公布,於95.7.1施行。而聲明異議人上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時間為87.6.14,且於89年1月20日判決確定,聲明異議人認本院上開裁定違法,非有理由。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減更辛字第430號執行減刑指揮書,係依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863號裁定,依法執行,並無違法及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指檢察官執行未發現違法,係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5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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