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39號
- 聲請人
- 劉維仁
- 聲請人
- 即被告之父
- 被告
- 劉祐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祐任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為被告之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累犯或有犯罪習慣之犯罪行為人,並於審判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改及彌補受害人之心至明,且係由大陸主動回台接受審判,並無逃亡規避責任,故交保後絕無再度逃亡之虞。又家父因被告入感化院後過於擔憂孫子致患精神疾病,盼被告得交保暫返家隨侍在旁,得以使家父病情好轉。故聲請人願以現金擔保,請准以限制住居及出境代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四、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其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參諸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是以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