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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22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溫耀源王復生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忠義

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140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7758、77 59 、7760、7761、7796、7860、7910、8074、8249、8252、8303、8304、8712、9178、9303、9583、96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若原有罪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再審意旨: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是法院應依職權證據,以據以認定事實之存否,則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認定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大部分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而為爭執,然查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就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62年8月17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對監督事務間接圖利罪、81年7月17日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併於判決理由中一一指駁在卷。而查,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尚難任意予以指摘。本件聲請人就係屬法院職權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任意指摘,自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判決均同此旨)。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林威志之戶籍登記謄本,以資證明吳林秀琴及其配偶吳正隆於案發時未設籍在臺北市○○區○○里○○鄰○○路○段200 巷10之16號或是10之17號,自無法申領人口搬遷費,而認此戶籍謄本屬發現「新證據」,惟查該戶籍謄本既係記載林威志在「73年8 月14日至82年2 月26日」設籍在上開處所,則該證據係於原判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當時所知,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自非屬所謂之「新證據」,另聲請人所提出由林威志於101 年5 月25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以資證明該8 萬元係由林威志所拿走,並非聲請人所收賄,惟查該切結書係於本案判決後始行書立,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自亦非屬所謂之「新證據」。是聲請人執此等所謂「新證據」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證據」要件不合,均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理由主要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並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理由不備、採證違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所載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然因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錯誤,二者全然不同;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聲請人雖一再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惟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制度,乃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所為之救濟程序,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非常上訴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自無依再審程序提起救濟之可言。是聲請人依其主觀認定原確定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及違反憲法訴訟權保障,而提起上開再審理由,實難認於法有據,亦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2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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