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鄒文娟
- 即受判決人
- 徐陽光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易定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紙之發票日,對應附表三所示之5紙借據所出具之日期均為94年、95 年,足證上開本票及借據均係在94、95年間即已簽發書立完成,且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並無證據證明該本票及借據上所填載之日期,有倒填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再者,該本票及借據均係由同案被告鄒謝鳳英所持有並行使權利,核與聲請人鄒文娟、徐陽光二人無涉,況同案被告鄒謝鳳英與告訴人鍾春梅自94年至97年間,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糾紛,該金錢糾紛亦與聲請人二人無涉,惟原審並未予斟酌,上開本票與借據與告訴人所訴於97年5月間所受之恐嚇犯行,無任何關聯性,如經斟酌,即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㈡又依告訴人鍾春梅之證述內容,乃並未提到其簽發本票與聲請人有何關聯,且依同案被告鄒謝鳳英於上訴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94、95年簽發上開本票及借據時,聲請人曾在場或知悉,自難遽認上開本票與借據之簽發與聲請人二人有關,告訴人就其在94、95年間所簽發上開本票與借據,卻蓄意栽植為97年5月15日,並穿鑿附會以配外觀體傷之不實陳述,故入聲請人於罪,以達索取金錢之目的,甚為明顯,如經審酌,聲請人未參與上開本票及借據之簽發,僅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自屬無稽,聲請人自應受無罪判決。
二、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刑,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24號、第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鄒文娟、徐陽光,與同案被告鄒謝鳳英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600巷100弄81號1樓,鄒文娟與徐陽光住處內,要求告訴人鍾春梅須在鄒文娟及徐陽光所經營之炸雞攤工作2年,且每月應繳交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3千元,不足額部分,需自行貼補,並命告訴人簽立工作契約及面額均為6萬3千元之本票21紙為憑,因告訴人不從,三人遂輪番持雞毛撢子痛毆告訴人成傷,並由鄒謝鳳英與鄒文娟對之恫稱:如不簽立就繼續打,且不管逃到天涯海角,都有辦法抓回來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簽發面額均為6萬3千元之本票21紙,並書立為期2年之炸雞攤工作契約1紙。復於翌日(14日)下午4、5時許,同在上開處所,先由鄒謝鳳英向告訴人表示:其係神明,告訴人之全部財物皆屬其所有,告訴人名下尚有一房屋出租中,該房屋亦應歸其所有云云,而要求告訴人再交付790萬元,並命告訴人簽立借據暨本票各5紙為憑,因告訴人不從,三人乃先輪番持雞毛撢子毆打告訴人,再由鄒謝鳳英強抓告訴人之頭部朝屋內牆壁及玻璃撞擊,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鄒謝鳳英並對之恫稱:如不簽立將繼續毆打,且將以神力讓告訴人家中男丁全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及同額借據各5紙(共計各790萬元),交付鄒謝鳳英收執。另於同年5月下旬某日,同在被告二人上開住處,由鄒謝鳳英要求鍾春梅再給付10萬元,因鍾春梅已無資力而遲未付款,三人竟接續於同年5月31日下午3、4時許及翌日(即6月1日)下午3、4時許,在上開處所,輪番持雞毛撢子毆打告訴人並恫稱:如不給付,將請地下錢莊於同年6 月2日晚間前來強逼告訴人簽立借據、本票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同年6月2日下午5、6時許致電其女梁珮筠,欲借款10萬元支應,經梁珮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因認聲請人二人與同案被告鄒謝鳳英共同犯恐嚇取財既遂罪二次、未遂罪一次,事證明確,就聲請人二人均各處有期1年、1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二人與同案被告鄒謝鳳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所依憑之證據除告訴人鍾春梅之指訴外,尚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子女,梁財富、梁嘉桓、梁佩筠、警員施妘蓁之證述,二者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第一審法院97年度票字第24884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及借據扣案可資佐證,參以同案被告鄒謝鳳英、聲請人鄒文娟及徐陽光復坦承,告訴人確於97年5月13日、14日下午前往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上址住處等事實,甚且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更自承渠等於告訴人在炸雞攤工作期間,均曾發見告訴人之身體有受傷情形。足認被告鄒謝鳳英與聲請人鄒文娟及徐陽光確有犯上開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並對同案被告鄒謝鳳英所辯:告訴人因需款投資,陸續向伊借貸5筆現款合計790萬元,告訴人始簽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二、三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5紙,伊陸續於上開本票及借據上所填載之日期,在臺北市○○街「陳記外省麵店」分別交付票面所示現金予告訴人,有該店員工蘇美雲在場目擊可證等詞,如何與其先前所辯相互齟齬,而證人蘇美雲亦迭次證述不一且前後矛盾,復與被告鄒謝鳳英所辯多所不符,其證述與事實不符,復就被告鄒謝鳳英所稱:貸予告訴人之5筆現款合計790萬元,資金來源為房租、褓母收入、合會款、配偶鄒樹忠退休俸、其子女所給生活費、其女聘金云云,如何與所調查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均已詳加批駁審究並敘明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8至37頁)。
㈢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5紙本票及5紙借據,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經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所辯係鄒謝鳳英出借予告訴人之金錢云云,不足採信,而採為認定聲請人二人犯罪之證據,已如前述,並無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理由,均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或為另為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
㈣至聲請意旨指稱:同案被告鄒謝鳳英與告訴人自94年至97年間,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糾紛,該金錢糾紛亦與聲請人無涉,惟原審並未予斟酌乙節。然查,同案被告鄒謝鳳英於94年8、9月間,利用告訴人鍾春梅因胞弟鍾淼臣罹患不明疾病無法行走,住院治療,而感徨惑無助傾向尋覓宗教慰藉心理之際,向告訴人誆稱其乃「真武宮北極玄天上帝」,以神鬼之說迷惑告訴人心智,使告訴人對其敬畏至極,深恐不從其命將招致災禍。嗣鄒謝鳳英指使告訴人以遭丈夫及子女施暴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再以需支付其夫婦為告訴人出庭作證費用、暨偽以告訴人之子打傷其夫婦,告訴人應負責賠償,及另以交付佛珠、手環或製作玄天上帝金身、衣物、手杖等詐術,接續向告訴人詐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960萬5,052元款項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同案被告鄒謝鳳英所為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且被告鄒謝鳳英亦未辯稱上開附表2、3所示本票與借據與此部分犯行有關,聲請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部分為審酌,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