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8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志強因犯:(一)⑴妨害自由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案經上訴本院後,經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⑹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7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51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
⑴- ⑹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又另犯(二)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⑴- ⑸罪(聲請書誤載為⑴- ⑹),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12日日送監執行。茲該受刑人經法務部於101 年8 月1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8 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101141601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