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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35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春棋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5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33號、85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775號、第

97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判決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漠視陳憶隆及黃春棋之供述,無視二人一再表示依逃逸泰國之黃銘泉因與被害人黃春樹發生爭執,黃銘泉逸脫擄人勒贖之共同意思而殺害黃春樹。原確定判決雖援引黃春棋及黃銘泉之證述,惟所引內容,並無任何證述提及黃春棋及黃銘泉等有共同合意殺害黃春樹之內容。且依同案被告徐自強99年度上重更(七)第15號判決,改認係「黃銘泉竟逸脫其等原本僅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單獨萌生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而針對法院事實認定岐異之情形監察院101年8月16日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指有關殺人部分應屬共犯逾越,然因分別確定判決,造成其餘共同被告死刑定讞之天壤之別刑事處遇,確實有悖於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之要求。是原審判決時未經注意陳憶隆及黃春棋之供述,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據受判決人黃春棋坦承負有新台幣一千多萬元之賭債,有犯罪之強烈動機,及坦承竊取犯案所用之車輛、參與取贖之部分犯行;同案受判決人即共犯依陳億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黃春棋始終參與謀議及擄人勒贖、購買刀械、圓鍬、事先挖掘埋屍坑洞,要殺人滅口,事後埋屍、分配贓款等犯行;證人被害人之父黃健雲、妻黃玉燕之指證;證人即陳億隆之妻簡玉娟、陳憶隆之岳母簡蕭美玲、陳憶隆之母陳詹秀琴、受判決人黃春棋之同居人李星華、黃春棋之姊黃明霞(嗣改名黃湘喻)證述監聽電話中要求贖款之聲音為黃春棋、陳憶隆;尋獲被害人埋屍挖掘之承辦員警侯友宜、蔡宜旺、林金城、林振明等人證述黃春棋帶領至埋屍地點之證述;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許世恩、失竊車輛之丁功倍、販售刀械軍用品店之蔡桂鳳等人之證述,及黃春棋、陳憶隆所繪之作案用小長刀圖、扣案之膠帶、手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通訊監察書、錄影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 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46766號鑑驗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監聽勒贖之錄音帶、譯文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出租單、駕駛執照影本等,認被告黃春棋係全程參與勘查現場、跟縱被害人黃春樹,挖掘埋屍坑洞、購買小長刀等,且竊取汽車作為犯案工具,更著手押解被害人黃春樹,逼迫被害人黃春樹說出家屬的聯絡電話,合力掩埋屍體、分贓等主導整個取贖之過程,並以其等於挾持被害人前即備妥小長刀、硫酸等殺人毀屍之工具,並於荒野偏僻處挖好埋屍坑洞,且其等擄獲被害人後即直駛棄屍處,認被告等係事前即一致議決擄得黃春樹後即予殺害,再向家屬取贖,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並說明受判決人黃春棋所辯,僅受黃銘泉之邀參與討債,黃銘泉突然獨自刺殺被害人,事後念在黃銘泉手足之情代為取贖,其餘殺人等行為,均未參與云云,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指駁。就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聲請意旨所指之原判決漠視陳憶隆及黃春棋之供述,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核與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與「顯然性」要件均不相符,並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二)至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上重更(七)第15號判決,乃共犯徐自強案於本案判決後所為之判決,並非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證據。且法院本於審判獨立原則,依其調查所得各項證據,本於法律確信而審認,不受其他法院及個案認定之拘束。至提出監察院101年8月16日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答覆同案受判決人陳憶隆「台端陳訴各端,涉及『共犯逾越』與『實質確定力』等問題,法務部查復內容略以『...更八審雖判決徐自強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無期徒刑,惟因本案最終判決結果仍未可知,目前難遽認判決結果就殺人部分有無共犯逾越,或是否造成同案共同被告因分別確定而受天壤之別之罪刑,宜俟全案判決確定後,再行查討研究』等語,故仍請靜候該部之處理。另檢附本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101年4月11 日第4屆第47次會議決議之本案審議意見供參」。而該審議意見,係建請法務部就現行救濟制度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2號所造成對於法律於同一社會事實產生嚴重差距之情形,是否合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之精神,檢討適宜方案,亦非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事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受判決人再審聲請狀雖陳明送達代收人林俊宏。惟受判決人係在監所之人犯,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3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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