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憲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憲彰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 月,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0頁,原審卷第31、34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1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5、16、17頁);又上訴人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已於5 年內再犯,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處刑,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已下定決心戒毒,且家中尚有罹患糖尿病且眼盲之母親需照料,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上訴人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迭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依然故我,再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缺乏戒除毒害決心,且雖迭經多次刑事處罰仍未收斂改正,屢誡屢犯,雖上訴人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及其所為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再上訴人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 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 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7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4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9月5日撤回上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⑶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編號⑴、⑵、⑶、⑷所示5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 年11月20日(原判決誤為26日)假釋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上情後,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顯已量處低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