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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李麗玲賴邦元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峯勝原名黃逸箎.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100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峯勝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續參以被告涉案情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亦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1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裁定自101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業已判刑確定,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㈡被告請求交保係為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以彌補過錯,且事已迫在眉睫;㈢被告當初係自行投案,且始終坦然面對司法之審判,已無逃亡之虞,請准予被告交保返家安頓家人及小孩之生活,以安心面對將來漫長之刑期;㈣綜此,爰請衡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6年之重刑,被告不服該院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審理結果,業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判決理由欄中敘明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量處有期徒刑15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要件相符;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量處重刑,自有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受刑之宣告甚重,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更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所涉本案之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因被告聲請具保而消滅,且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甚為明灼。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其請求交保係為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以彌補過錯,並返家安頓家人及小孩之生活,以安心面對將來漫長之刑期等節,則均顯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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