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5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羅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30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被告(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罪刑確定,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准予再審理由,謹陳如下:
㈠被告於審判中詰問告訴人,得知告訴人所謂之「恐嚇源」來自被告向調查局和新竹縣教育處檢舉告訴人之內容有關。被告檢舉是為舉發貪汙,目的正當,自然與恐嚇罪無涉。告訴人承認恐嚇內容為被告對於調查局和新竹縣教育處之檢舉內容時,檢方違反刑法第132條洩密罪對被告起訴,屬起訴違背規定,法院應不予受理,原法院卻予以受理並進行實體判決。
㈡對被告之再審聲請狀第20頁至第26頁所載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詳附件)。
㈢又因「破壞名譽」已逾告訴期間無法提出告訴,然「破壞名譽而引發之心生畏懼」卻可以提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17日當庭以「增加一切所必要的」擴張起訴範圍,並且防止被告有機會了解所增加之範圍,原法院予以同意,此舉嚴重侵害被告行使防禦權。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字第4380號起訴書第1頁起訴犯罪事實中最後一部分「....使洪愛禎心生畏懼,並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有焦慮憂鬱情緒』」部分,在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起訴事實中被縮減而消失,此一動作相當於臺灣高檢署自行排除新竹地檢署99偵字第4380號起訴書第2頁之證據(四),此縮減部分為無效之行為,亦有違誤。
㈤過往臺灣高等法院就審理其他案件,就關於恐嚇罪之認定上,均會檢驗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說,是否有違常理,本件原判決卻未為調查。
㈥被告於101年8月8日審判程序中有提出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對於傳聞證據之排除聲明。原判決仍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則違反被告先前所提出的傳聞證據排除聲明,屬於程序不備之行為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之聲請意旨㈠、㈢~㈥部分,主要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事,尚非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自應認無再審理由。又查,聲請意旨㈡所列「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之證據資料,原判決雖未於理由中加以審認說明,惟觀諸上揭診斷證明書(病名:適應障礙合併有焦慮憂鬱情緒。【以下空白】;醫囑:個案因上述診斷於民國98年1月31日至本院就診,之後個案自述於無需醫院就診,個案於民國98年11月6日因訴訟需求至本院門診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以下空白】)、上揭病歷資料(函載略以,睡眠障礙描述:入睡時間2小時,睡眠中斷2次……。睡眠障礙可能原因:身體疾病,藥物,飲食如茶或咖啡,不規律睡眠習慣等語),核其診斷證明書醫囑中並未言明病因由何者所引起,且只記載告訴人98年1月31日有去看病,其餘大部分皆引告訴人之陳述、及該病歷資料函載內容,均難認該證據於本案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有何重要之關係。至於聲請再審其餘所列各項證據,或為無直接關聯性之資料,不具重要關係,或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再事爭執,而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為從形式上觀察,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罪刑之認定,均無從據為准許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不應准許;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