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蔡永昌王梅英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財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財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依上開解釋意旨,已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又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亦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邱財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7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