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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晴教吳啟民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年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助字第669號、第2320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在監所之人送達文書,不過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該項文書仍應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收受,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執行指揮書為公文書,務必明確記載刑罰之起始日及終了日,執行指揮書送達監獄時應附具收受證書,交由受刑人簽受核對。鈞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換執行指揮書,並未依法定程序送達於受刑人簽名、收受,違反上開判例及法律規定,損及受刑人權益。又受刑人於100年11月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要求換發執行指揮書,惟臺中地檢署僅給予蓋上「與原本無異」之指揮書影本,並未更改指揮書日期,且未將指揮書影本第三聯交予受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52條規定,不生送達之效力。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教化課仍依據上開未經合法送達之指揮書辦理變更受刑人刑期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王年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上訴駁回」,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聲明異議人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上訴駁回,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61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執助字第669號、第2320號之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助字第669號、第23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準此,諭知聲明異議人各案主刑、從刑之法院既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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