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6 分鐘讀完全文 70,0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941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桂興林晏如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 9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謝鳳英
被告
鄒文娟
被告
徐陽光
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謝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鄒文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陽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鄒謝鳳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鄒謝鳳英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在臺北市○○區○○街菜市場結識鍾春梅後,適鍾春梅於同年八、九月間因其胞弟鍾淼臣罹患不明疾病無法行走,住院治療,而正感徨惑無助之際,鄒謝鳳英明知其僅係凡人而非神佛,亦無開設或主持宮廟供信徒膜拜之事實,更無為他人相命、通靈、超渡、作法、治病、求健康、保平安之能力,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藉鍾春梅急於為鍾淼臣求援之機,利用吾人面對疑難之際傾向尋覓宗教慰藉之心理,向鍾春梅誆稱其住處設有「真武宮」,並自詡為神,乃「真武宮北極玄天上帝」,係「二百二十二尊神之主導」,威靈顯赫,神通廣大云云,復自稱通靈師父,曾救活很多人云云,並謊稱鍾淼臣遭惡靈纏身,需超渡、祭改,其得以無形力量救治鍾淼臣云云,同時為取信於鍾春梅,更出示其假「真武宮北極玄天上帝」之名立具之聖旨,而以神鬼之說,迷惑鍾春梅之心智,繼而利用鍾春梅深信鬼魅靈異邪說之弱點,佯以鍾春梅「娘家親屬身上有惡靈,需祭改」、「夫家祖先蔭屍,亦需超渡」、「家中男丁恐遭不測,需作功德」等為名,陸續以手書聖旨解救鍾春梅暨其親屬、為鍾春梅及其親屬祭改、作法或畫符咒供張貼、膜拜等為幌,騙取鍾春梅之信任,誘使鍾春梅將其奉為神祇,進而向鍾春梅誆稱「必須聽命行事,不得不從,否則全家遭殃」云云,使鍾春梅因畏於鄒謝鳳英所謂之無形神力而對鄒謝鳳英言聽計從,鄒謝鳳英繼而指示鍾春梅以遭其夫及子女施暴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五八六號),再以「其與其夫鄒樹忠於法院調查該家庭暴力事件時均到場作證,此乃神明出庭為鍾春梅作證,鍾春梅需支付二人之出庭費用」、暨偽以「鍾春梅之子打傷其夫妻,鍾春梅應負責賠償」、復另以交付佛珠、手環或製作玄天上帝金身、衣物、手杖等詐術,陸續要求鍾春梅支付相關費用或款項,使鍾春梅惑於其所云,信以為真,對其敬畏至極,深恐不聽其言、不從其命,將招致災禍,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臺北市○○區○○街二二0巷一一弄二五號二樓鍾春梅住處附近之路旁或銀行、郵局前、或鄒謝鳳英位於臺北市○○區○○街二二0巷七三弄八號三樓住處門口等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現款與鄒謝鳳英。以上總計鄒謝鳳英向鍾春梅詐得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萬五千零五十二元之款項。

二、鄒謝鳳英詐得上開款項後,食髓知味,竟另與其女鄒文娟、女婿徐陽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約四時許,在鄒文娟及徐陽光位於臺北市○○區○○街六00巷一00弄八一號一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吳興街二二0巷七三弄八號三樓),要求鍾春梅在鄒文娟及徐陽光所經營之炸雞攤工作二年,且每月應繳交營業收入六萬三千元,不足額部分,需自行貼補,並命鍾春梅簽立工作契約及面額均為六萬三千元之本票二十一紙為憑,因鍾春梅不從,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為迫使其就範,遂輪番持雞毛撢子痛毆鍾春梅成傷,並由鄒謝鳳英及鄒文娟恫以:如不簽立,就繼續打,且不管逃到天涯海角,都有辦法抓回來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恐嚇鍾春梅,致鍾春梅心生畏懼,而簽發、交付面額均為六萬三千元之本票二十一紙(合計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並書立為期二年之炸雞攤工作契約一紙。

三、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得手後,因見鍾春梅可欺,為向鍾春梅要索更多財物,竟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約四、五時許,在上址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先由鄒謝鳳英向鍾春梅表示:其係神明,鍾春梅之全部財物皆屬其所有,鍾春梅名下尚有一房屋出租中,該房屋亦應歸其所有云云,要求鍾春梅再交付七百九十萬元,並命鍾春梅簽立借據暨本票各五張為憑,因鍾春梅不從,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乃先輪番持雞毛撢子毆打鍾春梅,再由鄒謝鳳英強抓鍾春梅之頭部朝屋內牆壁及玻璃撞擊,致鍾春梅身體多處受傷,鄒謝鳳英並恫以:如不簽立,將繼續毆打,暨以神力讓鍾春梅家中男丁全死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恐嚇鍾春梅,致鍾春梅深感畏怖,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分別為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五紙,暨書立如附表三所示、內容略為其向鄒謝鳳英借得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等五筆款項(合計七百九十萬元)之借據五紙,交付鄒謝鳳英收執。

四、詎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猶未罷手,復於同年五月下旬某日,在上址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由鄒謝鳳英要求鍾春梅再給付十萬元,因鍾春梅已無資力而遲未付款,鄒文娟及徐陽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約三、四時許及翌日(即同年六月一日)下午約三、四時許,在上址住處,輪番持雞毛撢子毆打鍾春梅成傷,並恫以:如不給付,將請地下錢莊於同年六月二日晚間前來強逼鍾春梅簽立借據、本票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恐嚇鍾春梅,欲要索十萬元,致鍾春梅心生畏懼,而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約五、六時許致電其女梁珮筠,欲借款十萬元支應,經梁珮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鄒文娟及徐陽光因而未能得手,嗣經警偕同鍾春梅就醫,始悉鍾春梅遭前述多次施暴,致受有面部、背部、四肢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

五、案經鍾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犯罪與否之下述各項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及其等之辯護人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鄒謝鳳英固不否認於九十四年間在臺北市○○區○○街菜市場結識告訴人鍾春梅後,曾書立聖旨交與告訴人,暨於法院調查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時到庭作證等事實,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復一致坦承告訴人曾簽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借據各五紙,交付被告鄒謝鳳英收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鄒謝鳳英辯稱:伊與告訴人結識後,告訴人屢次向伊表示遭其夫及子女施暴,需款投資,方能翻身,因伊與告訴人係苗栗同鄉,伊遂陸續出借五筆現款合計七百九十萬元,告訴人始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伊未曾向告訴人收取任何款項或詐騙、恐嚇、毆打告訴人,亦未開設神壇宮廟,更無神力或信徒,至上開聖旨,實乃告訴人要求伊照稿抄寫,本案係告訴人拒絕返還欠款,始誣陷伊云云;被告鄒文娟辯以: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主動前來伊所經營之炸雞攤,聲稱遭家暴,亟需工作,欲擔任炸雞攤義工,伊遂以時薪一百元之代價,雇用告訴人在炸雞攤工作至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止,期間告訴人曾出示家暴紀錄及驗傷單,伊亦曾親見告訴人身上有傷,但伊認為係家務事,故未過問,另告訴人向伊表示曾遭家屬報警將其送往松德院區,伊也曾聽聞告訴人之大女兒向警員稱告訴人似有被害妄想症,況告訴人聲稱財產遭其夫及子女扣留,又何來金錢可供伊等詐騙云云;被告徐陽光則以:告訴人曾向伊等聲稱遭家暴,告訴人之大女兒及告訴人亦曾表示告訴人罹患被害妄想症卻未服用醫師所開藥物,茍伊等確有毆打告訴人,何以告訴人仍繼續在炸雞攤工作而未逃離云云置辯。經查:

㈠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⒈查被告鄒謝鳳英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在臺北市○○區○○街菜市場結識告訴人後,適告訴人於同年八、九月間因其胞弟鍾淼臣罹患不明疾病無法行走,住院治療,而正感徨惑無助之際,被告鄒謝鳳英即向告訴人聲稱其住處設有「真武宮」,並自詡為神,乃「真武宮北極玄天上帝」,係「二百二十二尊神之主導」,威靈顯赫,神通廣大云云,復自稱通靈師父,曾救活很多人云云,並稱鍾淼臣遭惡靈纏身,需超渡、祭改,其得以無形力量救治鍾淼臣云云,同時出示其以「真武宮北極玄天上帝」之名立具之聖旨,而以神鬼之說,迷惑告訴人之心智,繼而利用告訴人深信鬼魅靈異邪說之弱點,以告訴人「娘家親屬身上有惡靈,需祭改」、「夫家祖先蔭屍,亦需超渡」、「家中男丁恐遭不測,需作功德」等為名,陸續以手書聖旨解救告訴人暨其親屬、為告訴人及其親屬祭改、作法或畫符咒供張貼、膜拜等手法,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誘使告訴人將其奉為神祇,進而向告訴人聲稱「必須聽命行事,不得不從,否則全家遭殃」云云,使告訴人因畏於被告鄒謝鳳英所謂之無形神力而對被告鄒謝鳳英言聽計從,被告鄒謝鳳英繼而指示告訴人以遭其夫及子女施暴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五八六號),再以「其與其夫鄒樹忠於法院調查該家庭暴力事件時均到場作證,此乃神明出庭為告訴人作證,告訴人需支付二人之出庭費用」、暨偽以「告訴人之子打傷其夫妻,告訴人應負責賠償」、復另以交付佛珠、手環或製作玄天上帝金身、衣物、手杖等名目,陸續要求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或款項,使告訴人惑於其所云,信為真實,對其敬畏至極,深恐不聽從其命,將招致災禍,因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路旁或銀行、郵局前、或被告鄒謝鳳英住處門口等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現款與被告鄒謝鳳英等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八頁、本院卷一第五八至六六頁、第七六至七九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梁財富暨其等之子女梁仁和、梁嘉桓、梁珮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三八至三九頁、第一0七至一0八頁、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九十八年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二二六至二三一頁、本院卷一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七頁反面)、證人劉有駿及張秉同(原名張陽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九七頁至第一00頁反面、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反面)、被告鄒謝鳳英書立之聖旨及證人劉有駿所開設之香燭店內懸掛聖旨之照片(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九至一0頁、第一二至二四頁)、苗栗文山郵局戶名鍾謝水妹(即告訴人之母)存簿內頁、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暨轉存申請書、臺北吳興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險單暨保險要保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暨要保書、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契約暨要保書、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五八六號民事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文山郵局書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新光銀敬字第九八00三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合金三興字第0九七000五三四七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九八華信維字第00五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世貿營字第0九七五000七三六一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九七六00二二六00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宏壽保單字第0九八0000九四二號函暨所附保障內容變更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壽字第0九八00九九六八三號函暨所附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國壽字第0九八0一一0四八二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保險解約狀況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壽法務字第0九八00一0四八八號函暨所附解約金給付作業查詢資料及保單解約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北富銀莊敬字第九八六0000一00號函暨所附被告鄒謝鳳英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新光銀敬字第九八00四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對帳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北富銀義字第九八六00一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外匯定存已失效存單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處儲字第0九八一0000三四號函暨所附查詢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立帳申請書、對帳單、臺北吳興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查詢儲金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儲字第0九八00三三一三五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富銀營作字第九八0八六0八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一三四至一四一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六號卷第六七至八八頁、第九0至一0三頁、第一0五至二四八頁、第二五二至二八0頁、第二八二至三一四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三頁、第二三七至二三八頁、第二六三至三一五頁),被告鄒謝鳳英復不否認曾手書上開聖旨交付告訴人等情,亦自承僅係凡人,並無開設任何宮廟神壇供信徒膜拜,更無通靈、為他人超渡、作法、治病、求健康、保平安之能力或神蹟。

⒉被告鄒謝鳳英雖矢口否認有以神自居及假藉具神力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鄒謝鳳英自稱為神,係真武宮北極玄天上帝,得以無形力量救治伊胞弟,還經常拿聖旨給伊看,當時伊胞弟不知因何種疾病而無法行走,伊很徬徨無助,遂相信被告鄒謝鳳英,覺得死馬當活馬醫,伊只見被告鄒謝鳳英在伊娘家以手比劃,嘴巴唸唸有詞,之後不知是因醫生的關係或被告鄒謝鳳英的緣故,伊胞弟居然可以一跛一跛的行走,伊因而陸續提領款項交給被告鄒謝鳳英;被告鄒謝鳳英還畫一些符讓伊貼在伊住處客廳供伊拜拜;被告鄒謝鳳英曾請張秉同至伊住處,要求張秉同看伊跪拜被告鄒謝鳳英十二下、拜被告鄒謝鳳英為師父,伊原本不肯,但被告鄒謝鳳英一直要求伊跪拜,伊不得已,只好跪拜被告鄒謝鳳英十二下,之後只見被告鄒謝鳳英手揮來揮去,口中唸唸有詞;被告鄒謝鳳英亦曾請張秉同搭載伊公婆、伊、被告鄒謝鳳英至蘇美雲住處作法,被告鄒謝鳳英稱要為伊公婆作法,當日伊等在蘇美雲住處跪拜被告鄒謝鳳英,當時蘇美雲還說日本話,伊覺得胸口、背後無法呼吸、很不舒服、很痛苦,被告鄒謝鳳英聲稱係因伊不聽話才會這樣;被告鄒謝鳳英還表示蘇美雲一家人也是她的弟子,她幫蘇美雲取弟子法號「玄珠」、蘇美雲之夫為「玄木」、蘇美雲之子為「玄亮」;另被告鄒謝鳳英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請張秉同搭載伊與被告鄒謝鳳英至伊苗栗娘家,再帶同伊母前往苗栗郵局,提領伊母帳戶內之二十三萬元,交給被告鄒謝鳳英(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隨後再前往伊娘家,被告鄒謝鳳英比手勢作法稱要救伊胞弟,並在伊娘家貼符;同年八月間,因伊夫及伊子前往被告鄒謝鳳英住處尋找伊未果,被告鄒謝鳳英稱此舉得罪被告鄒謝鳳英這個神明,亦即玄天上帝,被告鄒謝鳳英要求伊家人前去向被告鄒謝鳳英道歉、跪拜十二下,伊家人沒去,被告鄒謝鳳英遂於同年九月份命伊聲請家暴保護令,其實伊家人根本未毆打伊,但被告鄒謝鳳英稱伊必須聽她的話,不然全家遭殃,因此伊才按被告鄒謝鳳英所言提出家暴訴訟;被告鄒謝鳳英自稱玄天上帝神明,她講的話伊必須聽,還要求伊幫被告鄒文娟擺攤,伊遂聽命至炸雞攤工作;被告鄒謝鳳英曾陸續書寫數份聖旨給伊,每次均係在臺北醫學院前之涼亭處寫聖旨並於其上蓋印,再交給伊;伊當時可能中邪或被下符,直至九十七年六月二日離開被告鄒文娟住處之前,都相信被告鄒謝鳳英係玄天上帝、有法力;被告鄒謝鳳英稱在住處設宮,但伊沒進去過,因被告鄒謝鳳英不讓伊進入,故伊只有到她住處門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八至六六頁、第七六至七九頁)。

⑵證人張秉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鄒謝鳳英於二、三年前向伊買水果,雙方因而結識,被告鄒謝鳳英聲稱有幫他人消災解厄、住處設有佛堂,被告鄒謝鳳英拜拜、辦法會時,會向伊買水果,被告鄒謝鳳英曾提及轉世等話語,說的很神通,且每次辦事都要求他人捐錢、包紅包給她,她會幫人處理一些不順、不如意之事,伊認為被告鄒謝鳳英講話比較玄,伊無法接受,但伊在做生意,不得罪客人;伊於二、三年前為搭載伊妻回苗栗頭份娘家,順道搭載被告鄒謝鳳英及告訴人前往告訴人苗栗娘家,隨後又搭載被告鄒謝鳳英、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前往郵局,再將渠等載回告訴人娘家;伊也曾在告訴人住處見過被告鄒謝鳳英一次,被告鄒謝鳳英稱要幫告訴人安排神位,讓告訴人家裡平安賺錢,因告訴人住處有一部鋼琴,當時被告鄒謝鳳英要求告訴人將鋼琴上之物品搬走,在上面安神位,如此可保平安,事畢,還令告訴人朝鋼琴上之神位三跪九叩,就能平安,伊當時覺得被告鄒謝鳳英此種動作匪夷所思;被告鄒謝鳳英每次辦事,都要求對方向她下跪;伊曾要求被告鄒謝鳳英讓伊進入住處看佛堂,讓伊生意好一點,但被告鄒謝鳳英不讓伊進入,反而要求伊蹲在被告鄒謝鳳英住處外之樓梯拜;另被告鄒謝鳳英曾拿聖旨給伊看,並稱係舉辦法會需使用,被告鄒謝鳳英聲稱有神蹟,是玄天上帝之門徒;被告鄒謝鳳英還曾邀請伊參加被告鄒謝鳳英幫人安神位;又被告鄒謝鳳英稱告訴人係其傭人,既然身為傭人,當然應聽其言,被告鄒謝鳳英每次都命告訴人拿東拿西、提菜籃裝水果,告訴人均會照做;伊見告訴人之行為舉止有點怪異,都在講一些神佛之事,眼神很奇怪,不敢面對人看,且告訴人曾請伊有空至被告鄒謝鳳英那裡參加、幫忙,伊表示沒空,因被告鄒謝鳳英不讓伊進入住處,伊也不知被告鄒謝鳳英到底在拜什麼,故伊曾向告訴人表示如要拜拜,應拜佛菩薩;告訴人之夫也會向伊買水果,伊曾提醒告訴人之夫多注意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七頁至第一00頁反面)。

⑶證人劉有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里長,因被告鄒謝鳳英至伊所經營之香燭店購物而結識至今已達一、二十年,被告鄒謝鳳英供奉玄天宮,侍奉家神,認識被告鄒謝鳳英的人都稱呼她師父,伊也尊稱她師父,她是玄天宮住持,玄天宮設在被告鄒謝鳳英住處,伊曾送貨至該處一、二次;另被告鄒謝鳳英某次前來伊店內時,曾贈送聖旨一張給伊,伊認為內容不錯,遂將該聖旨裱框、懸掛在伊店內;告訴人未曾至伊店內購物,但有一次告訴人與被告鄒謝鳳英一起至伊店內,告訴人因家裡的事情,請被告鄒謝鳳英抄寫,伊不知抄寫何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反面)。

⑷證人蘇美雲於另案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鄒謝鳳英自稱真武宮北極玄天上帝,拜玄天上帝,聲稱拜玄天上帝不錯,如伊信仰玄天上帝,就幫伊取法號「玄珠」;被告鄒謝鳳英曾與告訴人一起前來伊住處一次,被告鄒謝鳳英提示伊神位應放之位置,伊認為被告鄒謝鳳英有靈異體質,知道伊住處有何狀況;被告鄒謝鳳英與告訴人常在一起(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二九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一三0頁反面至第一三三頁反面)。

⑸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梁財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之前不認識被告鄒謝鳳英,直至九十五年八月份因告訴人每次都去被告鄒謝鳳英那裡,伊會去那裡找告訴人,伊才知被告鄒謝鳳英住在何處;之前在九十四年底時,伊在伊住處看見符咒,告訴人稱被告鄒謝鳳英給伊等安神位,且須祭改,全家才能平安,被告鄒謝鳳英並在伊住處牆壁貼符咒,將供品、拜拜器具都放在伊鋼琴上,告訴人每日早晚均跪拜一百多下,因被告鄒謝鳳英稱符咒內有一百多位神明;告訴人稱呼被告鄒謝鳳英師父,且被告鄒謝鳳英每次來電,告訴人都跪著接聽,告訴人稱被告鄒謝鳳英是神,是玄天上帝,所以得跪著接聽電話,告訴人每次接到被告鄒謝鳳英來電,都會很緊張、害怕;九十五年間,伊弟媳婦曾來電向伊表示告訴人與被告鄒謝鳳英至伊父住處,欲向伊父拿取二十五萬元祭改費用,她們稱需祭改全家才會平安,但伊父沒錢可給,她們就離開,之後伊聽告訴人稱該筆二十五萬元由告訴人支付給被告鄒謝鳳英,告訴人稱要祭改全家才會平安,伊感覺被詐騙,要求告訴人拿回該筆款項,但事後並未取回;伊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份至被告鄒謝鳳英住處找告訴人,恰好在被告鄒謝鳳英住處樓下遇見告訴人,伊就將告訴人帶回家,當晚告訴人即稱被告鄒謝鳳英自稱是神,是玄天上帝,伊等得罪她這個神,一定要向她道歉、跪拜十二下,但伊並未去向被告鄒謝鳳英道歉,被告鄒謝鳳英聲稱如伊等未向她道歉,全家都會遭殃,直至同年九月間,告訴人即離家出走,控告家暴,但伊全家人完全未對告訴人施暴,此時伊懷疑被告鄒謝鳳英主導告訴人控告家暴,目的是要錢,被告鄒謝鳳英與其夫還到法院作偽證,聲稱告訴人身上的傷係遭家人毆打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六至一六0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梁仁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舅於九十四年底罹患重病,告訴人稱認識一名師父即被告鄒謝鳳英有辦法救伊舅,伊遂帶同被告鄒謝鳳英、告訴人前往苗栗伊舅住處,見被告鄒謝鳳英當場作法、畫符咒、在牆上貼符咒,當日還前往被告鄒謝鳳英二位親戚住處,第一位親戚住處一樓好像在做麵包,伊等上二樓現場有十人左右,被告鄒謝鳳英自稱玄天上帝,要求眾人向她跪拜,因此現場十餘人均向她跪拜,之後再前往被告鄒謝鳳英另一位親戚住處,現場有

五、六人,也是相同情形,被告鄒謝鳳英要求眾人向她跪拜,故在場之人也都向她跪拜,包括伊在內,被告鄒謝鳳英自稱有成千上萬信眾,叫大家都要信她;在此之前,被告鄒謝鳳英曾向告訴人表示想收伊為弟子,要求伊向被告鄒謝鳳英跪拜十二下,伊基於孝心,相信告訴人所言,才向被告鄒謝鳳英跪拜,成為其弟子,因此伊才會帶同被告鄒謝鳳英及告訴人前往被告鄒謝鳳英苗栗親戚住處,並向被告鄒謝鳳英跪拜;之後伊舅病情似乎好轉,告訴人因此很信任被告鄒謝鳳英;九十五年間,伊聽伊父梁財富表示告訴人與被告鄒謝鳳英前往伊祖父住處向伊祖父索取二十五萬元,此後伊等即懷疑被告鄒謝鳳英有詐騙告訴人之嫌疑,期間伊等見電視報導很多神棍詐騙案,伊等不斷提醒告訴人有類似狀況,但告訴人只相信被告鄒謝鳳英,還曾於九十五年間控告伊家暴,但遭法院駁回,伊全家人均未對告訴人施暴;另伊胞妹梁嘉桓曾於九十六年間來電向伊表示告訴人與被告鄒謝鳳英坐在臺北醫學院涼亭,伊立刻趕赴現場,見被告鄒謝鳳英正在寫聖旨,伊欲搶來看,但被告鄒謝鳳英不讓伊看,聖旨因而撕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反面至第一六七頁)。

⑺證人梁嘉桓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表示被告鄒謝鳳英自稱玄天上帝,告訴人與被告鄒謝鳳英通電話時都要跪著;伊曾聽伊胞兄梁仁和及伊胞妹梁珮筠表示,因梁財富與梁仁和去找被告鄒謝鳳英,所以被告鄒謝鳳英要求伊全家去下跪道歉,之後告訴人前來伊店內找伊,伊不願去下跪,告訴人就跪在伊面前求伊去向被告鄒謝鳳英下跪,伊等因而懷疑告訴人遭下符,就帶告訴人到廟裡拜拜,嗣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伊等又接獲家暴通知,但伊等並未毆打告訴人,那陣子告訴人離家出走,伊等有報案失蹤,告訴人過三個月才返家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二二八頁)。

⑻被告鄒文娟於偵查中更供稱:被告鄒謝鳳英住處有拜北極玄天上帝,係從虎尾請上來被告鄒謝鳳英住處拜;所謂真武宮,係指從虎尾那邊將神明請上來的地方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二五四頁)。

⑼綜上所述,再參酌證人劉有駿所經營之香燭店內懸掛被告鄒謝鳳英贈與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聖旨內容略以:「謝鳳英女士:主旨:是二千三百萬人當中,三百六十行裡,各行各業心中、人人尊敬又崇拜的(活菩薩)(華陀再世)(潘安在世)(濟世救人)(慈悲為懷)(不計其數)(以救人為主)……(人人好評)……(神通廣大)(威靈顯赫)(法力無邊)(佛光普照)(二百二十二尊、神、仙認同、神蹟為證)」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二三、二四頁),暨告訴人所提出、被告鄒謝鳳英自承其所書立之聖旨七份記載為告訴人及其娘家親屬共七人論個性、斷命運、解籤詩等與相命有關之內容(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九至二二頁),並由前述證人劉有駿店內懸掛之聖旨一紙與告訴人提出之七份聖旨上,皆蓋有相同之「真武宮北極玄天上帝」字樣之印文等情以觀,足見被告鄒謝鳳英確有對外自稱其住處設有真武宮,自命為神,以「真武宮北極玄天上帝」、「二百二十二尊神之主導」、「師父」等名號自居,號稱威靈顯赫、神通廣大、亦能通靈、曾救活很多人云云,利用怪力亂神之邪說、邪術蠱惑、操弄他人,並藉告訴人因胞弟罹患不明疾病住院治療,正感徨惑無助之機,假「惡靈」、「蔭屍」、「男丁恐遭不測」之名,以祭改、超渡、作法、畫符咒、跪拜等裝神弄鬼之舉,行詐騙告訴人之實,使告訴人因一時迷惑,心智矇蔽,降低原有之判斷力及感知能力,進而萌生將被告鄒謝鳳英奉為神祇、復因畏於被告鄒謝鳳英所謂之無形神力而對其心生莫名恐懼、言聽計從、百般依順、甚且以僕人之姿服侍被告鄒謝鳳英等脫序違常之思想及言行,被告鄒謝鳳英即藉此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是告訴人所為指述,應非虛妄。被告鄒謝鳳英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自承:告訴人係伊之傭人,當然該聽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00頁正、反面),嗣後又翻異前詞,改稱:係告訴人為伊祖先超渡作法事,伊每年交付一萬六千八百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尚要求伊給付二十五萬元,另伊等前往伊親戚住處超渡作法事,伊還付錢給告訴人,告訴人並要求證人張秉同及伊等眾人包括告訴人之母、弟、妹跪拜告訴人,告訴人之母還將二十五萬元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也幫張秉同娘家超渡,更為伊及證人張秉同、蘇美雲取法號,證人劉有駿店內懸掛之聖旨,亦係告訴人所繕打、交給證人劉有駿,至告訴人提出之上開七份聖旨,則係告訴人在證人劉有駿之店內取出原稿,要求伊照抄後,由告訴人在其上用印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鄒謝鳳英另辯以:告訴人要求證人蘇美雲、張秉同作偽證,彼等欠告訴人之款項即可不必返還云云,然查證人張秉同、蘇美雲結識被告鄒謝鳳英在先、告訴人在後,渠等與被告鄒謝鳳英往來亦較為頻繁,彼此間又無怨隙,復查無證據足認渠等與告訴人有何特殊交誼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渠等斷無迴護告訴人而設詞攀誣被告鄒謝鳳英之可能,前開證言應屬可採,被告鄒謝鳳英質疑渠等所述之可信性,洵屬無稽。

⒊至被告鄒謝鳳英辯以:伊並無向告訴人收取任何款項,且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交付財物給伊云云,惟經核卷附前揭銀行及保險公司帳務明細資料顯示,告訴人確有自其或其母鍾謝水妹之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現款,其中四筆之來源更係其將原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所得之保險金,而被告鄒謝鳳英之銀行帳戶亦先後有以現金存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款項之紀錄,此為被告鄒謝鳳英所不否認;至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鄒謝鳳英各自帳戶資金進出情形以觀,告訴人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止自各該帳戶提取之現款合計九百六十萬五千零五十二元,被告鄒謝鳳英於該段期間存入其帳戶之現金則為一千零六十一萬元,二者數額固不相符,惟就告訴人提款時間、金額與被告鄒謝鳳英存現時間、金額相互比對、勾稽結果:

⑴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據告訴人指稱,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提領之二十五萬元現款,係交與被告鄒謝鳳英,反觀被告鄒謝鳳英於同日存入同額現金,卻始終未舉證證明該筆款項之來源,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應非無稽。

⑵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據告訴人指稱,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提領之現款四十萬元,係交付被告鄒謝鳳英,而被告鄒謝鳳英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八日、三十日分別存入十八萬元、二十萬元、九萬元,合計四十七萬元,二者提、存日期及金額固非吻合,然時間上極為密接,數額差距亦僅七萬元,難謂彼此間無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既係提領現款交付被告鄒謝鳳英,則被告鄒謝鳳英未於收取當日、或未全數存入其帳戶,而延至數日後始予一次存入或分批存入、甚或連同自有資金及其他收入一併存進帳戶,皆有可能,此乃情理之常,被告鄒謝鳳英既不能證明其分三次存入之上開四十七萬元款項其中之四十萬元來源為何,則告訴人指該四十萬元係其所交付,亦非全然無據。

⑶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據告訴人指稱,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提領現款二十萬元交付被告鄒謝鳳英,而被告鄒謝鳳英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分別存入十萬元、十五萬元,合計二十五萬元,二者提、存日期及金額固不相符,然時間相隔不遠、數額差距亦僅五萬元,難謂彼此間無任何關聯,且告訴人既係提領現款交付被告鄒謝鳳英,則被告鄒謝鳳英未於收取當日、或未全數存入其帳戶,而暫緩、延後存入、甚或併同自有資金存入,亦非無可能,業如前述,被告鄒謝鳳英既不能證明其分二次存入之上開二十五萬元款項其中之二十萬元來源為何,則告訴人指該部分係被告鄒謝鳳英向其收取而得,應非子虛。

⑷附表一編號四至九部分:據告訴人指稱,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分數次提領之現款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元,皆係交付被告鄒謝鳳英,而被告鄒謝鳳英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分別存入二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合計一百九十萬元,二者提、存日期及金額固非完全吻合,然其時間及數額互有牽連,同前所述,被告鄒謝鳳英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分二次存入之上開一百九十萬元其中之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元鉅款從何而來,則告訴人指該部分係其所交付,亦非無稽。

⑸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部分:據告訴人指稱,其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分數次提領之現款合計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元,全數交付被告鄒謝鳳英,被告鄒謝鳳英則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分別存入三十萬元、七十萬元、十萬元、五十萬元、十九萬元、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二十九萬元,二者提、存日期及金額固不相符,然時間上相互牽連,數額差距亦僅六萬三千元,難謂彼此間無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既係分批提領現款,陸續交付被告鄒謝鳳英,則被告鄒謝鳳英延後、未於收取當日存入、或將部分金額(亦即上開差額六萬三千元部分)留用充作日常花費所需、而未全數存入其帳戶,亦屬事理之常,被告鄒謝鳳英既不能證明其此部分鉅額存款來源為何,則告訴人指所提領之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元,皆已交付被告鄒謝鳳英,應屬可採。

⑹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七部分:據告訴人指稱,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止分數次提領之現款合計三百九十九萬零八十二元,均交付被告鄒謝鳳英,而被告鄒謝鳳英自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分批將現金合計四百一十一萬元存入帳戶,二者提、存日期及金額固非全然吻合,然其時間密切、數額亦相近,顯見彼此間應有關聯,且告訴人既係提領現款交付被告鄒謝鳳英,則被告鄒謝鳳英未於收取當日、或未全數存入其帳戶,而延至數日後始予分批存入、甚或連同自有資金及其他收入一併存進帳戶,皆有可能,被告鄒謝鳳英既不能證明其分批存入之上開四百一十一萬元其中之三百九十九萬零八十二元款項來源為何,自堪認該部分亦係向告訴人收取而得。

⑺附表一編號十八至十九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鄒謝鳳英以製作玄天上帝衣物、手杖為名,要求其交付款項,其因而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再給付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現金與被告鄒謝鳳英(見本院卷一第六0頁),而告訴人確曾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日、二十五日、四月三日分別提領現款三千五百元、八十九萬元、二千六百七十元、三十萬三千八百元,合計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即附表一編號十八至十九所示),被告鄒謝鳳英則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將八十萬元現金存入其帳戶,二人之提、存金額固不相符,然其中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提領八十九萬元現款之同日,被告鄒謝鳳英亦存入八十萬元,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鄒謝鳳英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筆存款之取得管道為何,益徵應係告訴人所交付無訛。至告訴人所指其餘款項部分(亦即告訴人提款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與被告鄒謝鳳英存款八十萬元間之差額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既亦係以付現而非匯款之方式提交被告鄒謝鳳英,衡情被告鄒謝鳳英非無將之留用供日常花費、而未全數存入帳戶之可能,自不得徒以二人間提、存款數額不符,遽為有利於被告鄒謝鳳英之認定。告訴人證稱其所提領之上開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全數遭被告鄒謝鳳英以製作玄天上帝衣物、手杖之名義取走乙節,既無何前後矛盾、難以採信之瑕疵可指,則此部分證述,應屬非虛。被告鄒謝鳳英空言否認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十九所示之款項,自亦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鄒謝鳳英明知並無能力改變他人命運、為他人消災解厄,竟於獲悉告訴人因其胞弟罹患不明疾病無法行走,住院治療,而正感徨惑無助,急於求援之際,利用吾人面對疑難傾向尋覓宗教慰藉之心理,以神鬼之說,魅惑告訴人之心智,繼而利用告訴人迷信邪說之弱點,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款項與被告鄒謝鳳英等情,應堪認定。

㈡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八頁、本院卷一第五八至六六頁、第七六至七九頁),並有證人即警員施妘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九七至九八頁、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七至二四八頁、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反面至第一三七頁反面)、證人梁嘉桓、梁珮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三八至三九頁、第一0七至一0八頁、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九十八年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二二八至二三0頁、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四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四八八四號民事裁定(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五三至五四頁),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及借據扣案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六頁證物袋),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復不否認告訴人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日下午,均有前往上址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等事實,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更自承渠等於告訴人在炸雞攤工作期間,均曾發見告訴人之身體有受傷情形(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九頁、第一四頁)。

⒉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雖辯稱: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係遭其夫及子女施暴所致,與伊等無關云云,然查:

⑴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接被告鄒謝鳳英之孫女下課後,返回上址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即要求其簽立本票,其不從,因而遭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自當日下午四、五時許起,陸續毆打至同日晚間約七時許止,其間被告鄒謝鳳英曾強抓其頭部朝屋內玻璃撞擊,惟因一時重心不穩,跌倒致撞破玻璃,因而受傷(見本院卷一第六0頁、第七八頁反面),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被告鄒謝鳳英有於上述時、地一時重心不穩跌倒致撞破玻璃之事實,被告鄒謝鳳英並因而受有右手腕撕裂傷、臀部挫傷及撕裂傷約一公分、手腕撕裂傷約三公分等傷害,於當晚七時二十八分許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此亦為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所自承,並有卷附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一二三頁)。

⑵再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因被告鄒謝鳳英撞破玻璃成傷之事,要求其賠償,其乃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出資委請廠商修復玻璃等情,除有進義玻璃行收據在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七五頁)外,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亦一致供承係由告訴人出面委請廠商修理玻璃無訛。

⑶而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除負責修繕玻璃之事外,另曾以公共電話向其夫梁財富表示「事情大條了」等語,經梁財富詢問其原委,其未表明,即掛斷電話,梁財富遂以電話將此事告知其女梁嘉桓,然因告訴人未於電話中表明其身在何處,梁嘉桓亦無從尋得告訴人;嗣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下午炸雞攤工作結束後,四處奔走,欲向他人借款賠償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其間亦曾至基隆路二段一三六號之太極門籌款,經太極門之人知會梁財富,由梁財富以電話指示梁嘉桓查探告訴人下落,梁嘉桓遂以電話聯絡其胞妹梁珮筠,經梁珮筠先前往告訴人工作之炸雞攤尋覓未著,後於吳興街菜市場發現告訴人,乃撥打電話聯繫梁嘉桓到場,其間被告鄒文娟曾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所在,要求告訴人儘速返回其住處,告訴人表示人在市場,未久被告鄒文娟亦到場,欲將告訴人帶離,不讓梁珮筠偕告訴人返家,因而與梁珮筠發生拉扯,後梁嘉桓到場,並報警處理,嗣施妘蓁等二名警員據報趕赴現場,告訴人向警員聲稱:之前曾遭其夫及其子毆打,如果回家,會被送至精神病院云云,拒絕隨同梁嘉桓及梁珮筠返回住處,被告鄒文娟亦自稱係告訴人之雇主,其後因告訴人聲稱要過一陣子再回家,施妘蓁遂向梁嘉桓、梁珮筠表示再過二週,讓告訴人思考是否返家,此有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梁財富、梁嘉桓、梁珮筠、施妘蓁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三八至三九頁、第九七至九八頁、第一0七至一0八頁、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二二八至二三0頁、第二四七至二四八頁、本院卷一第六0頁至第六三頁反面、第一三四頁反面至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被告鄒文娟固亦自承曾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以電話詢問告訴人何以尚未返回其住處,旋即趕赴告訴人所在之吳興街菜市場,阻止梁珮筠帶同告訴人返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六三頁正、反面),然辯稱:伊當時正在醫院看顧其父,告訴人打電話向伊表示其女要抓其回家,送其至精神病院,其因恐返家會遭家暴而不想回去,伊才趕到現場,對梁珮筠說「你也不問你媽媽不想要回去的原因」,警員到場後,伊有將伊所知情況告知警員,伊表示伊係告訴人之老闆,告訴人現在有此問題,告訴人不敢回家,伊覺得要好好處理此事,伊係站在保護員工之立場,要求妥善處理此糾紛云云,經查:

①據證人梁珮筠證稱:告訴人當時很落魄,臉、頸部都有瘀傷,大熱天還穿長袖外套,且告訴人接聽被告鄒文娟來電時,神情很緊張,被告鄒文娟到場後,竟表示伊憑什麼要告訴人回家,伊質問被告鄒文娟有何權利將告訴人帶走,被告鄒文娟自稱路人、路見不平,迨警員到場後,被告鄒文娟改口自稱老闆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一0七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二三0頁、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反面至第一六二頁反面),證人梁嘉桓則證稱:伊到場時,見告訴人大熱天穿著長袖衣服,坐在地上,臉、頸部有瘀青,被告鄒文娟則坐在告訴人旁,嗣警員到場後,伊要求告訴人驗傷,但告訴人不願且不敢驗傷,警員問話,告訴人不敢回答,都由被告鄒文娟回答,伊詢問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但幾乎被告鄒文娟講什麼,告訴人就順應其意,當日告訴人又回被告鄒文娟住處,伊感覺告訴人似乎有把柄在對方手上,但因告訴人不講,警員遂表示告訴人已係成年人,告訴人不願講,就沒辦法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三八至三九頁、第一四六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二二八至二二九頁),核與證人施妘蓁證述:伊據報前往吳興街某市場內,見被告鄒文娟、告訴人及其二名女兒在場,當時係大熱天,告訴人著長袖,很奇怪,又穿雨衣,但並無下雨,且額頭有瘀青痕跡,告訴人其中一名女兒稱告訴人被打,且告訴人攜帶值錢物品離家出走,故報警欲帶告訴人回家,但告訴人不願隨同其女返家,告訴人聲稱不是被別人打而係遭家暴,伊詢問告訴人為何不回家,告訴人表示會被送至精神病院,且之前有遭其子及其夫毆打,告訴人堅持不透露其現住何處,告訴人稱會有危險,被告鄒文娟則表示告訴人在幫她賣東西,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鄒文娟有咬耳朵,但伊聽不見交談內容,告訴人感覺很緊張,被告鄒文娟講什麼,告訴人都會聽,告訴人之女表示告訴人住在被告鄒文娟住處,伊感覺告訴人與伊等講話時不是很自然、有點怕被告鄒文娟、眼神好像會跟著被告鄒文娟眼神行動,另告訴人在現場有接一通電話,伊不知談話內容為何,但告訴人講完後,就開始害怕,因告訴人當日著長袖,全身都包起來,伊未看見其傷痕,伊想要看,告訴人也不讓伊看,告訴人自稱沒事等語大致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九七至九八頁、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七至二四八頁、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反面至第一三七頁反面)。

②由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以觀,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炎熱、無雨之天候,卻有身著長袖服裝及雨衣刻意遮掩身體部位、復於警員要求檢視其身體時加以拒絕並聲稱沒事等違常之舉,其外露之臉部又有瘀傷,顯見其斯時包覆於衣物內之身體部位,亦應有受傷情形,且屬其極力隱瞞、不欲為人所知之事,又其當時既已勇於向警員指陳遭其子及其夫毆打乙事,竟又極力掩飾其傷勢,拒絕警員檢視其身體,亦未要求驗傷,是其當時所謂遭家暴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其傷勢苟確與被告鄒文娟或與被告鄒文娟有親誼關係之人均無涉,而被告鄒文娟竟不惜撇下病中老父、趕赴現場幫腔、為與其毫無親屬關係之告訴人伸張權益,衡情告訴人對被告鄒文娟心存感激猶有未及,斷無畏怖被告鄒文娟之可能,然其竟又流露緊張、不自然、恐懼之神情,甚且附和被告鄒文娟所言、依被告鄒文娟之眼色行事,顯有違常理,由此益徵其身體所受傷害,應與被告鄒文娟或其親屬有所關連。況被告鄒文娟既一再辯以:其之前即見告訴人身上有傷,告訴人聲稱遭家暴,伊當日趕赴現場,係站在保護員工之立場,要求妥善處理此糾紛云云,則其理應向在場之施妘蓁等警員要求即刻帶同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甚且在旁鼓勵、說服告訴人同意警員當場檢視其傷勢進而至醫院驗傷,始能達其所云「保護其員工即告訴人」之目的,然其不惟未循此途,其當場所為、所言,更難認有保護告訴人之情形,其空言到場係為保護告訴人云云,已屬無稽,其顯係因恐告訴人供出實情,方寧捨病父而趕至現場,以防止告訴人遭他人勸說致卸除心防,而為不利於其與其母、其夫之陳述。再參以告訴人前雖曾以其遭其夫梁財富及子女梁仁和、梁嘉桓、梁珮筠施以傷害、威脅、恐嚇等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梁仁和、梁嘉桓、梁珮筠核發通常保護令,然告訴人係因畏於被告鄒謝鳳英所稱之無形神力,對被告鄒謝鳳英言聽計從,因而受被告鄒謝鳳英指使,對其子女提起上開訴訟,實際上確無遭梁財富等人施以家庭暴力之情事,嗣亦經本院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故綜觀上情,被告鄒謝鳳英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在上址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跌倒撞擊玻璃成傷後,竟係由告訴人負責於同年月十五日委請廠商加以修復,告訴人復於該日以公共電話向其夫梁財富表示「事情大條了」等語,卻又未表明原委,隨即於同年月十六日四處籌款,更於嗣後有刻意以長袖服裝及雨衣掩飾其傷勢、復於警員要求檢視其身體時加以拒絕、聲稱沒事、卻又對聞風趕至現場之被告鄒文娟流露緊張、不自然、恐懼之神情、甚且附和被告鄒文娟所言、依被告鄒文娟之眼色行事等違反常情之舉,適足以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伊在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日遭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毆打施暴致遍體鱗傷,渠等復出言相脅,迫使其簽立本票、工作契約,其中被告鄒謝鳳英於同年月十四日抓伊頭部撞擊玻璃時,一時重心不穩,撞破玻璃而受傷,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要求伊賠償,伊遂於同年月十五日修理玻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炸雞攤收攤後,到處借錢要賠償她們,但沒借到錢,在市場遇見梁珮筠,經梁珮筠打電話聯絡梁嘉桓到場,由梁嘉桓報警,伊不敢告訴梁珮筠、梁嘉桓發生何事,因恐被告鄒謝鳳英無形之神力會讓伊痛苦,其間被告鄒文娟也有打電話給伊,隨即前來市場,之後警員亦到場,伊當時不敢向警員訴說伊發生何事,因伊很害怕、恐慌等語,應非虛捏。

⑷又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鄒文娟與徐陽光之子徐增昊、徐增強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在上址住處客廳玩球時,被告鄒謝鳳英因見球將擊中徐增強,乃出手拉扯徐增強,不慎撞破玻璃而受傷,並無毆打告訴人之事云云,惟查:

①被告徐陽光於偵查中先辯稱:「是我二兒子與我外甥女丟籃球因為他大力撞到玻璃」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八二頁),嗣改稱:「是老二拿球丟老三,鄒謝鳳英要拉老三,不小心重心不穩受傷撞破玻璃」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九九頁),其後又改稱:「當時我坐長沙發上,玻璃是因為我兒子徐增昊跟他的表妹鄒可君、鄒家雲在打籃球,他們在客廳長沙發前面打球,徐增昊丟球到鄒可君前,鄒謝鳳英走出來,鄒可君沒有接好,鄒謝鳳英怕球打到徐增強,就拉徐增強,鄒謝鳳英重心不穩跌倒。……她是背朝著玻璃,破的是客廳門的玻璃。當時鍾春梅也在場,她跟鄒謝鳳英在聊天」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稱:「我家玻璃破掉是我家小孩玩球打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四頁反面),所述前後反覆不一。

②再被告鄒文娟於偵查中辯稱:「是我兒子與我外甥女丟籃球撞到玻璃」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八0頁),嗣又附和被告徐陽光之辯詞,改稱:「是老二拿球丟老三,鄒謝鳳英要拉老三,不小心重心不穩受傷撞破玻璃」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九九頁),其後復翻異前詞,辯稱: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伊住處玻璃破掉時,伊不在場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一六二頁),所辯亦屬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③又觀諸被告鄒謝鳳英於偵查中係辯稱:「當時是我孫子在打球,我從廁所出來,我本來要坐椅子,我看到球過來,我就用左手拉孩子一把,重心不穩身體碰到玻璃」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一0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以:「當天剛好我先生住院,徐陽光、鄒文娟去醫院照顧他,我就帶兩個孫女去她們家,……我則是六點三十分到,我問告訴人為何這麼晚還沒回去,告訴人說當天她是因為被她先生、小孩打,所以她才會留到這麼晚還沒回去,後來我坐在靠牆的沙發上,證人徐增昊把另一邊的沙發移到旁邊去,他們就在客廳丟球,我看到證人(即徐增昊)丟球快要丟到他弟弟,所以我就伸手拉他弟弟一把,結果重心不穩就摔到破掉的玻璃門上,我受傷,後來等到六點五十五分徐陽光回來,他才把我拉起來,……後來鄒文娟在七點十分騎乘機車回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0四頁),所辯不惟前後不一,更與被告徐陽光供述情節互核不符。

④再參以證人徐增昊於偵查中證稱:「詳細日期我忘記,當時我與表妹、弟弟徐增強要玩籃球,當時鄒謝鳳英要從廁所出來,我弟弟看鄒謝鳳英,我趁我弟不注意時要打他,可能籃球打到玻璃上,玻璃破掉的」、「(問:當天告訴人有無受傷?)他當時與我父親在聊天,沒有受傷。」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先則證稱:伊當時與胞弟徐增強在客廳玩傳接球時,因徐增強閃開,球就砸破玻璃門,當時好像只有伊、徐增強及表妹鄒可君、鄒家雲在家,並無大人在場,亦無人因而受傷,伊當日也沒見到告訴人,伊住處玻璃門只有破過這一次,伊不記得被告鄒謝鳳英曾在伊住處受過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反面),嗣經本院提示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旋改稱:被告鄒謝鳳英當時好像坐在靠近玻璃門的沙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0三頁反面),然其仍證稱:不記得被告鄒謝鳳英當日有受傷送醫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0四頁反面),是其所為證述,前後矛盾不一,更遑論與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或徐陽光所辯情節迥異,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之認定。從而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所辯被告鄒謝鳳英受傷,係為避免籃球擊中徐增強而出手加以拉扯,不慎撞破玻璃所致云云,洵屬無稽。

⑤又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雖一再辯稱係告訴人主動表示修理玻璃之廠商係其在太極門之師兄姐,價格較為便宜云云,然就渠等如何支付修繕費用乙節,被告徐陽光於警訊時係辯稱:「我將五千元給我太太,我不記得我太太給誰」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八二頁),於偵查中則改稱:「鍾春梅說有認識的人,就把門拆去修,我有給鍾春梅五千元。門是由鍾春梅自己拆,並騎機車載到(廠商處),來安裝是由廠商裝的」、「(問:為何不是付錢給來裝的廠商?)給她或是廠商都是一樣的,廠商來裝完就走了。給鍾春梅或是廠商是一樣的。」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一六三頁),所述非但前後不一,更與被告鄒文娟於偵查中所辯:「我將錢給告訴人,我並且跟玻璃行老闆說錢我已經給告訴人,請老闆跟告訴人收錢」云云互核不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八0頁),遑論修復該玻璃門僅需一千四百元,而非被告徐陽光所謂之五千元,此亦有卷附進義玻璃行收據足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七五頁),益徵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全未參與玻璃門修復暨費用支出等相關事宜,是應以告訴人指證係因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要求其負責賠償,其乃自費委請廠商修繕乙節,較為可採。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辯稱:告訴人主動表示可協助修理,並非伊等要求告訴人負責,且伊等確有支付費用云云,亦屬無稽。

⑸至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另以:被告鄒謝鳳英當日撞破玻璃受傷就醫之時間為當晚七時二十八分許,與告訴人所指其於當日遭毆打之時間(即下午四、五時許)不合為由,辯稱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接被告鄒謝鳳英之孫女下課,再返回上址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後,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即要求其簽立本票,其不從,因而遭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自當日下午四、五時許開始,陸續毆打至同日晚間約七時許止,其間先簽立本票五張,然因未立借據,故又遭毆打之後,再對照本票所載日期、金額書立借據五張(見本院卷一第七八頁反面),核與被告鄒謝鳳英自承撞擊玻璃門受傷之時間為當晚六時三十分許至六時五十五分許之間某時,直至當晚七時十分許之後方動身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等情並無不合(見本院卷一第一0四頁),是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所辯被告鄒謝鳳英就醫時間與告訴人自陳遭毆打之時間不符云云,亦屬無稽。

⑹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另辯以:如伊等確有傷害、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何以不逃離,並返回自己住處、向家屬求助云云,惟查告訴人指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被毆打後,有跑到屋外,但被告鄒謝鳳英又將伊扭回,稱不管伊跑到天涯海角,都無法逃出她的手掌心,她都會把伊抓回來,伊必須聽她的話,因此伊不敢離開,也不敢回家,直至九十七年六月二日離開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之前,都相信被告鄒謝鳳英是玄天上帝、有法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二頁正、反面、第六六頁),是告訴人係因畏怖被告鄒謝鳳英所謂之神力,以致其思考、行動受制於被告鄒謝鳳英,自不得以其未逃離、向外求援,推論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並無強暴、脅迫告訴人之行為,而據為有利於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之認定。

⒊再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強逼告訴人簽立面額均為六萬三千元之本票二十一紙及工作契約,雖未扣案,惟告訴人自警訊、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證確有簽立此部分契據,且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亦係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使告訴人簽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借據等情以觀,足認告訴人指陳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於前一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亦有對其施暴、出言脅迫,強逼其簽立本票、工作契約等相類似之犯罪行為,應非全然無稽,況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行為,理應有目的或有所求,始符常情,豈可能無端傷害、恐嚇告訴人?由上益徵告訴人所指該日亦遭恐嚇簽立本票、工作契約乙節,確非子虛,自不得因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事後未加行使、主張該等本票權利,遽謂無該等本票或契約存在,而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不實。

⒋被告鄒謝鳳英雖辯稱:伊與告訴人結識後,告訴人屢次向伊表示遭其夫及子女施暴,需款投資,方能翻身,因伊與告訴人係苗栗同鄉,伊遂陸續出借五筆現款合計七百九十萬元,告訴人始簽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及借據,本案係告訴人拒絕返還欠款,始誣陷伊云云,惟查:

⑴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借據簽立時間,被告鄒謝鳳英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係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九月二十日分別借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與告訴人時,均未立具任何書面,直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再借一百五十萬元與告訴人時,告訴人方連同前二筆借款一併簽立本票、借據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一五五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二五頁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向伊借得八十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與伊,復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向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給伊,迨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再向伊借得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交付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四二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九月二十日先後向伊借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迨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復借得一百五十萬元之同時,方連同前二筆借款一併書立本票、借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所辯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再被告鄒謝鳳英雖一再辯稱:伊陸續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在臺北市○○街「陳記外省麵店」分別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與告訴人,有該店員工蘇美雲在場目擊可證云云,惟查:

①被告鄒謝鳳英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稱:伊第一次在陳記外省麵店借款八十萬元給告訴人時,係將現金以每十萬元為單位包好、再裝入塑膠袋並以報紙裹覆,告訴人當場打開點數,斯時僅伊、告訴人及蘇美雲在場,伊等當日還在店內吃東西,告訴人並自稱出售房屋後,即還款給伊,第二次出借一百二十萬元,亦係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將現金交付告訴人當場點清,蘇美雲亦在場,第三、四、五次借款地點及交付方式均同,惟告訴人第三、四、五次借款時尚簽立借據、本票;又伊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三次借款抵達該麵店時,約晚間八、九時許,店已打烊,伊與告訴人五次至該店時,店內均已打烊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七頁),於偵查中復辯稱: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三度向伊借款,伊等在當晚九時許抵達陳記外省麵店,當時已收攤,蘇美雲在旁觀看伊等補寫前二筆借款之借據及本票,還表示怎麼會借這麼多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

②然證人蘇美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中先係證稱:被告鄒謝鳳英與告訴人偶爾會一起到伊店內,約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伊等三人會一起聊天,九十四年度被告鄒謝鳳英與告訴人前來店內消費,第一次伊見被告鄒謝鳳英取出八十萬元點數,並稱係告訴人要向她借的,被告鄒謝鳳英並未詢問告訴人如何還款,伊亦未聽聞渠等討論如何還款,這次也未書寫借據、本票;第二次亦係被告鄒謝鳳英取出一百八十萬元借給告訴人,也沒簽立借據、本票,這二次借款都在九十四年度,但伊記不得第一、二次借款間隔多久,也不知係在何季節;第三次也是九十四年間由被告鄒謝鳳英拿出一百五十萬元,告訴人有寫本票,連同前二次一併簽立;被告鄒謝鳳英與告訴人談論借款事宜時,伊忙完事情就過去,聽見被告鄒謝鳳英詢問告訴人如何還款,告訴人稱不知,伊遂稱告訴人有房屋,應以房屋去貸款還錢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其後於本院另案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改稱:被告鄒謝鳳英及告訴人至伊店內,都是來消費、約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到達,伊上班時間不可聊天,須待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店打烊後,方得與被告鄒謝鳳英及告訴人聊天,有一次伊下班、打掃完畢後,詢問被告鄒謝鳳英與告訴人在做何事,告訴人稱要借錢、寫本票,伊遂詢問借款金額,數目不小,有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類,伊見告訴人書寫本票,尚有寫錯部分被撕毀,伊還詢問告訴人借這麼多要怎麼還,告訴人稱拿房屋去貸款;伊有看見被告鄒謝鳳英取出一疊現金放在桌上,伊不知數目為何,現金係以報紙包裹,並以塑膠袋裝盛,伊沒看見是否有人數錢,伊曾離開、並未一直待在該處,亦未見告訴人將現金收起來;被告鄒謝鳳英與告訴人前來伊店內數次,大部分是坐在店內聊天,伊忙伊的,特別的事僅只這一次,除此次借款外,伊未聽見彼等二人在其他時候提及錢之事;彼等前來消費,均由被告鄒謝鳳英拿錢給告訴人買單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偵查中復改稱:「(問:是否知道謝鳳英有借錢給別人?)打烊之後,他們會在那邊聊天,我沒有過問那麼多,謝鳳英說鍾春梅跟謝鳳英借錢,借不少錢,鍾春梅說她有房子可以賣可以還,我跟她說不用這樣,可以辦理貸款來還錢。我不清楚到底借多少錢。(問:當場有無看到謝鳳英當場將錢交給鍾春梅?)用報紙包著一疊東西,但不知道是不是錢,只是謝鳳英跟我講說這是鍾春梅跟她借的錢,我有看到他們在寫借據,兩三次。(問:借據內容為何?)好像是寫借錢這些字,我也沒有去看內容。(問:為何知道是寫借據?)我不清楚這些。(問:是否你自己推測那些是借據?)我是沒有看,只知道謝鳳英一直叫他還錢,一定要寫證據出來證明有借錢。(問:鍾春梅跟謝鳳英拿錢一定是借錢?)這是謝鳳英自己講的。(問:他們除了借據外還有寫什麼?)本票。(問:借據跟本票是同一時間寫的?)忘記了。(問:他們去你店裡寫過幾次?)兩三次。……(問:(提示借據)是否就是這些借據?)我沒有看到這些。(問:為何之前說他們來你店裡寫借據?)他們有寫一些小紙條,但我記得不是那麼大張。……(問:(提示本票)是否當天鍾春梅簽的?)不確定,因為我沒有看本票內容。(問:為何之前作證都可以說有寫借據有寫本票?)我沒有認真看他們寫什麼。……(問:之前是否在法院作證說謝鳳英拿出一疊錢?)我沒有打開來看。只知道用報紙包著。(問:是否謝鳳英找你出來作證?)是,他想說我在店裡只有我一個人。」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後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又證稱:「(問:你知道鄒謝鳳英與鍾春梅間有金錢往來?)我不清楚,他們到我店裡來消費,在講她們的事情,我在忙,沒有跟他們一起坐著談過,有一次我靠過去,問什麼事情,鄒謝鳳英就跟我說鍾春梅向她借錢的事情。(問:妳問借錢的事情,後續鄒謝鳳英有無再跟你說什麼?)沒有,我只問過一次,且他們都是用客家話講話,我也聽不懂。(問:你有無見過鄒謝鳳英與鍾春梅在簽發本票或寫借據?)就是我靠過去問的那次,我看到她們在寫東西,我也不知道在寫什麼,我只有問鍾春梅要借那麼多錢要怎麼還,鍾春梅說她的房子可以賣一千多萬就可以還,我勸鍾春梅趕快拿房子去貸款還人家」云云,經提示其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所證述之內容,詢問其何以先前證稱曾見告訴人向被告鄒謝鳳英借款三次,其先係答稱:「我應該是看到兩次,因為我六月份才去工作,我第一次看到她們談錢的事情,她們說連上次借八十萬元的事情也要寫進去,第二次我看到桌面上報紙有包東西,鄒謝鳳英說是因為鍾春梅向她借錢。」旋又改稱:「我第一次看到報紙、塑膠袋包著東西,鄒謝鳳英叫鍾春梅寫東西,還說連上次的八十萬元一起寫進去,第二次也是看到桌面擺著報紙、塑膠袋,她們就在那邊聊事情,我沒有坐在那邊聽,且她們講客家話我也聽不懂,鄒謝鳳英有跟我說這次也是講借錢的事情。」其後復證稱:「(問:借錢的金額你是否知道?)我沒有點,我不知道。(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說第一次鄒謝鳳英拿出八十萬元來點,說是鍾春梅要借的,第二次借了一百八十萬元,第三次是借了一百五十萬元?)我是聽到鄒謝鳳英念出來的。(後改稱:)我是後來問鄒謝鳳英,鄒謝鳳英才用國語跟我說這些金額。」、「(問:你說你有看到鍾春梅向鄒謝鳳英借錢兩次,你有看到鄒謝鳳英把錢點給鍾春梅嗎?)我沒有看到。(問:你有無看到她們桌上放的報紙或塑膠袋裡面裝什麼或包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鄒謝鳳英說是鍾春梅借錢,我沒有看到她們點錢,也沒有看到裡面裝什麼。(問:你剛才說你有看到鄒謝鳳英、鍾春梅在寫東西,你到底有無看到她們是在寫什麼東西?)我沒有注意去看寫什麼,我只知道她們有在寫,我有聽到鄒謝鳳英在念連第一次的八十萬元一起寫,但我沒有聽到總共要寫多少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反面至第一三四頁)。

③綜觀前揭證人蘇美雲歷次所為證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與被告鄒謝鳳英所辯互核亦多有不符,且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既係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在陳記外省麵店工作,九十五年元宵節(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始結識被告鄒謝鳳英(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反面),衡情豈有早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尚未到職之時,即在店內親見被告鄒謝鳳英借款八十萬元與告訴人之可能?亦斷無於尚未結識被告鄒謝鳳英之九十四年間,即在店內見聞告訴人向被告鄒謝鳳英借款並簽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本票及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借據之理,更遑論被告鄒謝鳳英所稱如附表二、三所示本票及借據各五紙之簽立時間(即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期間),均在蘇美雲與被告鄒謝鳳英相識(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之前,益徵證人蘇美雲所為證述,顯非事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鄒謝鳳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鄒謝鳳英辯稱其五次借款與告訴人之際,蘇美雲均在場見聞云云,已屬無據。

⑶被告鄒謝鳳英雖辯稱其出借上開五筆款項合計七百九十萬元之資金來源包括房租、褓母收入、合會款、其配偶退休俸云云,惟查:

①依前揭卷附被告鄒謝鳳英及其配偶鄒樹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渠等所開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鄒謝鳳英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四年間止,除擁有臺北市○○區○○街(即其住處)及莊敬路房地外,其所得來源僅銀行支付之存款利息,且其所有之各銀行帳戶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至九十五年三月間之存款數額加總後,亦不超過一百餘萬元,而鄒樹忠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四年間止,除擁有臺北市○○區○○街房地一筆外,其扣繳稅額之所得來源亦僅有銀行支付之存款利息,且其所有之各銀行帳戶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至九十五年三月間之存款數額合計僅約二、三十萬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六號卷第六七至二四八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二六四至二七七頁、第二八七至二九0頁、第二九八至三一五頁),是以彼等之存款數額觀之,被告鄒謝鳳英如何出借高達七百九十萬元之鉅款與告訴人,已非無疑。

②再查被告鄒謝鳳英雖供稱其將上開莊敬路房地出租長達十八年之久,原本月租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一年間起減為二萬元,並由房客匯入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戶,此部分房租收入已達五百萬元云云,然除匯款收取每月房租二萬元之部分,有卷附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資料可參外,別無證據足證被告鄒謝鳳英出租該處房地期間長達十餘年及先前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等事實,且被告鄒謝鳳英既一再供稱其出借告訴人之款項,皆係其原本即置於住處之現金,並非自銀行提領而得(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一四七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五七頁),足認其出借告訴人之款項來源,應不包括房客匯至其帳戶之租金至明。

③又被告鄒謝鳳英辯以:鄒樹忠自軍中退伍二十年,之後在兵工廠任職並退休,故領得二次各三百萬元之退休金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一0九頁),惟查被告鄒謝鳳英非但始終未舉證證明鄒樹忠曾領得高達六百萬元之退休俸給,甚且由卷附鄒樹忠所有之臺北吳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顯見鄒樹忠係每半年領取俸金十四萬一千六百元,而無被告鄒謝鳳英所稱一次領得整筆退休金之情形(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六號卷第二0九至二三九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況該等俸金係以匯入鄒樹忠所有之臺北吳興郵局帳戶之方式每半年給付一次,既非領取現金,自與被告鄒謝鳳英所稱「出借告訴人之現金皆係原本即置於住處,而非自銀行領得」乙節不合,則該等俸金,亦應非被告鄒謝鳳英借與告訴人之現金來源。

④被告鄒謝鳳英復辯稱其在自宅擔任褓母長達二十年之久,平均每月看顧三名幼子,每人每月收取一萬五千元之費用,合計達千萬元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一三二頁),然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承:已有二十年沒帶小孩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二七頁反面),又始終未能證明確有收取該等褓母費用之事實,則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

⑤被告鄒謝鳳英另辯稱其出借告訴人之資金來源之一為參加合會乙節,惟查其於本院另案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係謂:「第一次借八十萬,……我跟的會標出來七十萬元,我是要借給他時標出來,……每一次的錢都是我帶小孩、租金、跟會的錢,我總共跟了六、七個會……」、「(問:你交付的錢是散的還是有包好?)是十萬十萬包好。(問:既然不是向銀行領的,為何會十萬元包好?)會錢就是這樣。」云云,並稱其所參加之六、七個合會,並非同時,會首亦不同,然每會均係二萬元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七頁正、反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又翻異前詞,改稱:伊參加之合會會首包括劉有駿及其配偶劉陳禧、游玉鳳及其配偶周明德,伊不懂什麼叫標會,人家會送錢給伊,每次都送七十萬元,大約三年會收到會金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二五八頁),其後復稱: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存入銀行帳戶之二十五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係伊參加合會所得之會款三十萬元其中一部分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三四三頁),嗣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又改稱:伊係跟劉陳禧的會,每次六、七個會,每月二萬元、三十五名會員,二十餘年來陸續參加超過一百個會,伊從不標會,均係收取會尾的錢,九十六年間起即未再跟劉陳禧所起的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一0頁),所辯反覆不一、前後矛盾且不符常情,復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參加合會、得標或取得會款等事實,則其辯稱以參加合會所得款項貸與告訴人云云,亦難採信。

⑥至被告鄒謝鳳英固辯稱其資金來源尚包括其子鄒立詳每月給付二、三萬元、其大女兒於七十餘年間結婚聘金二百五十萬元,另其大女兒經營茶莊後亦曾給付金錢云云,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

⑦況縱認被告鄒謝鳳英確有前述長期收租、參加合會、擔任褓母等財源,然被告鄒謝鳳英與鄒樹忠數十年來除需自立更生外,尚需撫養數名子女,日常生活必有開銷,鄒樹忠退休後之收入又非豐厚,被告鄒謝鳳英復已長達二十年無業,是其等歷年來之各項收入,豈有只進不出之可能?此觀其等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至九十五年三月間之銀行存款非鉅乙節即明;且其既聲稱:原本錢均置於住處,從不存銀行,因十年前住處遭竊約一、二百萬元後,才把錢存入銀行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九七頁),顯見其於十年前所擁有之現款亦僅約一、二百萬元,衡情實無於短短三、四年內再累積七百九十萬元資金之可能;又其既稱:自十年前住處失竊後,即開始將金錢存入銀行帳戶,卻又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將至少七百九十萬元之鉅款置於住處云云,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常情相悖,亦難採信;再參以被告徐陽光因罹患肝硬化數年,不便工作,其與被告鄒文娟僅賴平日擺攤販賣炸雞暨假日偶爾兜售螢光棒等物維生,收入不定,被告鄒謝鳳英除經常提供彼等金錢援助外,更於九十六年間出資七百五十萬元,購入上址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供彼等棲身,且該筆款項均係以被告鄒謝鳳英之存款支應,不僅未向銀行貸款,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更分文未付,此既據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自承無訛(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卷第九六至九七頁、第二五四頁),則綜觀上情,並衡諸被告鄒謝鳳英自九十四年間起之收支情形,已堪認其應無出借七百九十萬元現款與告訴人之資力,至為明確。

⑧再退步言,即令被告鄒謝鳳英確有出借鉅款與告訴人之能力,然既查無證據足認其有交付七百九十萬元借款與告訴人之事實,且依被告鄒謝鳳英所述,其與告訴人結識後,平日僅在菜市場見面,並無聚餐(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顯見彼此間交情並非深厚,被告鄒謝鳳英竟僅因告訴人屢次向其表示遭家暴,需款投資,方能翻身,基於二人為苗栗同鄉,即未詢問、亦不瞭解告訴人從事何種投資、復未要求告訴人提出任何擔保暨簽立任何書面證明,貿然借款與告訴人,且擇現金交付、而棄匯款、開票等有所憑據之方式支付借款與告訴人,更於告訴人前債未償之情形下,猶繼續出借款項,且金額每每較前次增加,終至累積達七百九十萬元之鉅款,甚且分文未取利息,凡此均與常情相違;參以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所有存款、儲蓄保險金數額合計已逾七百萬元,又有房地出租中,是以其財務狀況觀之,實無向被告鄒謝鳳英借款之可能,又縱有資金週轉之需,大可利用其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加以出售變現,即為已足,亦無大費周章分數次向被告鄒謝鳳英借款之必要。是被告鄒謝鳳英所辯:告訴人係因陸續向伊借得五筆款項合計七百九十萬元,始簽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給伊云云,要難遽採。

㈢關於前揭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⒈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鄒謝鳳英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撞破玻璃門受傷就醫後,復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上址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要求其給付十萬元,因其已無錢可給,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遂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一日,在上址住處對其毆打、施暴,並以:如不給付,將請地下錢莊於同年六月二日晚間前來逼簽借據、本票等語相脅,欲要索十萬元,其因無力支付,故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許接被告鄒謝鳳英之孫女下課後,即不敢返回上址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而以電話聯絡梁珮筠欲借款支應,惟梁珮筠並未應允,迨約二、三小時之後,梁珮筠來電聲稱同意借款十萬元,要求其前往吳興街山益麵包店前等候,其依約到場後,警員即將其帶回派出所,其表示個人物品均在被告鄒文娟住處,需返回該處拿取,然警員一直勸說其將事情供出,但其很害怕,不太敢講,警員又要求其至醫院驗傷,之後其與警員、梁珮筠、梁嘉桓同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六三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梁珮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來電自稱因害被告鄒謝鳳英跌倒撞破玻璃手割傷要縫,對方要求賠償十萬元和解費,告訴人欲向伊借款,伊詢問告訴人所指之對方係何人,告訴人稱係被告鄒文娟,並表示被告鄒文娟稱如當晚沒給她這筆錢,就會帶告訴人去地下錢莊簽本票借款,告訴人還會被毒打,伊不希望告訴人再被騙錢,遂前往派出所與警員討論,警員要求伊先將告訴人約出來,伊遂與告訴人約定於當晚七時許在吳興街派出所對面之山益麵包店前見面,當晚伊與警員施妘蓁在該麵包店等候,告訴人前來赴約,伊等發現當日並未下雨,告訴人卻穿著雨衣及長袖衣服,且身上有傷,當時伊試圖帶告訴人回家,但告訴人不願,伊等遂將告訴人帶回警局,欲說服告訴人返家居住,施妘蓁並請告訴人脫掉雨衣,但告訴人脫去雨衣後,裡面還是穿著長袖衣服,告訴人一直很緊張地聲稱完蛋了、報警會害死她、她不能出來太久、要馬上回去等語,伊等遂詢問告訴人為何不回家,告訴人就一直不講話、支支吾吾、很緊張地一直表示要回去,而告訴人之電話又一直響,告訴人不敢接聽,之後伊與警員指示告訴人按擴音接聽,隨即聽聞被告鄒文娟詢問告訴人在何處,告訴人稱在警局,被告鄒文娟就對告訴人稱「妳不准給我亂講話」等語,隨即掛斷電話,恰巧警局有比較信宗教之警員,遂一直說服告訴人,因在場眾人均感覺告訴人氣色很差、樣子又很落魄,之後施妘蓁拉告訴人後衣領往內查看,發見裡面有一點瘀青,伊等遂一直加以勸說,並帶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二三0頁、本院卷一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暨證人施妘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之女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來電向伊表示告訴人自稱打壞別人物品,對方要求賠錢、簽本票,伊遂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告訴人稱如不簽本票,對方會讓其家人好看,伊要求告訴人前來報案,但告訴人拒絕,聲稱這樣她家還會出事,嗣告訴人之女前來派出所找伊,伊表示要告訴人前來報案,伊才能處理,告訴人之女遂向告訴人謊稱要借錢給告訴人,將告訴人騙出來,帶回派出所,但告訴人在派出所內還是什麼都不敢講,當日告訴人穿著長袖衣服,看不出有傷,但告訴人之女稱告訴人提及被人拉去撞玻璃,告訴人身上一定有傷,故伊建議告訴人驗傷,但告訴人不太願意,告訴人表示被告鄒謝鳳英拉告訴人撞玻璃時,亦不慎跌倒受傷,告訴人須賠錢,告訴人已修復玻璃門,告訴人並稱其係遭被告鄒文娟雇用,負責賣雞排,營收均交給被告鄒文娟管理,如有虧損,告訴人需自行補貼,直至當晚告訴人才願意驗傷,經告訴人之女將告訴人之衣服拉起,發見告訴人身上有很多瘀青,因有瘀血狀況,故應係新傷,伊等遂帶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等語大致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九七至九八頁、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七至二四八頁、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反面至第一三七頁反面),被告鄒文娟亦不否認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告訴人在警局時,曾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三頁反面)。而經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晚間帶同告訴人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結果,告訴人受有面部、背部、四肢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此亦有該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科蔡卓城醫師出具之證明書暨護士拍攝之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二三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六號卷第一三至一九頁),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復不否認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一日確有前往渠等住處及渠等曾發見告訴人身上有傷之事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九頁、第一四頁)。

⒉再由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遍及全身,且多處呈現大片瘀青、發紫或紅腫等現象,甚且包括背部及臀部等傷勢以觀,顯非單純意外所致,亦無自製成傷之可能,應係遭人惡意痛毆所致,且負責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為告訴人驗傷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認定該等傷害可能係在數日之內所造成,此有卷附該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校附醫歷字第0九八000六三0三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四六頁),是其傷勢,顯與其指證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一日遭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輪番持雞毛撢子毒打其全身等情全然相符,復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驗傷前數日有「因其他事由而受傷」之情形,是本案已可排除告訴人自製成傷或因其他事故受傷之可能,再參以前揭證人證述,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因急需籌款,而遭其女以允借款項為由,誘騙其現身,由警員帶回警局,復於夏季、無雨之當日,卻身著長袖服裝及雨衣刻意掩飾其身體所受傷害、復於警員建議其報案、乃至要求其驗傷時均予拒絕,又不敢供出事情原委,而被告鄒文娟於獲悉告訴人在警局時,竟向告訴人強調「不准亂講話」一語,益徵告訴人急需籌措款項之舉措暨其身體所受之傷害,顯與被告鄒文娟有密切關連。而被告鄒文娟既一再聲稱:告訴人係伊與被告徐陽光經營之炸雞攤員工,擁有伊住處及攤位鑰匙,每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即至伊住處拿肉,由其一人負責擺攤做生意,疲累時則會在伊住處休息,時薪一百元,依告訴人自述之工作時數給付薪資,營收月結,帳本置於告訴人處,由告訴人負責紀錄其工作時數及每日收支狀況,伊則按告訴人之紀錄結算薪資,訂貨、支付貨款亦由告訴人負責,九十七年六月份以前之部分,均已結帳完畢,此外伊與告訴人別無金錢往來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第九九頁、第一六四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九七頁、第二五三頁),是以被告鄒文娟、徐陽光與告訴人間交誼之密切及信賴關係,衡情告訴人實無設詞攀誣、構陷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於罪之必要,亦無甘犯誣告及偽證重罪之理。是綜觀上情,已堪認告訴人所指:其所受傷害,係因其無力再支付十萬元,因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一日遭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輪流持雞毛撢子毒打所致,渠等並出言恐嚇如不給付十萬元,將於同年六月二日晚間請地下錢莊逼伊簽借據、本票等情,應屬非虛。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雖一再辯稱:伊等有看見告訴人身體受傷,但因告訴人有遭家暴之紀錄,故伊等並未詢問其傷害如何而來,伊等確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渠等既始終未能提出告訴人於該段期間確有遭其親屬施暴而受傷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則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⒊至被告鄒文娟雖另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至八時三十分許,在國際會議中心販賣螢光棒、望遠鏡,被告徐陽光在醫院照顧伊父,當日僅伊之子在家;同年六月一日伊在臺大體育館販售螢光棒,被告徐陽光則前往醫院照顧伊父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八0頁),然不惟與被告徐陽光所辯: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一日均在家,被告鄒文娟則在醫院云云全然不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八二頁),告訴人更明確證稱:該二日伊擺攤結束,在下午二、三時許回到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後,遭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毆打;而被告鄒文娟販賣螢光棒,係在下午五時許以後之事,伊也有去幫忙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三頁正、反面),是被告鄒文娟辯稱其與被告徐陽光不在場、不可能毆打、恐嚇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

㈣至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雖辯以:告訴人有被害妄想症,曾在精神病院治療云云;而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經醫師初步診斷有妄想症,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月二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至該院診療,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該院急診治療等情,固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醫松字第0九七三三三六八四00號函、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醫松字第0九八三0八八八七00號函暨所附病歷可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六號卷第四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二0二至二一五頁),惟告訴人是否確有精神障礙,仍須經該院進行精神鑑定,始可確診,此觀該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醫松字第0九七三三三六八四00號函所載亦明(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六號卷第四頁),且據告訴人證稱:因伊夫及伊子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前往被告鄒謝鳳英住處試圖尋找伊未果,被告鄒謝鳳英稱此舉得罪被告鄒謝鳳英這個神明,亦即玄天上帝,被告鄒謝鳳英要求伊家人向她道歉、跪拜十二下,伊家人沒去,被告鄒謝鳳英遂於同年九月份要求伊聽其命,向法院提出家暴訴訟,否則全家遭殃,伊方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報家暴案,因伊當日如欲前往家暴中心居住,須作精神鑑定,方可入住,故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看診,並因而在家暴中心居住三個月,又因家暴中心規定,故伊必須每二週或一個月回診一次,伊僅服用前二、三日之藥物,即未再繼續服用,迨離開家暴中心時,就將藥物返還醫生,伊看診之該段期間,精神上很害怕被告鄒謝鳳英,但意識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0頁、第六一頁反面、第六五頁),對照其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至該院初診之病歷記載告訴人向醫師自述「家暴問題,最近開庭,……覺得先生與兒子想跟蹤她,因怕她被騙,覺得電話被監聽……希評估可否去庇護所」云云,經醫師初診判斷除有被害妄想、緊張、焦慮等情形外,其一般外觀、儀表及態度、言語、行為、知覺、一般智能均屬正常、意識清醒,別無其他精神狀況(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二0五至二0七頁),顯見其係因受被告鄒謝鳳英指使提出家暴訴訟,為達入住家暴中心之目的,始故意向醫師捏造、謊稱其感覺遭家人跟蹤、電話遭監聽云云,醫師誤信其確有該等虛妄之思想,因而初步判斷其有被害妄想之情形,是自不得僅憑此部分初診結果,推論告訴人確罹患妄想症,進而認定其所述俱屬虛無不實之幻想而不可採。況告訴人之子梁仁和因恐告訴人之財產遭被告鄒謝鳳英詐騙一空,乃試圖向法院聲請宣告告訴人禁治產,惟因宣告禁治產,需由精神病院鑑定有精神方面之狀況,始得聲請,梁仁和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撥打電話報警將告訴人送往松德院區急診,經鑑定結果,告訴人精神狀態良好,並無任何異常或疾患,此亦據證人梁仁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正、反面、第一六七頁反面),核與卷附該次就診病歷記載內容並無不合(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0七號卷第二一0頁反面至第二一三頁反面),益徵告訴人確無妄想或其他精神異常症狀,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精神異常情事,徒以告訴人曾於初診時遭判斷有妄想症為由,質疑其證言之可信性,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意旨、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五三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者,應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害人苟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僅立給期條,並非交付現款,則其結果,不過使被告取得債權,祇能認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鄒謝鳳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恐嚇取財(取得本票)及恐嚇得利(取得借據所表彰之借款債權)罪;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所為前揭犯罪事實四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又告訴人雖因遭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毆打、恐嚇取財,致身體受有傷害,然此係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成立傷害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分屬各次強暴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包括其中,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就前揭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鄒謝鳳英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告訴人之吳興街住處附近之路旁或銀行、郵局前、或被告鄒謝鳳英之吳興街住處門口等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亦即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詐欺行為應論以連續犯、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次詐欺行為則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㈦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先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一日在渠等住處向告訴人施強暴、脅迫欲恐嚇取財(亦即前揭犯罪事實四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亦應為接續犯。

㈧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財物及附表三所示之借據表彰之借款債權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觸犯恐嚇取財與恐嚇得利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恐嚇取財罪論處。

㈨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之渠等對告訴人施強暴而傷害告訴人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㈩又被告鄒謝鳳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一罪)、恐嚇取財(二罪)等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所犯上開恐嚇取財(二罪)及恐嚇取財未遂(一罪)等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雖已著手於前揭犯罪事實四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等此部分之刑。爰審酌被告鄒謝鳳英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其僅係一介凡人,並無任何神力,竟利用告訴人陷入人生困境亟思求助之機會,騙取其信任,伺機假藉命理、宗教邪說邪術等怪力亂神之事,妖言惑眾,裝神弄鬼,詐得鉅額款項,進而夥同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連番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手段卑劣至極,惡性重大,犯後不惟迄未返還所得財物,甚且由被告鄒謝鳳英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與告訴人間就該等本票之民事債務存否纏訟迄今,對告訴人之身心及財產所生危害匪淺,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空言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六頁證物袋),係被告鄒謝鳳英所有、因其與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共犯恐嚇取財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鄒謝鳳英除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財物外,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騙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八千五百元(即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七部分),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鄒謝鳳英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在上址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強抓其頭部朝玻璃撞擊時,一時重心不穩,不慎撞破玻璃門受傷,要求其賠償,其因而於九十七年五月間給付該等款項與被告鄒謝鳳英(見本院卷一第六0頁正、反面),是此部分既非被告鄒謝鳳英施用詐術而得,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鄒謝鳳英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自不得逕以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鄒謝鳳英犯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詐欺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謝鳳英與鄒文娟、徐陽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一日,在上址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以「若不交出十萬元,要叫地下錢莊來」等語恫嚇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已無財物可得交付而未遂,詎被告鄒謝鳳英竟與鄒文娟及徐陽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雞毛撢子毆打告訴人成傷,因認被告鄒謝鳳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叁、公訴人認被告鄒謝鳳英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證暨卷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然被告鄒謝鳳英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一日並未前往上址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等語,核與被告徐陽光供稱被告鄒謝鳳英於上開期日係在自己住處,並未前來其住處等語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卷第八二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鄒謝鳳英雖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下旬在上址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要求伊再給付十萬元,因伊已無資力,故未付款,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遂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一日輪流以雞毛撢子毒打伊全身,惟被告鄒謝鳳英並未於此二日毆打伊,亦未前來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僅曾以電話與被告鄒文娟聯絡,但伊不知渠等通話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三頁),是被告鄒謝鳳英既僅出言向告訴人索取十萬元,而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恐嚇行為,自難認有與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為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得僅憑被告鄒謝鳳英於案發時曾與被告鄒文娟以電話聯繫,遽為不利於被告鄒謝鳳英之認定。是本案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鄒謝鳳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鄒謝鳳英確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犯行,自不能遽以該等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鄒謝鳳英犯此部分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鄒謝鳳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提領現│告訴人提款│告訴人提款帳戶│被告鄒謝鳳英│被告鄒謝鳳│被告鄒謝鳳英│被告鄒謝鳳英│     備註     │
│    │金之日期    │金額      │              │存入現金日期│英存入現款│存入帳戶    │詐得之金額  │              │
│    │            │          │              │            │數額      │            │            │              │
├──┼──────┼─────┼───────┼──────┼─────┼──────┼──────┼───────┤
│1   │94年8月26日 │250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94年8月26日 │25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250000元    │              │
│    │            │          │戶帳號0000000 ├──────┼─────┤銀行莊敬分行│            │              │
│    │            │          │號(見97年度偵│94年9月8日  │15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            │          │字第24966卷第 ├──────┼─────┤2365號(見  │            │              │
│    │            │          │47頁)        │94年9月14日 │120000元  │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4966卷第133│            │              │
│    │            │          │              │            │          │頁)        │            │              │
├──┼──────┼─────┼───────┼──────┼─────┼──────┼──────┼───────┤
│2   │94年9月21日 │400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94年9月23日 │18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400000元    │              │
│    │            │          │號0000000號( ├──────┼─────┤銀行莊敬分行│            │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94年9月28日 │20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            │          │24966號卷第47 ├──────┼─────┤2365號(見97│            │              │
│    │            │          │頁)          │94年9月30日 │90000元   │年度偵字第  │            │              │
│    │            │          │              ├──────┼─────┤24966號卷第 │            │              │
│    │            │          │              │94年10月7日 │150000元  │133頁)     │            │              │
├──┼──────┼─────┼───────┼──────┼─────┼──────┼──────┼───────┤
│3   │94年10月12日│200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94年10月25日│10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200000元    │              │
│    │            │          │號0000000號( ├──────┼─────┤銀行莊敬分行│            │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94年11月1日 │15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            │          │24966號卷第47 │            │          │2365號(見97│            │              │
│    │            │          │頁)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24966號卷第 │            │              │
│    │            │          │              │            │          │133頁)     │            │              │
├──┼──────┼─────┼───────┼──────┼─────┼──────┼──────┼───────┤
│4   │94年12月12日│320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            │          │            │320000元    │              │
│    │            │          │號0000000號( │            │          │            │            │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4966號卷第47 │            │          │            │            │              │
│    │            │          │頁)          │            │          │            │            │              │
├──┼──────┼─────┼───────┼──────┼─────┼──────┼──────┼───────┤
│5   │94年12月16日│100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            │          │            │460000元    │              │
│    ├──────┼─────┤號0000000號( │            │          │            │            │              │
│    │94年12月23日│360000元  │見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4966號卷第47 │            │          │            │            │              │
│    │            │          │頁)          │            │          │            │            │              │
├──┼──────┼─────┼───────┼──────┼─────┼──────┼──────┼───────┤
│6   │95年1月2日  │100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            │          │            │100000元    │              │
│    │            │          │號0000000號( │            │          │            │            │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4966號卷第47 │            │          │            │            │              │
│    │            │          │頁)          │            │          │            │            │              │
├──┼──────┼─────┼───────┼──────┼─────┼──────┼──────┼───────┤
│7   │95年2月1日  │6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分│95年3月14日 │20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290000元    │              │
│    │            │          │行帳號00000000│            │          │分行帳號0161│            │              │
│    │            │          │88號(見97年度│            │          │47457號(見 │            │              │
│    │            │          │偵字第24966號 │            │          │97年度偵字第│            │              │
│    │            │          │卷第40頁)    │            │          │24966號卷第 │            │              │
│    ├──────┼─────┼───────┤            │          │173頁)     │            │              │
│    │95年2月23日 │230000元  │苗栗文山郵局帳│            │          │            │            │              │
│    │            │          │號0000000號、 │            │          │            │            │              │
│    │            │          │戶名鍾謝水妹(│            │          │            │            │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4966號卷第36 │            │          │            │            │              │
│    │            │          │頁)          │            │          │            │            │              │
├──┼──────┼─────┼───────┼──────┼─────┼──────┼──────┼───────┤
│8   │95年4月16日 │1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分│            │          │            │17000元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5000元    │88號(見97年度│            │          │            │            │              │
│    │            ├─────┤偵字第24966號 │            │          │            │            │              │
│    │            │2000元    │卷第41頁)    │            │          │            │            │              │
├──┼──────┼─────┼───────┼──────┼─────┼──────┼──────┼───────┤
│9   │95年5月1日  │2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分│95年7月26日 │0000000 元│新光銀行莊敬│25000元     │              │
│    │            │          │行帳號00000000│            │          │分行帳號0161│(起訴書附表│              │
│    │            │          │88號(見97年度│            │          │47457號(見 │編號11誤載為│              │
│    │            │          │偵字第24966號 │            │          │97年度偵字第│255000元)  │              │
│    │            │          │卷第41頁)    │            │          │24966號卷第 │            │              │
│    │            │          │              │            │          │175頁)     │            │              │
│    │            ├─────┤              ├──────┼─────┼──────┤            │              │
│    │            │5000元    │              │95年7月27日 │12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            │              │
│    │            │          │              │            │          │銀行莊敬分行│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見97年度偵│            │              │
│    │            │          │              │            │          │字第24966號 │            │              │
│    │            │          │              │            │          │卷第135頁) │            │              │
├──┼──────┼─────┼───────┼──────┼─────┼──────┼──────┼───────┤
│10  │95年8月28日 │18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            │          │            │180000元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見98年度偵續│            │          │            │            │              │
│    │            │          │字第607號卷第 │            │          │            │            │              │
│    │            │          │164頁)       │            │          │            │            │              │
├──┼──────┼─────┼───────┼──────┼─────┼──────┼──────┼───────┤
│11  │95年11月8日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95年11月17日│30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0000000元   │              │
│    ├──────┼─────┤號0000000000號│            │          │銀行莊敬分行│            │              │
│    │95年11月10日│50000元   │(見98年度偵續│            │          │帳號        │            │              │
│    ├──────┼─────┤字第607號卷第 ├──────┼─────┤000000000號 │            │              │
│    │95年11月14日│66000元   │164頁)       │95年11月21日│700000元  │(見97年度偵│            │              │
│    ├──────┼─────┤              │            │          │字第24966號 │            │              │
│    │95年11月16日│220000元  │              │            │          │卷第135頁) │            │              │
│    ├──────┼─────┤              ├──────┼─────┤            │            │              │
│    │95年11月20日│700000元  │              │95年11月23日│100000元  │            │            │              │
│    ├──────┼─────┤              │            │          │            │            │              │
│    │95年11月23日│100000元  │              │            │          │            │            │              │
├──┼──────┼─────┼───────┼──────┼─────┼──────┼──────┼───────┤
│12  │95年12月1日 │11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96年1月2日  │50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0000000元   │              │
│    ├──────┼─────┤號0000000000號│            │          │銀行莊敬分行│            │              │
│    │95年12月8日 │11000元   │(見98年度偵續├──────┼─────┤帳號        │            │              │
│    │            │          │字第607號卷第 │96年1月10日 │190000元  │000000000號 │            │              │
│    │            │          │164頁)       │            │          │(見97年度偵│            │              │
│    ├──────┼─────┼───────┤            │          │字第24966號 │            │              │
│    │95年12月25日│5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            │          │卷第136頁)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見97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4966號卷第 ├──────┼─────┼──────┤            │              │
│    │            │          │44、289頁)   │96年3月16日 │50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            │              │
│    ├──────┼─────┼───────┤            │          │分行帳號0161│            │              │
│    │95年12月28日│510000元  │臺灣銀行世貿中│            │          │47457號(見 │            │              │
│    │            │          │心分行帳號    │            │          │97年度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          │24966號卷第 │            │              │
│    │            │          │見98年度偵續字│            │          │177頁)     │            │              │
│    │            │          │第607號卷第167│            │          │            │            │              │
│    │            │          │頁)          │            │          │            │            │              │
├──┼──────┼─────┼───────┼──────┼─────┼──────┼──────┼───────┤
│13  │96年5月7日  │0000000元 │郵局定期儲金存│96年5月7日  │50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0000000元   │              │
│    │            │(定期存款│單(見98年度偵│            │          │分行帳號0161│            │              │
│    │            │解約,提領│續字第607號卷 │            │          │47457號(見 │            │              │
│    │            │本金      │第162頁反面) │            │          │97年度偵字第│            │              │
│    │            │0000000元 │              │            │          │24966號卷第 │            │              │
│    │            │及利息    │              │            │          │178頁)     │            │              │
│    │            │45082元) │              │            │          │            │            │              │
│    ├──────┼─────┼───────┤            │          │            │            │              │
│    │96年5月14日 │5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分│            ├─────┼──────┤            │              │
│    │(起訴書誤載│          │行帳號        │            │0000000 元│臺北富邦商業│            │              │
│    │為96年5月4日│          │0000000000號  │            │          │銀行莊敬分行│            │              │
│    │)          │          │(見97年度偵字│            │          │帳號        │            │              │
│    │            │          │第24966號卷第 │            │          │000000000號 │            │              │
│    │            │          │276 頁)      │            │          │(見97年度偵│            │              │
│    │            │          │              │            │          │字第24966號 │            │              │
│    │            │          │              │            │          │卷第13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96年7月19日 │19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分│            │          │            │19000元     │              │
│    │            │          │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4966號卷第42 │            │          │            │            │              │
│    │            │          │頁)          │            │          │            │            │              │
├──┼──────┼─────┼───────┼──────┼─────┼──────┼──────┼───────┤
│15  │96年12月20日│66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96年12月20日│26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124000元    │              │
│    ├──────┼─────┤號0000000號( │            │          │銀行莊敬分行│            │              │
│    │96年12月25日│58000元   │見97年度偵字第│            │          │帳號        │            │              │
│    │            │          │24966號卷第47 │            │          │000000000號 │            │              │
│    │            │          │頁)          │            │          │(見97年度偵│            │              │
│    │            │          │              │            │          │字第24966號 │            │              │
│    │            │          │              │            │          │卷第137頁) │            │              │
├──┼──────┼─────┼───────┼──────┼─────┼──────┼──────┼───────┤
│16  │97年1月8日  │100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97年1月10日 │10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427000元    │①告訴人於97年│
│    │            │(起訴書附│號0000000號( │            │          │銀行莊敬分行│            │1月8日郵局簡易│
│    │            │表編號28誤│見97年度偵字第│            │          │帳號        │            │壽險解約,保險│
│    │            │載為10000 │24966號卷第47 │            │          │000000000號 │            │金118942元,同│
│    │            │元)      │頁)          │            │          │(見97年度偵│            │日提領100000元│
│    ├──────┼─────┤              │            │          │字第24966號 │            │(見98年度偵續│
│    │97年1月11日 │10000元   │              │            │          │卷第138頁) │            │字第607號卷第 │
│    ├──────┼─────┤              │            │          │            │            │47、220、221頁│
│    │97年1月15日 │17000元   │              │            │          │            │            │)。          │
│    │            │          │              │            │          │            │            │②告訴人將新光│
│    ├──────┼─────┤              ├──────┼─────┼──────┤            │人壽保險解約,│
│    │97年1月22日 │300000元  │              │97年1月22日 │30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            │保險金308270元│
│    │            │          │              │            │          │分行帳號0161│            │於97年1月22日 │
│    │            │          │              │            │          │47457號(見 │            │匯入其帳戶,同│
│    │            │          │              │            │          │97年度偵字第│            │日提領300000元│
│    │            │          │              │            │          │24966號卷第 │            │(見98年度偵續│
│    │            │          │              │            │          │181頁)     │            │字第607號卷第 │
│    │            │          │              │            │          │            │            │47、237、23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97年2月4日  │0000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97年2月5日  │50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0000000元   │告訴人將宏泰人│
│    │            │          │號0000000號( │            ├─────┤分行帳號0161│            │壽保險解約,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            │500000元  │47457號(見 │            │保險金0000000 │
│    │            │          │24966號卷第47 ├──────┼─────┤97年度偵字第│            │元於97年2月4日│
│    │            │          │頁)          │97年2月14日 │700000元  │24966號卷第 │            │匯入其郵局帳戶│
│    │            │          │              │            │          │181頁)     │            │,同日提領    │
│    │            │          │              │            │          │            │            │0000000元(見 │
│    │            │          │              │            │          │            │            │98年度偵續字  │
│    │            │          │              │            │          │            │            │第607號卷第47 │
│    │            │          │              │            │          │            │            │、53、54頁)  │
├──┼──────┼─────┼───────┼──────┼─────┼──────┼──────┼───────┤
│18  │97年3月11日 │35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97年3月13日 │80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896170元    │              │
│    ├──────┼─────┤號0000000號( │            │          │銀行莊敬分行│            │              │
│    │97年3月13日 │890000元  │見97年度偵字第│            │          │帳號        │            │              │
│    ├──────┼─────┤24966號卷第47 │            │          │000000000號 │            │              │
│    │97年3月25日 │2670元    │頁)          │            │          │(見97年度偵│            │              │
│    │            │          │              │            │          │字第24966號 │            │              │
│    │            │          │              │            │          │卷第138頁) │            │              │
├──┼──────┼─────┼───────┼──────┼─────┼──────┼──────┼───────┤
│19  │97年4月3日  │3038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            │          │            │303800元    │告訴人於97年4 │
│    │            │          │號0000000號( │            │          │            │            │月1日將國泰人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            │          │            │            │壽保險解約,保│
│    │            │          │24966號卷第47 │            │          │            │            │險金303822元於│
│    │            │          │頁)          │            │          │            │            │97年4月2日匯入│
│    │            │          │              │            │          │            │            │其郵局帳戶,其│
│    │            │          │              │            │          │            │            │於同年月3日提 │
│    │            │          │              │            │          │            │            │領303800元(見│
│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24966號卷第47 │
│    │            │          │              │            │          │            │            │、222、223頁)│
├──┼──────┼─────┼───────┼──────┼─────┼──────┼──────┼───────┤
│20  │97年5月23日 │5500元    │新光銀行莊敬分│            │          │            │     ╳     │此部分(即起訴│
│    ├──────┼─────┤行帳號00000000│            │          │            │            │書附表編號37部│
│    │97年5月23日 │3000元    │88號(見97年度│            │          │            │            │分)不構成詐欺│
│    │            │          │偵字第24966號 │            │          │            │            │              │
│    │            │          │卷第42頁)    │            │          │            │            │              │
├──┼──────┼─────┼───────┼──────┼─────┼──────┼──────┼───────┤
│合計│            │0000000元 │              │            │0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附表二:本票五紙
┌──┬───┬──────┬──────┬─────┬───┐
│編號│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
│1   │鍾春梅│94年5月8日  │95年6月30日 │800000元  │489954│
├──┼───┼──────┼──────┼─────┼───┤
│2   │鍾春梅│94年9月20日 │95年6月30日 │0000000元 │489957│
├──┼───┼──────┼──────┼─────┼───┤
│3   │鍾春梅│94年10月25日│95年10月31日│0000000元 │489958│
├──┼───┼──────┼──────┼─────┼───┤
│4   │鍾春梅│94年11月1日 │96年3月31日 │0000000元 │489959│
├──┼───┼──────┼──────┼─────┼───┤
│5   │鍾春梅│95年3月1日  │96年3月31日 │0000000元 │489960│
└──┴───┴──────┴──────┴─────┴───┘
附表三:借據五張
┌──┬──────┬───────────────────────┐
│編號│    日期    │                    內容                      │
├──┼──────┼───────────────────────┤
│1   │94年5月8日  │本人鍾春梅(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向鄒謝鳳英│
│    │            │借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免利息,雙方言明於中華民國│
│    │            │95年6月30日前,鍾春梅將台北市○○區○○街220巷│
│    │            │11弄25號4樓,賣屋所得之款項償還捌拾萬元整,恐 │
│    │            │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
│    │            │P.S簽立本票NO489954新台幣捌拾萬元整           │
├──┼──────┼───────────────────────┤
│2   │94年9月20日 │本人鍾春梅(Z000000000)因投資公司,金額不足,│
│    │            │特向鄒謝鳳英借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免利息,雙│
│    │            │方言明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前,鍾春梅將台北市 │
│    │            │信義區○○街220巷11弄25號4樓,賣屋所得之款項償│
│    │            │還壹佰貳拾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
│    │            │簽立本票NO489957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          │
├──┼──────┼───────────────────────┤
│3   │94年10月25日│本人鍾春梅(Z000000000)因投資公司,金額不足,│
│    │            │特向鄒謝鳳英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免利息,雙│
│    │            │方言明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前,鍾春梅將台北市│
│    │            │信義區○○街220巷11弄25號4樓,賣屋所得之款項償│
│    │            │還壹佰伍拾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
│    │            │簽立本票NO489958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
├──┼──────┼───────────────────────┤
│4   │94年11月1日 │本人鍾春梅(Z000000000)因投資公司,金額不足,│
│    │            │特向鄒謝鳳英借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免利息,雙│
│    │            │方言明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前,鍾春梅將台北市 │
│    │            │信義區○○街220巷11弄25號4樓,賣屋所得之款項償│
│    │            │還貳佰壹拾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
│    │            │簽立本票NO489959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          │
├──┼──────┼───────────────────────┤
│5   │95年3月1日  │本人鍾春梅(Z000000000)因投資公司,金額不足,│
│    │            │特向鄒謝鳳英借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免利息,雙│
│    │            │方言明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前,鍾春梅將台北市 │
│    │            │信義區○○街220巷11弄25號4樓,賣屋所得之款項償│
│    │            │還貳佰參拾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
│    │            │簽立本票NO489960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94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