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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謝靜恒林怡秀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秉祥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01 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0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秉祥於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再與首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28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汐止國泰醫院員工宿舍(下稱宿舍),利用擔任保全人員之便,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5樓503室之房門進入,徒手竊取張靜宜所有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0 元皮夾1只,得手後因其發出聲響驚動正在房內上鋪休息之張靜宜,林秉祥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張靜宜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張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1 年10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03 室就寢時,隱約聽到有開門聲,且電燈被打開,之後便聽到抽屜被翻開的聲音,伊以為是室友而不以為意,但因翻了很久,感覺有異,便睜開眼睛一開,發現眼前的背影是個男的,便大喊「是誰」,對方便衝出門逃跑,伊馬上下床查看,發現放在椅子上的皮夾不見,便下樓欲找警衛看監視畫面,但警衛不在,伊又上樓去拿鑰匙、手機及鎖門,並且報警處理;第二次下樓時,才在警衛室後方空地找到警衛;伊看見該名男子身穿藍色襯衫,背後有繡字;伊就寢時房門有上鎖;本案損失3000元,伊遭竊皮夾為白色亮面,後來在警衛室後方空地旁的樹叢內找到等語(見偵卷第6-8 、44、45頁)。

二、證人即員警杜誌恩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許接獲本件電話報案,旋即前往案發地點,於10幾分鐘後抵達,當時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且搜被告身體及目視被告機車行李箱,但沒有發現被害人的皮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

三、卷附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攝得被告動態顯示:

(一)被告於15:11:52正走進電梯欲上樓,當時身穿藍色上衣及深色背心(偵卷第11頁上方照片)。

(二)被告於15:17:47正朝5 樓樓梯間前進且身上並未穿著深色背心(偵卷第11頁下方照片)。

(三)被告於15:18:16行走安全梯下樓,並正要走入地下1 樓停車場且左手持深色衣服,衣服邊緣並露出一角白色(偵卷13頁下方照片)。

(四)被告於15;19:16由地下一樓停車場正要走進地下一樓樓梯間且手持白色物體(偵卷第12頁上方照片)。

(五)被告於15:23:34正走出至警衛室後方草地(偵卷第14頁照片)。另攝得告訴人動態為15 :18:20正搭乘5 樓電梯欲前往1樓(偵卷第13頁上照片)。至前揭(三)、(四)照片上所示拍攝時間雖分別為「15:10:16」、「15;11:16」,然係因該監視器之主機顯示時間較中央標準時間慢8 分鐘所致,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 年10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可稽(附於本院卷第80、81頁)

四、告訴人遭竊皮夾嗣經尋獲之照片2 幀及尋獲地點樹叢照片1幀(附於偵卷第16、17頁)。

五、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於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101 年10月28日15時11分搭乘電梯至5 樓巡邏後,順著樓梯走至1樓 ,再從1 樓至地下1 樓放置背心;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101 年10月28日15時23分,伊走向警衛室後方草地,沒有發現其他陌生人經過;伊於當日10時30分許至宿舍當班,18時30分許下班,當時都沒工作人員或清潔人員進入該宿舍等語(見偵卷第4 頁);於原審供稱:於上開時間,保全公司值勤人員僅有伊1 人,伊先從5 樓走逃生梯到地下1 樓地下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背面、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伊從1 樓坐電梯到5 樓,出電梯查看後,即走樓梯間至地下1 樓停車場;案發當時伊剛到職兩天,不知巡邏範圍,但有被告知整棟是女生宿舍,不要亂跑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4背面、75頁)

六、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張靜宜前開證詞,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張靜宜確於15時18分20秒搭乘5 樓電梯欲前往1 樓、證人即員警杜誌恩證實受理本件報案,以及前揭卷附相片證實事後於警衛室後方空地樹叢內查獲告訴人遭竊之皮包等事證相符,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與被告素不相識,2 人間並無仇怨,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罪,虛捏其所有放置在寢室之皮夾,因遭人侵入寢室竊走之事,故其證詞應屬可信。而告訴人指訴其皮夾遭竊時,被告正於該宿舍執行保全勤務,告訴人係因察覺有人侵入其寢室,當場質問其身分,該人倉皇逃離,告訴人乃立即下床並發覺皮夾遭竊,隨即離開寢室欲下樓查開監視錄影畫面,由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係於14時18分20秒欲自5 樓搭乘電梯下樓,經比對該時段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行蹤,被告係於15:11:52即走進電梯欲上樓,當時身穿藍色上衣及深色背心,並於告訴人欲搭電梯下樓前不到1 分鐘,於15:17:47出現在5 樓,當時正要步入5 樓樓梯間離開,並未依原上樓方式(即搭乘電梯)下樓,且其原本所穿著之深色背心業已脫下,並於15:18:16已行走至地下1樓,且其手持背心露出白色一角;又被告再自地下1樓停車場步入地下1樓樓梯間時,手上持有白色物體;甚且被告返回警衛室後,又隨即於15:23:34前往警衛室後方之空地;亦即,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一連串舉動,其發生時間點與告訴人察覺有人侵入其寢室竊取白色皮夾之時點完全吻合,且舉止內容,與認定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位在5樓寢室行竊,因遭察覺而倉皇循安全梯逃離,並於過程中褪去繡有文字足以辨識之背心,嗣將竊得皮夾棄置在事後尋獲皮夾之地點(即警衛室後方空地旁樹叢)之犯行,並無任何相悖之處,實非一般巧合可擬;參以,被告供承已明知5樓為女生宿舍區不能擅自前往,卻仍於案發當時前往該處,即非尋常;被告復自承案發當時其走向警衛室後方草地,沒有發現其他陌生人經過,當日10時30分許至宿舍當班,18時30分許下班,都沒工作人員或清潔人員進入該宿舍等語,足以排除其他人侵入該宿舍行竊之可能。是以,綜上各情參互析之,已足以認定被告即為侵入告訴人寢室行竊皮夾得手之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當日係為巡邏而前往5 樓,循安全梯下樓係為巡視其他樓層,但因進入樓梯間後,發現各樓層的安全門上鎖,無法從樓梯間側開啟,所以未再巡邏而直接下樓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女生宿舍從2 樓就有,為何被告從5 樓開始巡邏,伊住在那邊很久,都沒看過警衛巡邏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可知員工宿舍2 樓以上即為女生宿舍,非保全人員巡邏之處;而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保全吳組長有交代機房跟樓層放信的部分,沒說其他樓層不用巡邏等語(見偵卷第4 頁);於偵訊中復稱:組長沒有說巡邏範圍,只說女生宿舍禁忌很多,只交代機房跟樓層放信地方,沒說其他樓層不用巡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到職3 天之內,不曉得要如何作,伊還要詢問組長,他們沒跟我交代,也不清不楚,伊以在別地方工作方式去巡邏,他們有說不能到女生宿舍,伊連案發當天證人杜誌恩要求帶他到地下室停車場,都不知道如何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案發當時伊剛到職兩天,不知巡邏範圍,但有被告知整棟是女生宿舍,不要亂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工作範圍僅為機房及樓層放信,並不及於女生宿舍一節知之甚詳。而衡諸常情,女生宿舍基於維護居住安全及保障隱私,以禁止男性進入為常態,被告明知擔任該處保全人員,當應注意其為中年男子,而避免進入女生宿舍區,以免造成誤會;況被告自承保全公司組長已告知其不可進入女生宿舍,自應已將女生宿舍之範圍告知,尤以被告擔任保全人員,難認對於保全範圍毫無所知。再者,觀諸被告自宿舍5樓循安全梯下至1樓後,旋即將褪下之背心拿至地下1樓停車處放置,並循安全梯返回1樓,其間僅花費短短數分鐘,與上開被告辯稱不知道如何帶證人杜誌恩去地下室停車場等情不符,益徵被告就員工宿舍之動線、配置相當清楚。是被告辯稱不清楚巡邏範圍,而至員工宿舍5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伊先搭乘電梯至5樓,後改循安全梯離開,係為繼續巡邏2、3、4樓層,後因安全門上鎖而未巡邏云云。然查,被告何以循安全梯離開,攸關被告涉案與否之重要認定,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僅說明係因欲巡邏其他樓層而改走安全梯,未曾提及有何因安全門上鎖而最終未能巡邏其他樓層之事,延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該等辯解,可信度已屬有疑,況其他樓層亦同屬女性宿舍區,業如前述,被告豈有前往巡邏之理,又倘若被告當時係認巡邏其他樓層同屬其職責,則應係返回1樓後,再搭乘電梯前往各該樓層巡邏,被告捨此未由,反係先前往地下一樓放置背心,嗣返回警衛室後,又再前往警衛室外空地,並無任何繼續前往其他樓層巡邏之作為,顯見其當時並無巡視其他樓層之意,此部份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辯稱:因伊怕熱,一動就會流汗,所以脫掉身上所穿之背心,並拿至其停放在地下1 樓停車場之機車置物箱擺放;伊是走到1 樓才脫背心,值班雖未結束,因為伊還有穿制服,背心是可穿可不穿云云。惟查,前揭背心倘非硬性規定應穿著之制服,被告自承怕熱、易出汗,又明知以走動方式巡邏,可能因身體活動而造成大量出汗,卻不預先脫掉該背心再為巡邏,此舉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當時係直接自1 樓搭乘電梯至5 樓,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自5 樓電梯出來後,只在原地看一看,就直接走樓梯間至地下1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而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乘坐電梯上樓時仍尚穿著背心,但於5 樓正走入樓梯間之際,已無穿著背心,顯見係在5 樓即脫去背心,則被告既係搭電梯上樓,又僅在電梯門口查看,根本無任何行走舉動,何以因此即出汗而有脫去背心之需要,實難想像;再者,被告自承值勤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18時30分,案發當時僅15時許,被告縱因巡邏出汗而脫去背心,僅需暫時放置警衛室,俟下班後帶走即可,被告卻於值勤時間特別前往地下1 樓停車場將背心置入機車行李箱,亦非一般常情。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而由被告於告訴人遭竊地點之5 樓將背心脫去,復直接前往地下1 樓放置背心之不尋常舉動觀之,堪信應係其竊盜犯行敗露,倉皇自告訴人寢室逃出後,為免告訴人從後追出,繡有明顯字樣之背心外觀遭人辨識查知,復需物品掩蓋竊得之物,乃將所穿背心脫掉利用,並隨即將之拿至地下1 樓機車置物箱藏放。

三、被告辯稱:監視器攝得伊手拿所拿之白色物品,為伊所有之白色筆記本,當時伊係前往地下1 樓的車子內拿出該筆記本,要記錄保全吳組長所交代事項云云,並提出該白色筆記本供警方拍照,有該筆記本照片2 張在卷(見偵卷第18頁)。惟查,告訴人遭竊之物為白色皮夾,而被告亦有一與告訴人遭竊皮夾大小、顏色相仿,用以記錄工作之筆記本,或可以單純巧合解釋;然本案告訴人發現其皮夾遭竊之際,被告亦剛好由5 樓前往地下1 樓停車場取出該筆記本並持於手上,殊難再以巧合解釋;再者,被告係於101 年10月29日即案發隔日方提出該筆記本,且依證人杜誌恩於原審審理結證稱:監視器有拍到被告要走上樓梯,有拿1 個白色皮包,經告訴人指證那是她的,因此就偵辦被告,伊當天經被告同意搜索被告之機車置物箱、警衛室、拍搜被告身體時,均未搜得如偵卷第18頁所示之白色筆記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可知證人杜誌恩於告訴人指認監視器拍攝被告所拿白色物品為其失竊皮夾後,即對被告身體、機車置物箱、警衛室等處進行簡易搜查,然均未尋得該白色筆記本:另佐以該白色筆記本,其為「2013年」之年曆本,內頁之「十月計劃表」雖於27日、28日分別記載「上班」,但該2 日之記事欄中係記載「第一天到國泰汐止分院的宿舍上班」、「今天是第二天上班心情有點亂,一些工作上呈予(應係「程序」之誤繕)還不清楚。」,此有該筆記本之內頁資料3 張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其內容並無任何與工作交代事項有關之內容。綜上各情,堪認案發之際,被告身上並無該筆記本,被告辯稱該白色物品為其所提出之上開筆記本云云一節,係屬不實,而無可採信。

四、被告辯稱:本件查獲皮夾之樹叢與警衛室後方空地間有一鐵圍欄阻隔,被告不可能於案發時,從警衛室後方空地前往該樹叢丟棄皮夾云云,核與卷附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第83頁)所示警衛室後方空地與查獲皮夾之樹叢間,僅有矮牆相隔之實情不符;且以該矮牆之高度,被告僅需將皮夾往牆外拋棄即可,是其此部份之辯解亦非可採。

五、被告辯稱:案發地點之樓梯間並未在每一樓層裝設監視器,無法排除有其他人自樓梯間侵入5 樓宿舍行竊之可能云云。惟查,本件已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如前所述;參以被告自承當日10時30分許至宿舍當班,18時30分許下班,都沒工作人員或清潔人員進入該宿舍;且該宿舍樓梯間安全門均已上鎖,無法自樓梯間進入宿舍區等語在卷,應可排除他人自樓梯間侵入宿舍行竊之可能,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足採。

肆、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侵入之前開員工宿舍,既係供員工日常寢居生活作息之場所,顯屬於「住宅」無訛。核被告林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案科刑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林秉祥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而利用擔任員工宿舍保全人員之便,侵入宿舍行竊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竊得之財物係內有現金3,000 元之皮夾1 只;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所辯業經指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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