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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正青
- 選任辯護人
-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68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正青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玻璃公司)之負責人,綜理上開公司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自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玻璃公司向美國ANSAC 公司(AMERICAN NATURAL SODA ASHCORPORATION )購買純鹼產品,美國ANSAC 公司依據採購數量,給與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玻璃公司金額不等之數量折讓(Volume Discount )、數量獎勵(Volume Incentive)、筒倉補助(Silo Construction Support )等獎勵金,應歸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玻璃公司所有。詎徐正青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利用美國ANSAC 公司開立無記名受款人之獎勵金支票機會,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葉淑惠將獎勵金支票存入其個人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兌付之方式,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同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票款提兌後均予侵占入己,總金額達美金2,122,635.84元。
二、案經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正材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徐正青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美珠、林芳如、葉淑惠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12991 號卷第350 至353 、356 至361 頁),並有卷附萬泰商業銀行101 年9 月25日泰外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01 年度偵字第12991 號卷第47至52頁)、厚生化學公司暫收款及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19,見101 年度偵字第12991 號卷第255 至269 頁)、厚生玻璃公司及厚生化學公司與ANSAC 公司往來資料(扣押物編號A-3 、A-5 、A-6 、A-8 、A-13,見101 年度偵字第12991 號卷第270 至340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葉淑惠提示支票取得財物,應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8 、15、18所示之各該同日所為數次提兌票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被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㈢又就被告各次侵占獎勵金之行為而言,查美國ANSAC 公司撥付獎勵金係開票支付與厚生化學公司、厚生玻璃公司,有上開公司往來資料可查(本件商業往來信函記載交易相對人均為Fromosan Glass Chemical Industrial Co.),故被告各次將美國ANSAC 公司同時支付與上開二家公司之支票兌付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二公司之法益,均應分別屬同種想像競合之罪,各應從一重處斷。
㈣復按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不當然含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且參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乃欲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22罪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相隔有間,行為彼此獨立,足以明確區隔,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財物,實悖於忠實代理意旨,而有虧職守,並侵害公司財產法益,惟其行為後業向被害公司償還款項,具體彌補公司所受損害,有相關帳戶交易資料可查(原審卷第90至128 頁),另犯後於原審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害人厚生化學公司、厚生玻璃公司之代理人當庭之陳述意見(至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雖具狀告發本件,惟該公司僅居於上開二家公司股東身分,並非立於直接被害人地位,附此敘明)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侵占態樣、金額、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職位、業務性質、侵占款項金額及其自述公司維繫經營現況及表達支付2 百萬公益捐意願等情(原審卷第94至95頁),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求罪當所罰,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依法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如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與其餘不應減刑部分犯罪,遞依同條例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41條第8 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自87年起即擔任厚生化學公司、厚生玻璃公司之負責人,前已有本院100 年上易字第8 號業務侵占前科,實際掌權者均為被告,故上開公司表示其並無損害或所出具之監察人承諾書,應係被告指示下所為,非無再行審究之餘地,況被告既犯22次業務侵占罪,且侵占金額高達美金2,122,635.84元,豈能僅以易科罰金了事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觀諸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本件侵占態樣、金額、次數、被告職位、業務性質等一切情況有所審究。至檢察官固質疑上開二公司監察人徐修盟所出具之二份證明書(原審卷第149 至150 頁)的可信性,認被告並非已具體彌補公司所受損害云云。然查:證人徐修盟於本院證稱:上開該二份證明書,伊印象中是公司的人請伊出具,印象中是葉淑惠請伊出具的,有點久伊有點忘記,她的職務伊忘記了,印象中她是財務調度,伊在證明書中認為被告的行為並沒有使兩家公司受有損害,是因為那時伊等好像是有去找會計師討論,發現會計作帳的科目有錯誤在,主要是那時會計師的意見,是作帳名稱上的錯誤,後來調整,依照會計師的專業跟他討論過,看起來是沒有損害到公司應入帳的款項,認為沒有損害到公司,是跟會計師討論之後的認知等情(本院卷第85頁反面),無從認為證人徐修盟出具上開二份證明書係基於被告授意,且全屬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從據以反證厚生化學公司、厚生玻璃公司因被告上開侵占犯行而受有未彌補之損害。至被告於90年1 月起至94年9 月間止,固經認定曾以同樣方式侵占上開二公司之獎勵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 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該二判決書在卷(100 年度他字第7076號卷第28至35頁)可參,然上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敘明為不予被告緩刑之理由,自無從指摘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此項前科。又被害人代理人李律師於原審陳稱:212 萬元美金折讓部分,被告於101 年12月間已經請會計師更正會計科目,錢也匯回公司作為應收帳款,公司並無實際損害,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希望鈞院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原審卷第206 頁反面),而被告自96年1 月間至99年6 月間更已陸續自其個人帳戶匯款美金2,388,942.89元用以彌補公司所受之損害,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參(原審卷第99至128 頁),無從認為原審認定被告行為後業向被害公司償還款項,具體彌補公司所受損害,有何違誤可言。綜據上述,本案既難認原審認定事實及量刑有何違失,本院對其量刑自應尊重,因認檢察官上訴以上開理由爭執量刑過輕,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美金) │主文欄 │ ├──┼────────┼───────┼─────────────────┤ │ 1 │95年8月17日 │56,972.38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56,957.40元 │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2 │95年10月24日 │32,980.49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3 │95年11月30日 │17,057.00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76,972.27元 │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4 │96年1月19日 │81,357.49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5 │96年1月26日 │125,372.65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6 │96年3月3日 │56,972.59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7 │96年3月27日 │109,972.76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8 │96年7月3日 │5,070.83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56,757.49元 │日。 │ │ │ ├───────┤ │ │ │ │85,211.80元 │ │ │ │ │ │ │ ├──┼────────┼───────┼─────────────────┤ │ 9 │96年7月19日 │109,972.54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10 │96年9月17日 │65,957.78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11 │96年10月8日 │32,965.42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12 │96年11月8日 │65,957.11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13 │96年12月24日 │43,959.93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14 │97年2月14日 │120,956.55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15 │97年3月10日 │19,101.49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39,961.75元 │日。 │ │ │ ├───────┤ │ │ │ │54,955.62元 │ │ │ │ │ │ │ ├──┼────────┼───────┼─────────────────┤ │ 16 │97年3月31日 │65,970.41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17 │97年5月12日 │76,955.60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18 │97年6月20日 │113,970.29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14,317.82元 │日。 │ │ │ │ │ │ ├──┼────────┼───────┼─────────────────┤ │ 19 │97年8月1日 │126,105.59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20 │97年9月24日 │52,456.80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21 │97年11月19日 │302,457.87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22 │97年12月4日 │54,958.12元 │徐正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備註:總金額 2,122,635.84美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