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億瑩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億瑩取走並倒出捐款箱,係因要求「集客人間茶館」之員工張峻豪、鐘宥閩盤點聲請人所捐款之金額,並開立捐款收據,而張峻豪虛構聲請人自稱為伊甸基金會志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他字第578號誣告案偵查,參酌聲請人上開所為,就常理而言,並無竊盜之行為,過程係善意、和平、公然且過失,以及聲請人與張峻豪之間之談判與討論,聲請人本件竊盜犯行之證據,顯然稍嫌不足,是否皆為誤會所生嫌隙之不實控告,並隨狀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4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是本案有發現前開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略以:本件聲請人於100年4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50巷18號之「集客人間茶館」逸仙店內櫃檯前,以佯向副店長張峻豪詢問可否將文宣傳單擺放在該店內供人領取之方式,藉詞接近櫃檯後,即趁張峻豪及其他店員忙於招呼店內客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有(下稱伊甸基金會),擺放在櫃檯上,內有愛心捐款新臺幣(下同)共計435元之愛心捐款箱1只。得手後,立即走出店外,至附近無人使用之大廈警衛亭內,取出該只愛心捐款箱內之現款435元,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雨傘中,再將該只愛心捐款箱棄置在大廈警衛亭內離去。嗣經張峻豪及店員鐘宥閩察覺愛心捐款箱遭竊,旋即追出店外,見聲請人尚在店外路口處未走遠,立即上前攔住聲請人去路。惟因聲請人手中已無愛心捐款箱,遂由鍾宥閩監管聲請人動向,張峻豪則在前開警衛亭內,尋得該只愛心捐款箱後,隨即上前質問聲請人愛心捐款箱內現款去向,因聲請人不慎自其隨身攜帶雨傘內散出藏放之現款435元,始知上情,經報警前來予以查獲。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聲請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張峻豪、鐘宥閩之證詞,伊甸基金會100年6月21日伊總會琼字第1001175號函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置於「集客人間茶館」逸仙店內櫃檯上愛心捐款箱內共計435元現金之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其處分書日期為101年2月29日,已在本件原確定判決日期即100年12月1日之後,則該不起訴處分書顯非於本件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依前開說明,與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應具備「嶄新性」(或稱「新規性」)之要件已有不符。況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聲請人因本件竊盜罪遭本院判處拘役40日(即原確定判決),乃對張峻豪提起誣告告訴,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於本件竊盜罪之二審審理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張峻豪有何誣告犯行,而為張峻豪不起訴處分,經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亦無從據此而得出應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推論。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所辯,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綦詳。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非合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按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合聲請再審之條件,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