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鍾金龍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巷0號凱萊汽車旅館208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論被告鍾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惟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不構成累犯,而配偶亦因患有多重性腎衰竭導致尿毒症須長期洗腎,領有重大疾病卡及殘障手冊,子女均不在身側,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