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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王復生李釱任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百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2年 4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5912號、第8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百勝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捷運頭前庄站,以不詳之代價,先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履歷表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吳經理」,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梁智偉、蘇珮菁、洪碧雪、范愉欣、范耀文及廖偉淳。嗣梁智偉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1年5月21日一石牌字第0003 1號函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固曾於101年4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捷運頭前庄站,將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曾於求職網站登錄資料,於 4月23日接到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電話,對方要求我帶履歷表、金融卡、存摺等物至前揭地點,對方拿走我存摺、金融卡、履歷表等物後,就打我,我沒有給對方提款卡密碼,密碼是我生日,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公訴人提出上開如附表所示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等件為據,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本身被騙、遭他人轉為他用、或遺失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準此,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經查:1.被告之所以於上開時、地遭人取走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原因及過程等情節,業據被告於101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曾在 104及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投履歷資料,於101年4月16日15時接到自稱吳經理來電(0000000000)表示有工作,內容是擔任司機接待小姐一職,叫我準備身分影本、履歷表、存簿影本及提款卡,並於晚上18時許至捷運頭前庄站一號出口等候,之後便有一位自稱是吳經理的助理見到我便將我手中準備的文件資料拿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7頁);嗣於10 1年5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應該是101年 4月23日交付的上開物品,我在警局講的時間是錯的,但交付的過程是正確的,有一個吳經理在101年4月23日打電話給我,叫我當八大行業的司機載小姐,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他當日打給我,我就是當日給他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9頁);又於101年6月21日偵訊時供稱:101年4月23日對方打電話找我應徵八大行業司機載小姐,叫我晚上到捷運頭前庄站一號出口,我的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履歷表、存摺影本就被人搶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9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 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1年4月23日我接到顯示為0000000000電話,對方叫我晚上6點到7點到新莊區捷運頭前庄站,帶履歷表、金融卡、存摺、還有一大堆,我沒有給對方提款卡密碼,我的提款卡密碼是740809,就是我的生日,對方把提款卡拿走,就馬上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其供述,前後均稱其交付身分證影本、履歷表、前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係因曾在求職網站登錄,而自稱「吳經理」之人主動打電話約其在前揭地點見面而遭取走等情甚詳,且供述大致相符。2.又被告確時曾於101年 4月23日之前,在104求職網及1111人力銀行等求職網站登錄個人資料,亦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日一0四(一0二)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個人資料、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4日全(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個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51頁);另參以被告在 104求職網及1111人力銀行網站所登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3日14時50分33秒、同日14時57分13秒、同日15時05分29秒、同日18時13分1秒均有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㈠第44頁),核與被告前開供述所指與「吳經理」通話之情節相互勾稽,亦可認被告所稱其因求職而遭人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並非全然無據。3.又金融卡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金融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甚或使用較易記憶之數字密碼例如電話號碼、生日及其他日常生活較易使用數字等作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卡片遺失遭盜用,此固為社會週知之事實,然苟帳戶申請人因個性或生活習慣而對於安全控管較為疏懈,或有其他特別緣由而將金融卡與密碼併放,衡情亦非毫無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所有人有金融卡、存摺與密碼同時存放,甚或使用生活較易使用數字等作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即遽行推斷其必為不當目的而為。再者,現今社會生活,舉凡使用金融卡、網路帳戶甚或其他網際網頁之登入皆須設定密碼,從而對於各類密碼的使用甚為頻繁,且許多密碼設定均要求須搭配文字及數字(即不能以單純數字設定密碼),且密碼數亦有受限(如規定密碼至少須6 至12個密碼數),或密碼不能使用與帳號雷同之文字或數字,是甚難以單一密碼使用於全部使用帳戶或帳號,一般人若擁有多組密碼,又非頻繁使用時,人之記憶僅得持續一段時日即有模糊或遺忘之情事,是衡諸常情,若非將各個密碼均設為相同之內容或以一定之規則定之,一般人顯難正確記憶數組之密碼,則為圖記憶或使用方便,短時間仍設定日常生活較易使用之數字等作為金融卡密碼,預期日後再為更換設定該金融密碼,仍與一般經驗法則尚不違背。經查,被告患有輕度智能不足、疑似精神分裂症,為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被告使用生活較易使用數字等作為金融卡密碼,方便記憶使用,衡常本非全無可能。且被告堅稱其因求職,遭歹徒拿走被告之履歷表、金融卡、存摺等件,又因其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即為被告自己之生日,至該帳戶遭歹徒違法使用等語,衡諸前揭說明,亦無明顯不合事理之處。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尚不能排除被告所辯此係因金融卡密碼設置即為自己生日,遭歹徒取走金融卡及存摺後,以其履歷表上個人資料,推斷金融卡密碼進而將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之情形。自不得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交付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確曾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然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求職而交付提款卡,並經歹徒以其個人資料破解被告系爭金融卡密碼進而違法使用之可能,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然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疑似精神分裂症,為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被告思考力及判斷力均非如一般人縝密云云(見判決書第 4頁)。而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是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屬於責任能力之判斷,應由醫學專家進行精神鑑定,惟原審判斷未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即認被告思考力及判斷力均非如一般人縝密,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供述交付身分證影本、履歷表、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之過程有相關資料足以佐證被告係為求職原因交付,惟被告係供述帳戶遭搶等語(102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故被告供述帳戶係非自願交付,而原審就此僅認定「遭集團成員取走」,未對被告所稱之帳戶遭搶乙節進行查證,即採信被告之說詞,亦嫌速斷。況且依被告所稱及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被告於101年4月23日求職時遭集團成員搶走身分證影本、履歷表、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依常理推斷被告既然遭搶走身分證影本、履歷表、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應立即前往警察局報案或為了避免遭搶之物品作為非法目的使用,至少應前往銀行對金融卡進行掛失止付動作,惟被告不但未前往警察局報案,其且遲至101年4月30日才前往第一銀行掛失止付,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原審判決遽採信被告此等未有積極證據證明且有違經驗法則之供述,實有未洽。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亦即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應屬故意。原審雖認被告不具幫助詐欺犯意,然詐欺集團已應徵工作為名,向他人取得帳戶資料,經媒體大幅、多次報導。原審未審酌上開經驗法則,亦未說明何以不採此部分證據,判決理由顯然不備,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亦與上開法條意旨有違。又由被告供述其應徵為八大行業載司機小姐工作,而八大行業載司機小姐工作,即俗稱「馬夫」,依現行刑事實務判決認定,「馬夫」為妨害風化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在可預見所應徵之工作性質具有不法之目的,仍前往應徵工作,顯見被告對其從事非法工作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具有未必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七、惟查,

(一)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前述,顯與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有違。至被告是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實屬被告被認定有犯罪故意後責任能力有無降低之情狀。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即認定被告思考力及判斷力均非如一般人縝密,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於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雖未依循一般人處理方式即報案、向開戶之銀行申辦遺失等,惟被告因受限於其智能障礙及社會化歷練不足,難認其可如一般智能完備之人得以周詳地設想到存摺、提款卡遺失後,若未報案或申報遺失,該帳戶可能落入犯罪集團之手,並被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贓款匯入及流出之工具,更難因此而認為該遺失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係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而謂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被告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可預見其所應徵之工作性質具有不法之目的,本有可議。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相佐,自不得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逕認被告對其從事非法工作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具有未必故意之情狀。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等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下同)
┌─┬───┬───────┬───────┬─────────┬──┐
│編│被害人│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新臺幣)│備註│
│號│      │              │              │(及轉入銀行       │    │
├─┼───┼───────┼───────┼─────────┼──┤
│一│梁智偉│101年4月24日21│101年4月24日23│由其所申辦之合作金│提告│
│  │      │時53分許,在雅│時18分許,在臺│庫商業銀行00000000│    │
│  │      │虎網路拍賣購買│北市萬華區住處│37134 號帳戶,網路│    │
│  │      │導航商品,依該│,以網路銀行方│轉帳匯款 1萬元至被│    │
│  │      │網站指示匯款至│式匯款。      │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    │
│  │      │指定帳戶。    │              │                  │    │
├─┼───┼───────┼───────┼─────────┼──┤
│二│蘇珮菁│於101年4月24日│101年4月25日0 │由其所申辦之局帳戶│未提│
│  │      │23時22分許,在│時17分37秒許,│0000000-0000000 號│告  │
│  │      │露天網路拍賣購│在高雄市鳳山區│帳戶,轉帳匯款3300│    │
│  │      │買腳踏車商品,│瑞興路120號之 │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    │
│  │      │依該網站指示匯│ATM操作。     │開帳戶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三│洪碧雪│101年4月24日22│101年4月25日13│由其所申辦之玉山銀│未提│
│  │      │時30分許,在雅│時49分許,在臺│行帳戶,網路轉帳匯│告  │
│  │      │虎網路拍賣購買│中市大里區之公│款7600元至被告所申│    │
│  │      │衛星導航商品,│司,以網路銀行│辦之上開帳戶      │    │
│  │      │依該網站指示匯│轉帳方式匯款。│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四│范愉欣│101年4月25日20│101年4月25日,│由其所申辦之土地銀│未提│
│  │      │時50分許,假冒│至新竹縣竹北市│行000000000000號帳│告  │
│  │      │網路拍賣賣家及│中正東路郵局之│戶轉帳匯款7861元至│    │
│  │      │郵局人員,佯稱│ATM操作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    │
│  │      │其先購物時誤設├───────┼─────────┤    │
│  │      │為分期付款,如│101年4月25日,│由其所申辦之土地銀│    │
│  │      │不取消將會溢扣│至新竹縣竹北市│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款項,指示其至│縣政九路之土  │戶轉帳匯款 22139元│    │
│  │      │ATM操作匯款。 │地銀行ATM操作 │至唐楷翔所申辦之元│    │
│  │      │              │匯款          │大銀行城中分行0204│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已由北檢於101年6│    │
│  │      │              │              │月29日以101 年度偵│    │
│  │      │              │              │字第13045 號為緩起│    │
│  │      │              │              │訴處分)          │    │
├─┼───┼───────┼───────┼─────────┼──┤
│五│范耀文│101年4月25日19│101年4月25日,│由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未提│
│  │      │時17分許,假冒│至高雄市阿蓮區│戶轉帳匯款 29989元│告  │
│  │      │郵局人員,佯稱│民生路阿蓮郵局│至被告上開帳戶    │    │
│  │      │其先購物時誤設│之ATM操作匯款 │                  │    │
│  │      │為分期付款,如│              │                  │    │
│  │      │不取消將會溢扣│              │                  │    │
│  │      │款項,指示其至│              │                  │    │
│  │      │ATM操作匯款。 │              │                  │    │
├─┼───┼───────┼───────┼─────────┼──┤
│六│廖偉淳│101年4月25日21│101年4月25日20│由其所申辦之帳戶轉│未提│
│  │      │時1分許,假冒 │時1分許,至雲 │帳匯款8712元至被告│告  │
│  │      │網路購物賣家,│林縣斗六市中山│之上開帳戶        │    │
│  │      │佯稱其先購物時│路龍潭路口全家│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便利商店之國泰│                  │    │
│  │      │,如不取消將會│世華ATM操作匯 │                  │    │
│  │      │溢扣款項,指示│款            │                  │    │
│  │      │其至ATM操作匯 ├───────┼─────────┤    │
│  │      │款。          │101年4月25日20│由其友人林建廷所申│    │
│  │      │              │時2分許,至雲 │辦之帳戶轉帳匯款60│    │
│  │      │              │林縣斗路市中山│03元至被告之上開帳│    │
│  │      │              │路龍潭路口全家│戶                │    │
│  │      │              │便利商店之國  │                  │    │
│  │      │              │泰世華ATM操作 │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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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