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莉筑
- 選任辯護人
- 黃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78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3號、第71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6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莉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莉筑(原名黃雪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俟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黃莉筑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間以下述詐騙手法向李御嘉、陳映如施詐,致其2 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至黃莉筑本案帳戶中,旋即予以提領一空。嗣因李御嘉、陳映如在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後,察覺帳戶存款業遭轉出短少,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予以查獲:
㈠李御嘉於100 年12月2 日晚上9 時3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裝為雅虎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訛稱因李御嘉先前經由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定方式解除設定等情,致李御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將新台幣(下同)3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㈡陳映如於100 年12月2 日晚上8 時許,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裝為PCHOME商店街網路拍賣賣家,訛稱因陳映如先前網路購物交易紀錄有誤,每月將會重複扣款,銀行人員將會以電話與其聯繫處理云云,致陳映如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其後之100 年12月2 日晚上某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 萬9,983 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李御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莉筑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莉筑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其於100 年12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便利商店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被「林先生」騙的,之前有委託泉寶公司辦理貸款作存款證明,也是辦信用貸款,當時有交付我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給泉寶公司,這次也是要委託「林先生」辦貸款,所以才交付提款卡、密碼要作存款證明,林先生說利用無摺存款去存錢,再用提款卡領出來,所以才不用交付存摺、印章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依據中國信託回函,被告在100 年9 月5 日至9 月9 日間有數筆款項進出,依該回覆顯示這幾筆都是在承德分行,該分行位置相當接近泉寶公司,所以根據地緣關係,這些款項的進出,的確是泉寶公司所為,且是透過臨櫃及自提的方式,顯示被告將提款卡及存摺交給泉寶公司,所以證人陳美雲證詞不實在,也是因為這樣的經驗,被告才會受到不知名的第三人詐騙。況且被告於交付提款卡給第三人前後,有再向友人盧金福借款,並委請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當日盧金福匯不進去錢時,通知被告,被告發現帳戶有問題,才於100 年12月5 日早上到銀行了解,且於帳號列為警示帳戶時,被告在當地報案,後來更在桃園報警,由此可證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開戶所有,且被告於100 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便利商店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下稱第2183號偵卷》第5 、44至45頁,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下稱原審第578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9頁、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2 月1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第2183號偵卷第24至27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御嘉、陳映如確因接獲前述詐騙電話,分別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將前述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李御嘉、陳映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第2183號偵卷第7 至8 、44、4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下稱第4300號偵卷》第5 至6 頁),另有證人李御嘉提供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陳映如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2 月1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為憑(見第2183號偵卷第9 、24、35頁,第4300號偵卷第7 頁),是就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未見過「林先生」本人,不知「林先生」之全名及「林先生」指派向其收取提款卡及密碼者之真實身分,亦不知「林先生」任職何公司及「林先生」任職公司之地址等情(見原審第578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又因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作為犯罪取贓之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理,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職會計科畢業之學歷,復曾擔任金融機構合作催收公司之催收員,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第578 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且對於金融機構作業程序應有相當之涉獵及認識,然被告竟在不知對方公司名稱、地址、聯絡人之真實姓名等情形下,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辯稱係因委託「林先生」為其申辦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另縱使「林先生」確曾向被告表示得為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因依一般常情而言,如「林先生」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衡情,應將其姓名及任職公司、職稱、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況被告自承其於100 年間,曾委託泉寶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泉寶公司)職員陳美雲向銀行申辦貸款及信用卡,而當時係在泉寶公司之辦公室填寫申請書等情(見原審第578 號卷第18、19頁),且證人陳美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0年間,曾協助被告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當時被告親自前往泉寶公司辦公室填寫申請書等情(見原審第578 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可知被告先前委託泉寶公司申辦貸款或信用卡時,即係在泉寶公司之辦公室填寫相關申請書,足認被告對於合法申辦貸款之程序,應有相當之認識,然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對於「林先生」任職公司之名稱及公司地址毫無所悉,亦無「林先生」之名片,而「林先生」指派之業務員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便利商店前路旁,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當時被告亦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見第2183號偵卷第44頁,原審第578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足見「林先生」除未將全名及任職公司、職稱、地址告知被告外,反指派另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與被告見面,又約定於便利商店前收取提款卡及密碼,顯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已與前述常情不合,且「林先生」未通知被告前往其任職公司之辦公室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亦未提供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予被告填寫,僅指派身分不詳之人在路旁向被告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亦與被告先前委由泉寶公司申辦貸款或信用卡之情形差異甚大,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得察覺「林先生」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是被告辯稱其先前委託泉寶公司辦理貸款,此次亦是委託「林先生」為其申辦貸款使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作為存款證明使用等情,即難謂可信。
⒊又被告固辯稱其之前委託泉寶公司辦理貸款作存款證明,當時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泉寶公司,此次亦是委託「林先生」辦貸款,所以才交付提款卡、密碼要作存款證明,林先生說利用無摺存款去存錢,再用提款卡領出來,所以才不用交付存摺、印章,並以本院向中國信託查詢所函覆之交易明細,佐證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於100 年9 月5 日至9 月9 日間有數筆款項進出,且顯示係透過承德分行臨櫃及自提的方式,該分行位置相當接近泉寶公司,根據地緣關係確為泉寶公司所為,因此經驗被告才會受到不知名的第三人詐騙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陳稱因其不知「林先生」之真實身分,擔心遭「林先生」詐騙,其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指派之男子時,當面要求該名男子簽收,表示已向其收受提款卡及密碼,但該男子自稱未經指示作簽收動作,其亦當場以電話向「林先生」索取向其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收據,「林先生」即表示業務員未隨身攜帶收據,待完成存款證明後,將盡速交還提款卡,其遂在未取得簽收文件或收據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指派之男子等情(見原審第578 號卷第17頁反面、第53頁),足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林先生」是否為合法辦理貸款之人一節,應已有所懷疑。
⑵此外,依證人即泉寶公司人員陳美雲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告知被告以被告資力無法申請信用貸款後,被告表示願改為申辦信用卡,並前往泉寶公司辦公室,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帳戶存款餘額證明作為申請資料,因被告向伊表示近日可能有數筆資金將匯入被告帳戶,委伊代為刷存摺確認資金匯入後,影印存摺交易明細提供予銀行,作為資力證明,以利申辦信用卡,伊即同意代為保管被告之存摺原本,伊於被告交付存摺原本之3 、4 日後,曾至銀行刷被告之存摺,但無資金匯入之紀錄,適銀行人員告知因收受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後,無法聯絡被告,無法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伊即通知被告至泉寶公司取回存摺原本、身分證影本等申請資料,伊協助被告申辦信用卡期間,伊及銀行人員均未將資金存入被告帳戶後再行提領等語(見原審第578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顯與被告辯稱泉寶公司曾以製作存款證明為由,向其索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將資金存入本案帳戶後提領,作為存款證明等情不符,即難謂被告所辯有據。再者,被告陳稱委託泉寶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或信用卡時,未給付報酬予泉寶公司及陳美雲,且泉寶公司存入其帳戶作為存款證明之資金非其提供(見第2183號偵卷第46頁,原審第578 號卷第18、19頁、第50頁反面),亦即被告未提供任何資金供泉寶公司或陳美雲存入其帳戶,作為存款證明;若被告辯稱泉寶公司曾將資金存入其帳戶後再行提領,作為存款證明等情屬實,則泉寶公司將非被告提供之資金存入被告帳戶後,應會將存入之資金全數提領,當無將部分資金留存被告帳戶內之理,換言之,泉寶公司存款及提領之資金數額應相同;又若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於100 年9 月5 日至同年月9 日間之資金進出,均係泉寶公司存提之紀錄,非被告自行存提之資金,而本案帳戶於100 年9 月5 日、6 日、9 日分別存入2 萬4,500 元、8 萬3,000 元、5 萬元、7 萬9,000 元,於100 年9 月6 日、8 日、9 日先後提領3,000 元、5,000 元、22萬8,400 元,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佐(見第2183號偵卷第35頁),可見該帳戶於100 年9 月5 日至9 日期間,存入及提領之資金總額分別為23萬6,500 元及23萬6,400 元,資金進出之金額非屬相同,與被告上開所述非屬相符,益徵被告辯稱該等資金係由泉寶公司存提作為存款證明,以利其申辦貸款或信用卡等情應非足信。被告雖亦辯稱存入及提領之金額僅相差100 元,可能為泉寶公司計算有誤所致云云,然依本案帳戶於100 年9 月5 日至同年月9 日間僅7 筆交易紀錄(4 筆存入,3 筆提領),其資金進出並不複雜,衡情應無計算錯誤之虞,況且被告既自承未給付報酬予泉寶公司及陳美雲,果若泉寶公司因計算錯誤而少提領100 元,日後勢必向被告追討該筆金額,惟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有何供陳,徒以泉寶公司計算錯誤置辯,尚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因其委託泉寶公司代辦貸款或信用卡時,陳美雲曾以將資金存入其帳戶後提領之方式,製作存款證明為由,向其索取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且泉寶公司確以陳美雲所述方式,為其製作存款證明,其始信任「林先生」所稱為製作存款證明,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指派之人,未懷疑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云云,即非可採。
⑶另被告固辯稱因「林先生」表示將存入金錢至其帳戶內,作為存款證明,林先生說利用無摺存款去存錢,再用提款卡領出來,所以才不用交付存摺、印章,且為避免其因急需用錢,擅自提領「林先生」存入其帳戶之金錢,始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見原審第578 號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惟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而帳戶所有人本得隨時向銀行辦理提款卡之掛失止付,並另行申辦提款卡使用,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復依前所述,被告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仍由被告自行保管,縱使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則當「林先生」將金錢存入本案帳戶後,被告仍得持其自行保管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林先生」存入之金錢,或向銀行辦理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掛失止付,另行申辦提款卡後,使用提款卡提領「林先生」存入之金錢,亦即縱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先生」,仍無法達成「林先生」所述避免被告提領帳戶內金錢之目的,換言之,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被告有急迫資金需求之「林先生」當無將資金存入被告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擅自提領之風險,堪見「林先生」上開所述非屬合理,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信。
⒋又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於交付提款卡給第三人前後,有再向友人盧金福借款,並委請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本案帳戶,當日盧金福匯不進去錢時,通知被告,被告發現帳戶有問題,才於100 年12月5 日早上到銀行了解,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林先生曾在電話告訴我辦理存款證明需要3 個工作天,因為我是於100 年12月1 日星期四交付帳戶,所以3 個工作天就是指100 年12月1 日、2 日、5 日,林先生說會於100 年12月5 日之後聯絡交還上開帳戶給我,我於100 年12月5 日週一上午9 時許,就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刷本子,因為我交付帳戶後,林先生都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很緊張,怕林先生是詐騙集團,所以就趕緊去刷本子,銀行人員告訴我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等語(見原審第578 號卷第17頁);復陳稱:我會於100 年12月5 日上午到中國信託刷本子是因為我不知道林先生的來歷,林先生的外務向我收取提款卡時也沒有交付收據給我,所以我很緊張,想要去看看林先生有沒有把錢存入本案帳戶等語(見原審第578 號卷第19頁反面)。顯見被告已多次供稱於100年12月5 日上午會到中國信託銀行刷存摺,係擔心遭「林先生」詐騙所致,迨於本院審理時始異翻前詞改稱因盧金福無法將錢匯入本案帳戶,遂起疑而前往銀行了解等情,其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且依被告所述,「林先生」已明確告知辦理存款證明所需之作業期間,係自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日起算3 個工作日,而「林先生」將於辦理存款證明之作業期間屆滿後,再與被告聯絡交還提款卡事宜等情,是被告既於100 年12月1 日週四下午4 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指派之人,則「林先生」所述辦理存款證明所需之作業期間,應至100 年12月5 日下午始屆滿,果若被告所述其信賴「林先生」所稱為辦理存款證明之目的,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便申辦貸款,未懷疑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屬實,衡情,被告應係於「林先生」承諾之作業期間屆滿後,仍未接獲「林先生」通知之際,始覺有異,然被告竟於「林先生」所述辦理存款證明所需作業期間屆滿前之100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許,即因擔憂該帳戶遭不法使用,前往銀行刷存摺,已與前開所述不符,亦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指派之人當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一節,應已有所預見,被告所辯非屬可信。
⑵再者,被告雖辯稱於本案帳戶交付予林先生後,曾向友人盧金福借款,並委請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因盧金福於當日無法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始至銀行了解云云,然被告既明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要求,將其交付予「林先生」指派之人,且依被告所陳報之友人盧金福住所,與被告同居住於臺北市區等情,倘若被告確實向友人盧金福借得款項,應無再要求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被告大可親自向盧金福拿取借款或要求盧金福將借款匯往其他指定帳戶,否則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在林先生持有之情況下,被告豈會不擔憂該筆款項遭「林先生」盜領?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其要求友人盧金福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盧金福因無法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始起疑至銀行了解等詞,委無足採。
⒌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前所述,縱使「林先生」自稱得為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然「林先生」未曾說明任職公司及姓名,復提出被告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不合理之要求,衡情,被告對於「林先生」所述得為其申辦貸款等情是否可信,應已有所懷疑,且自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數度要求「林先生」及「林先生」指派到場之男子出具收據,及被告於「林先生」所述辦理存款證明所需作業期間屆滿前,即急於前往銀行刷存摺等舉動觀之,亦足認被告對於「林先生」所述內容是否可信已心生懷疑,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先生」指派到場且身分不詳之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盧金福到庭,用以證明盧金福因將借款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失敗後通知被告,被告方驚覺本案帳戶可能遭到不法使用等情,惟此情與被告於原審所為供述已有出入,且經本院認定與事實不符,業已說明如前,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李御嘉、陳映如施以前開詐術,致李御嘉、陳映如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李御嘉、陳映如,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措僅有一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16號(詐欺被害人陳映如部分)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既對本案起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訴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幫助詐欺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 條 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102 年2 月26日與被害人李御嘉達成調解事宜,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而被害人李御嘉亦於調解時表明不予追究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小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李御嘉陳報狀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第55頁),另上揭移送併辦部分,此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之處,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原審所量刑度實有過重之嫌難認妥適,被告所提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所有違誤,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惟念及其前除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李御嘉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李御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