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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朱瑞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原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02 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4、850、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僅就被告周原禮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7、8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所具上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檢察官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編號6、7、8 所示被告所犯竊盜三罪部分,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周原禮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 部分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3至5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以其附表編號6、7所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查獲源由,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員於101 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逮捕因毒品案遭通緝之被告周原禮,並在該處查扣筆記型電腦3台(廠牌型號分別為「富士通」型號H532、「華碩」A6B39ODR-Z6DXRA、「DELL」N4l10)以及數位相機l台(「PENTAX」OPtioI10)等疑似贓物之證據,被告周原禮於101 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經警借提警詢時,被告自承上開物品為警扣押時,並未主動供述上開物品為竊盜取得之贓物;經警檢視上開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已重新安裝,以軟體還原方式查得上開物品應係他人失竊物,並通知被害人趙國智、陳瑞益、李嘉雋詢問後,確認其中廠牌為「富士通」「華碩」之筆記型電腦2台及數位相機l台分別是上開被害人李嘉雋、陳瑞益、趙國智住家失竊物,被告始自白上開扣案物品之數位相機1台、廠牌為「富士通」、「華碩」筆記型電腦2台係其竊取所得(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6、7 所示之犯罪)。是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17時20分警詢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6、7 所示犯罪前,員警依其所獲證據資料,已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而「已發覺」,故被告嗣於警詢自白應無「自首」可言。況員警於當日以相同證據提詢被告,被告承認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部分,並未經認定符合自首要件,故原判決認被告自首原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犯罪,認事用法顯有矛盾。㈡原判決雖認被告自首原判決附表編號8 所示犯罪,惟前開扣案筆錄中之紅色「DELL」筆記型電腦,因警員於 l0l年11月15日提詢被告時,尚未通知被害人顧勝璿到場,被告於該日警詢仍否認該台紅色「DELL」筆記型電腦為竊盜所得,嗣經同案被告洪銓蔚於102年1月30日到案時,自白與被告周原禮共同於101年10月8日竊取被害人顧勝璿住處物品之犯罪,並於102年2月26日偵訊時為相同之供述,被告周原禮始承認此部分犯罪,是司法機關既「已發覺」被告周原禮與洪銓蔚共犯此部分犯行,則被告偵訊之自白當無「自首」可言,原審認被告主動自首原判決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罪,亦非適法等語。

三、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主張:被告周原禮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7、8 所示犯罪事實所為自白,不符合「自首」之規定。然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附表編號6、7、8 所示部分之查獲過程,業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張為惇到庭具結證稱:這三件都均其小隊處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6、7被害人陳瑞益、李嘉雋被竊部分本案是101年10月13日查獲被告,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號3樓居處現場查獲筆電三台、數位相機一台,但被告沒有供述該等贓物如何取得,本欲從筆電、數位相機還原資料找尋失竊者,因筆電還原後沒有資料,但數位相機中找到車號,始循線找到被害人趙國智(原判決附表編號4 部分),確認是贓物後,才借提被告,要被告自己講,除了趙國智外,還偷了些什麼地方,被告即自行承認並書寫如偵查卷第11頁的犯罪地點,始經警傳訊各被害人製作筆錄;在被告書寫這張資料前,承辦警員不知判決書附表編號6至8竊盜案件之被害人,係被告書寫偵查卷第11頁資料,並帶警員到現場指認,找到被害人後,才知道被告竊行,並製作指證筆錄,嗣才為被告製作101 年11月15日下午5點20分以後到8點的偵查筆錄;一開始上開贓證物是安定派出所查獲,因無法找到被害人,請偵查隊協助;經借提詢問被告,被告說是他偷的,才去查察失竊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面至88頁背面),並有被告周原禮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8所示犯行為警發覺前書寫之前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4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周原禮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 至8之犯罪,係於為警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行竊現場查察,而為警查悉。是原判決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6至8所示犯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7、8 所示犯罪事實之自白,不符合「自首」規定,並非有據。

(二)至證人陳瑞益(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 之被害人)雖於本院陳稱:其失竊地點為住家,並非倉庫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然證人即被害人陳瑞益於101 年9 月26日警詢證稱:其未居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0號4樓,該址約1年10 月沒有住人,上址房屋係用於堆放雜物之倉庫,但平常約每個星期都會過去等語甚詳(見偵字第 804號卷第37 至38頁),並就發現遭竊之經過陳稱:約於101年9 月26日上午11時發現其倉庫遭人翻動,故至派出所報案;遭竊前最後一次係9 月22日下午14時15分從住居所行經基隆市復興路之7-11便利商店,往復興路212 巷方向行走到該倉庫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04號卷第38 頁),足見被害人陳瑞益於警詢時迭證述失竊處所係倉庫等情無誤;證人張為惇並於本院證稱:警員至原判決附表編號6 所示失竊地點時,該處沒有人居住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此外,檢察官復未就上開失竊地點是否為住宅等加重要件,另行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陳瑞益於本院所為與警詢證詞迥異之陳述,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已符合加重竊盜罪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 至8 部分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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