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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復生鄭富城潘長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金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2年7月8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26 頁)。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吸食)│藥事法(轉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
│犯罪日期│101年11月23日         │101年11月23日         │101年11月23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021號 │101年度偵字第23485號  │101年度偵字第23485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55號  │102年度訴字第24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 │
│實│    │                      │                      │                      │
│審├──┼───────────┼───────────┼───────────┤
│  │判決│102年4月26日          │102年6月28日          │102年12月31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 │102年度訴字第24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 │
│決│    │                      │                      │                      │
│  ├──┼───────────┼───────────┼───────────┤
│  │確定│102年7月8日           │102年12月18日         │103年1月20日          │
│  │日期│                      │(撤回上訴)          │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225號     │
│        │102年度執字第7471號。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2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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