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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趙文卿林孟宜劉方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3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寸光輝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後,經受刑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為裁定撤銷。

寸光輝犯如附表1至6 、編號8至3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寸光輝因犯如附表所示38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宣告刑總和10年1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原裁定範圍包含受刑人撤回第三審上訴罪刑及二審確定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致受刑人反受加重刑罰之害,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無論起訴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如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故於此種情形,若僅就判決之一部撤回上訴者,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寸光輝因犯附表編號1至6、8 至38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8 至38部分,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更㈠字第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就附表編號1至6、8 至38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次查,本件裁定附表編號7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8、976、981 號判決(以下稱原審判決)附表22編號25部分,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即1 個訴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亦以受刑人該部分犯罪應成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論處(見本院卷第73頁)。嗣受刑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以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審判決前開附表編號等部分撤銷,並就本件附表編號7( 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22編號25)部分改以數罪併罰論罪,分別判處偽造文書罪2 罪(本院前審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⑴、⑵)及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本院前審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⑶)。受刑人雖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附表22編號2、3、4、6及25之⑴、⑵(即本裁定附表編號3至7)部分予以撤銷發回,並說明本院前開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⑶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不得上訴,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背面)。是以本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數罪部分固因受刑人撤回上訴確定,惟附表編號7 部分,因包括本院前審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⑴、⑵、⑶之犯罪事實在內,於該部分本院前審判決經撤銷後,回復第二審程序之情況下,僅存在一個訴權(起訴及原審判決均認定為一罪),其中部分事實即本院前審附表22編號25之⑶業經判決確定,固不得撤回上訴;其餘經撤銷之本院前審附表22編號25之⑴、⑵部分,亦回復原審裁判後之二審繫屬狀態,即原審判決一罪中之部分事實,自不得就此部分事實撤回上訴,否則亦將使本院前審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⑶部分經重覆評價,發生同時存在有2 裁判之情形。從而,受刑人在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8號更行審理期間,固於99年7月12日具狀表示撤回上訴,有該刑事聲明撤回上訴狀可憑,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該部分並不生撤回效力。換言之,本裁定附表編號7 之判決中,關於本院前審判決:㈠附表22編號25之⑶即本裁定附表編號33部分業經撤銷改判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前所述,本不應再為合併定刑;㈡附表22編號25之⑴、⑵部分,為部分撤回,應不生效而未確定。聲請人就本裁定附表編號7 部分聲請併予定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受刑人以本院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102年1 月31日所為裁定應予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3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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