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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85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邱同印吳淑惠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金言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金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金言因殺人未遂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殺人未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就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就所犯殺人未遂、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5年10月,併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後於民國98年7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12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101年12月7日法授矯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8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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