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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郭雅美陳志洋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52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應龍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即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判決人周應龍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核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上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有所違背,再審之聲請依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5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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