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財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財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依上開解釋意旨,已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又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亦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邱財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