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靜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957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㈠侵入住宅部分: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其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行為,不應依附於民法所有、使用之概念,而應從客觀上一般人之角度,以行為人行為是否足以侵害他人居住安寧自由為斷。查新北市○○區○○○路○○巷00號為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許德吉所有,告訴人父母親生前有把一塊樹林焚化場旁邊的土地平分給兄弟3 人,除此之外沒有分其他財產,依證人即被告之二弟許俊明之證述,系爭房屋還是兄弟之間共有的房子,只是交給許仁義居住,沒有約定好哪一部份要特定給誰使用,可知係爭房屋平日為告訴人使用;被告擅自進入已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構成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毀損部分:本案被告持鉗子破壞告訴人所有鎖頭,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證稱相符,應堪認定。被告欲排除此項侵害,進入系爭房屋使用,儘可請求官署予以援助,尚無逕予剪斷鎖頭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被告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逾越必要性),自不得依正當防衛主張不罰。
㈢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原判決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有本件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仁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5565 號、96年度偵字第18659 號、100 年度偵字第32803 號、101 年度偵字第63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491 號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之犯行,辯稱:阿南巷房屋係伊父親遺留之財產,為兄弟姊妹共4 人所公同共有,伊是長子當然有使用權,又因為許仁義不將屋內雜物清走,伊當天才把東西丟在外面,並沒有要把那些東西弄壞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下午4 、5 時許間某時,以鉗子破壞證人許仁義設於阿南巷房屋門口之鎖頭後,進入阿南巷房屋內,並將其內包括水管、窗框、電扇、椅子、竹製籃子(起訴書略載為電器、家具)等屬於證人許仁義所有之物均置放於屋外地面等情,均經被告迭於偵查、審理中所供述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28843 號卷【下稱偵卷】第21-22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9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83-84 頁),且據證人許仁義於偵查中所證述明確(偵卷第3-4 、21-22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阿南巷房屋經證人許仁義以鎖頭鎖起、被告張貼警告文字、案發前後屋內情形、鎖頭破壞情形暨屋內物品堆置屋外照片、原審102年2月23日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4-30頁、原審卷第25-31、37-55、6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惟查:
⒈侵入住宅部分:就阿南巷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乙節,依證人許仁義於原審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即被告之二弟許俊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及證人許仁義於另案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暨阿南巷房屋為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致於98、100 及101 年間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許德吉」亦即被告等人於78年間已過世之父親名義,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證人許仁義分別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等情(原審卷第41 、70 - 71、86-87 頁),堪認證人許仁義雖於案發時係居住於阿南巷房屋內,惟被告辯稱其為阿南巷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故對該屋有使用權乙節,即屬有據。又本案阿南巷房屋佔地共計205平方公尺(換算為62.0125坪),面積非小,並非僅能供一人居住之狹小房屋;是縱使證人許仁義於其內確有持續使用居住、而足以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使用之核心部分,亦難僅憑其此等居住之事實,即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得使用該房屋其餘空間之權利。而就本案被告破壞門鎖而進入阿南巷房屋內之該空間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本案剪斷門鎖裡面的那個空間,之前除了被許仁義鎖起來那段時間以外伊都有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1頁);而被告所稱其此等使用情節,經核與證人即其等鄰居(亦為親屬)許明男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20頁),又其當庭繪製被告與證人許仁義使用阿南巷25號房屋情形之示意圖亦與被告前揭所繪製者一致(原審卷第130頁),是被告辯稱其本即有使用該空間之情形乙節,亦屬有據。況查,證人許仁義於原審審理中就此並證稱:伊住的地方是在阿南巷房屋後半部往上走到2樓之後,再往後走的地方,被告在客廳(按即指本案被告進入之空間)堆放木材且把裡面走廊的門封死,所以伊只能這樣上樓到伊住的地方,本來是可以相通,是被告在本案案發前把通道封起來的等語(原審卷第66-67頁),更顯見其實際上在阿南巷房屋中之核心居住部分,並不包括本案被告進入之客廳空間,是證人許仁義就該客廳空間並無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使用之監督權限、而使被告本案所為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無疑。至於阿南巷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因屬被告之子許志成所有,故被告前曾基於許志成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對證人許仁義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嗣該案被告於本院基於自身意思與證人許仁義成立由證人許仁義按期每年給付租金新臺幣2000元予被告之調解結果等情,固經證人許志成於審理中所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2頁),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39號全卷附卷可查。惟該案既係以調解之方式達成租金數額之合意,而非經法院以判決之形式實際依證人許仁義所享有之公同共有比例加以認定應給付之租金額數,是尚無從依該調解之成立,逕認被告已有放棄其使用阿南巷房屋之權利而同意證人許仁義為整體阿南巷房屋之唯一使用人之意。檢察官雖另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明知證人許仁義居住於阿南巷房屋中、且雙方就該屋之所有權有所爭執;惟本案證人許仁義自認其係阿南巷房屋之唯一管理人並不足採、又不因其居住於該屋即足以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之使用權等情,業已如前所述,是此部分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⒉毀損部分:經查,被告固坦承有進入阿南巷房屋前開客廳內,並將其內包括水管、窗框、電扇、椅子、竹製籃子等屬於證人許仁義所有之物均置放於屋外地面等情,已如前述;又此等物品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除其中窗框多數玻璃均已破損或油漆斑駁、電扇外觀則有鏽蝕情形外,其餘均無明顯毀損之情形存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原審卷第38 、53-55頁),是其中水管、椅子、竹製籃子等物品部分,本難認已達毀損或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至於玻璃破損、窗框油漆斑駁、電扇外觀鏽蝕等物品狀況,一則無從於被告偵查中提出之原始擺放情形照片中認定於本案案發前並不存在(偵卷第28 -29頁),二則由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6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揭於102年2月23日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加以互核,可知該等物品在本院進行現場勘驗時已於戶外隨意堆放超過3月,則該等物品若於該等期間內因證人許仁義疏於管理、任憑日曬雨淋故造成上開結果,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本難遽認被告所為確實造成何等毀損證人許仁義上開物品之結果。況證人許仁義於偵查中尚且證稱:被毀損的物品是電風扇、窗戶等雜物,這些都是伊在父親78年過世之後分到的等語(偵卷第22頁),則該等物品迄今既已使用長達數十年,自然產生上開玻璃破損、窗框油漆斑駁、電扇外觀鏽蝕等損壞情形亦與常理無違,是除客觀上無從認該等損壞結果與被告本案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外,依該等物品實係已無顯然財產價值乙節,於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竟生毀損該等物品犯意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並無毀損犯意乙節,亦堪採信。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固有持鉗子破壞證人許仁義所有鎖頭之毀損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已如前述,惟證人許仁義以該鎖頭阻擋被告進入之客廳,係被告基於其公同共有人身分得以合法使用之空間,亦已詳述如前;則證人許仁義以該鎖頭阻擋其合法使用該空間之行為,對被告而言自屬業已存在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所為持鉗子破壞證人許仁義所有鎖頭之行為,依當時情形,自屬為求防衛自身使用該空間之正當權利所為必要且有效之防衛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所為既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具有違法性,應認為法律上不應處罰之行為。
㈢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損證人許仁義原擺放於屋內物品部分,並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又就被告所涉毀損證人許仁義所有之鎖頭部分,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此部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依法屬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是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有本件侵入住宅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仁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5565 號、96年度偵字第18659 號、100 年度偵字第32803 號、101 年度偵字第63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491 號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等之指訴為依據。訊之被告許靜雄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阿南巷房屋係伊父親遺留之財產,為兄弟姊妹共4 人所公同共有,伊是長子當然有使用權等語。經查: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妨害居住自由犯罪係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無故隱匿其內為構成要件,其主要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權人之居住自由與安寧,規範之對象則係無權利人對於權利人之不法侵害類型,而公同共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亦即共同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而非具體的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就共有房屋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前提下,縱僅為告訴人平日所使用,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排除其他共有人就係爭房屋之使用權限。從而,被告既係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系爭房屋平日縱僅為告訴人使用,亦無就系爭房屋有排除其他共有人就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無權進入系爭房屋之人,更何況被告根本未進入告訴人實際居住之核心部分,尚未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保障,不足構成侵入住宅之罪嫌。
㈢毀損部分:本院經核原審就認定被告被訴毀損之犯行無法證明,已詳為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原審參互審酌,公訴人提起上訴,雖謂被告欲排除不能進入係爭房屋之侵害,儘可請求官署予以援助,尚無逕予剪斷鎖頭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云云。然查,原判決對於被告以破壞鎖頭,係因證人許仁義以該鎖頭阻擋其合法使用該空間之行為,對被告而言自屬業已存在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所為持鉗子破壞證人許仁義所有鎖頭之行為,依當時情形,自屬為求防衛自身使用該空間之正當權利所為必要且有效之防衛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具有違法性,為法律上不應處罰之行為,已據原審一一敘明。是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僅就原審判決已說明部分再為陳述,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