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春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春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於警詢中已自白不諱,且將吸食器自繳予承辦警員,伊犯後態度良好,承辦警員亦有目共睹,然伊收受原判決後,發現原審未予減輕刑責,實難令人甘服,懇請鈞院鑒核云云。
三、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前曾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 月22日、同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7360號、第7544號、第7543號及第8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89年5 月20日戒治期滿及90年4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5 號及97年度審易字第50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上揭二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 年12 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二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101 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本案持有毒品來源為綽號「宏仔」之男子,然警員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由監聽電話查出與被告對話而綽號為「宏仔」之男子,其真實姓名為「陳志鴻」,且查出其年籍資料,並由監聽內容懷疑其與被告有毒品犯罪行為,此亦經警員提示陳志鴻之照片而經被告指認確定,故被告買受毒品之上游來源,顯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由警詢筆錄之訊問內容即知(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卷第7 至11頁),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然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泡棉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茲量處有期徒刑8 月,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57條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