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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8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博志林銓正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佳龍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佳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佳龍因(1)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妨害兵役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3)竊盜罪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4)持有刀械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6)強盜罪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3)(4)(5)(6)之罪曾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全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9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93年5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2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詹佳龍前因: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強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㈢㈣㈤㈥案件之刑,曾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全部案件之徒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嗣受刑人自93年5月27日起入監執行迄今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2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3360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為103年7月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32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2年11月15日,有上開函文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查。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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