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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王炳梁陳世宗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筱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9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若僅以空泛、籠統之詞,漫事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明顯不存在,或縱使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撤銷之事由者,均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共同被告何禮欽於民國101年6月5日1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當舖內,對告訴人鄒喜鳳及其夫吳肇漢恫稱:「不然就弄到你們○○當舖在土城做不下去,還要去你們店拉白布條,讓你們沒辦法在土城生活」等語,及於101年6月6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當舖前,鋪擺書有「欠錢不還」之白布條,並再對鄒喜鳳及吳肇漢恫稱:「如果你們還可以繼續在土城開當舖,我們就跟你姓」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使鄒喜鳳、吳肇漢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鄒喜鳳、吳肇漢等二次犯行,業經原審認定事證明確,並諭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責。㈡原審既已認定:「被告許筱慈於101年6月5日有與何禮欽一同前去○○當鋪,之後再轉往○○當鋪,過程中被告亦有為何禮欽與鄒喜鳳及吳肇漢進行債務協商,於何禮欽對鄒喜鳳及吳肇漢恫稱前開㈠言詞時,被告亦同在現場。翌日(6日)被告仍有與何禮欽一同前去○○當鋪,且不僅於何禮欽恫稱前開一之恐嚇言詞時在場,更與何禮欽共同完成書有『欠錢不還』字樣之白布條」等事實,本足以認定被告係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其就共同被告何禮欽所犯之恐嚇犯行,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惟原審竟以「被告許筱慈於101年6月5日,在○○當鋪內,僅有陳述關於債務償還方式等協商債務言語,其本身並未有為任何惡害之通知等恐嚇言語」、「被告許筱慈基於為何禮欽父母追討債務之意思在布條上幫忙書寫『欠錢不還』,該等字眼客觀上亦難認係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人生畏怖心之恐嚇言詞,此部分在布條上寫『欠錢不還』之事實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於該罪」云云為由,諭知被告於101年6月5日及同年月6日所參與之恐嚇行為無罪,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況縱認被告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其既同在現場並協助書寫白布條,應有成立幫助犯之可能,原審認定被告許筱慈全部無罪,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被訴強制及恐嚇之犯行不能證明之部分,已詳為調查並敘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其理由,本院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

㈡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共同被告何禮欽進行恐嚇言詞時同在現場,復與之共同完成書有「欠錢不還」字樣之白布條,與共同被告何禮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且被告協助書寫白布條,應另成立幫助犯之可能云云。然原審已審酌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證據,認被告於101年6月5日在○○當鋪內,僅有陳述關於債務償還等協商債務言語,未有任何惡害通知等恐嚇行為。復於原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於101年月6日18時許,在○○當鋪前,有在何禮欽準備白布條上共同完成書寫「欠錢不還」字樣,並無任何恐嚇言語,係何禮欽自行向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你們還可以繼續在這裡開當鋪,我們就跟你姓等語,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鄒喜鳳、吳肇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況「欠錢不還」之字眼客觀上亦難認係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人生畏怖心之恐嚇言詞,因認被告在布條上寫「欠錢不還」之事實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論述綦詳。是以,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原審參互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無非依其主觀之見地,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並妥適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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