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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5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朱瑞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年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 年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年文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年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刑。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11條亦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條、第6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上開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再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執行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鍾年文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經確定在案,並就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等情,有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88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97年度聲字第938 號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前述應執行之刑經假釋後,又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1 年2月4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且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經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自應就附表編號2 所示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11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偽造文書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   │87年1月20日           │87年12月1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署87年度偵字第2420號  │88 年度偵字第176號    │
├─┬─────┼───────────┼───────────┤
│最│法    院  │本院                  │本院                  │
│後├─────┼───────────┼───────────┤
│事│案    號  │88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  │88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89年9月16日           │88年12月22日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本院                  │
│定├─────┼───────────┼───────────┤
│判│案    號  │88年度台上字第7223號  │88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  │
│  │          │                      │                      │
│決├─────┼───────────┼───────────┤
│  │確定日期  │89年10月28日          │89年3月2日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刑法第216條           │
│              │第2 項                │                      │
├───────┼───────────┼───────────┤
│合於中華民國96│                      │                      │
│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減刑要件          │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   │
├───────┼───────────┼───────────┤
│減刑後徒刑、拘│                      │                      │
│役或罰金金額或│不得減刑              │減為有期徒刑4月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89年度執字第136 號(編│89年度執字第689 號(編│
│              │號1 、2 所示之有期徒刑│號1 、2 所示之有期徒刑│
│              │於受刑人未經撤銷假釋,│於受刑人未經撤銷假釋,│
│              │視為減刑時經本院97年度│視為減刑時經本院97年度│
│              │聲字第938 號裁定定應執│聲字第938 號裁定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7年3月)    │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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