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6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峯勝原名黃逸箎.
- 選任辯護人
- 葉春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100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峯勝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續參以被告涉案情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亦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1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裁定自101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於案發後主動投案,顯見並無逃亡之事實,亦無逃亡之虞,況且本案並無足資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存在;㈡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業已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足見被告行為後深知悔誤,態度良好,至於被告就有關犯意、應負罪名等部分雖仍有爭執,惟主要係因被告並非主謀之人,且堅決否認係持柴刀前往,所涉情節應屬較輕;㈢被告所涉本案業經事實審法院判決罪刑在案,應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至於是否有難以執行之虞,則實可命相當之具保以代替或防止之。為此,爰提出本件聲請,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6年之重刑,被告不服該院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審理結果,業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判決理由欄中敘明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量處有期徒刑15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要件相符;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量處重刑,自有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受刑之宣告甚重,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更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所涉本案之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因被告聲請具保而消滅,且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甚為明灼。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