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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明富陳坤地許辰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修賢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47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修賢明知其與配偶林彥秀於民國101 年3 月4 日搭乘長榮航空由曼谷飛往臺北之編號BR076 號班機時因故遲到,登機後並未遭該班機之座艙長林錦悠責罵,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1 年3 月8 日凌晨0 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12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背包客棧網站上,以「kellylin0519」名義,發表主題為「惡劣的長榮座艙長」之文章;旋接續於同日凌晨0 時54分許,在YAHOO 奇摩知識網站上,以「kelly 」名義,發表主題為「如此惡劣的長榮航空座艙長」之文章,並於內文中(系爭2 文內容完全相同)均指陳「長榮的座艙長在我身後用小跑的速度,右手拿著一張已捲成滾筒狀的紙,很迅速的朝著我跑來右手不停的揮動她手上的捲紙在我的頭上,好幾次差點搓到我的眼睛,很兇惡的大聲對我咆哮著(你為什麼遲到、你憑什麼遲到、你有什麼資格遲到)很兇惡對我怒吼著」、「但她仍用最高的分貝大聲的說,你太太不舒服很了不起嗎?這樣就可以遲到嗎?罵完狠瞪了我一眼隨即要離去」、「她回過頭後似乎更加的生氣再度的對我失控般的咆哮,大聲的用英文叫我坐下(好像在教訓狗或小孩的口吻)」、「仍用傲慢的態度瞪了我一眼悻悻然的離開,轉眼好似變了個人戴著微笑的面具在另一邊的走道巡視著機艙」等不實內容,指摘長榮航空之座艙長林錦悠對其有上述責罵、態度甚差情事,而以文字散布指摘足以毀損林錦悠名譽之事。

二、案經林錦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修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修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先後在上開2 網站上,發表主題為「惡劣的長榮座艙長」、「如此惡劣的長榮航空座艙長」之2 篇文章(下稱系爭2 文章)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發表系爭2文章,均係陳述伊搭乘長榮航空班機所受到的服務態度及自身遭遇而已,伊所述告訴人之言語及動作均為事實,故伊並無誹謗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公訴人應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證人江秉勳、黃昆煒、陳慧玲係經告訴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係經特別選擇,恐基於特別考量,其可信性非常薄弱,況證人江秉勳、黃昆煒、陳慧玲並未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爭吵始末過程親自見聞,故渠等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述確非真實,其等所為證述亦有瑕疵;而證人吳文和、盧信喜所證,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林錦悠亦不否認其於爭執中有提高音量,可見系爭2 文章稱其有「大聲」、「咆哮」等並非空穴來風。從而,原審之判斷不合真實惡意原則。又被告係就消費經驗為適當評述,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依法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阻卻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其配偶林彥秀於101 年3 月4 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由曼谷飛往臺北之編號BR076 號班機時,登機遲到;又被告於同年月8 日凌晨0 時31分許、0時54分許,接續在背包客棧網站及YAHOO 奇摩知識網站上,以「kellylin0519」、「kelly 」名義,發表主題為「惡劣的長榮座艙長」、「如此惡劣的長榮航空座艙長」之文章,並於內文中(系爭2 文之內容完全相同)均指陳「長榮的座艙長在我身後用小跑的速度,右手拿著一張已捲成滾筒狀的紙,很迅速的朝著我跑來右手不停的揮動她手上的捲紙在我的頭上,好幾次差點搓到我的眼睛,很兇惡的大聲對我咆哮著(你為什麼遲到、你憑什麼遲到、你有什麼資格遲到)很兇惡對我怒吼著」、「但她仍用最高的分貝大聲的說,你太太不舒服很了不起嗎?這樣就可以遲到嗎?罵完狠瞪了我一眼隨即要離去」、「她回過頭後似乎更加的生氣再度的對我失控般的咆哮,大聲的用英文叫我坐下(好像在教訓狗或小孩的口吻)」、「仍用傲慢的態度瞪了我一眼悻悻然的離開,轉眼好似變了個人戴著微笑的面具在另一邊的走道巡視著機艙」等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108頁背面、163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錦悠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29 至132 頁背面);復有系爭2 文章及讀者回應之網頁列印資料、全球WHOIS網域查詢資料、昱禾公司函覆發文帳號及IP位址查詢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 年4 月26日雅虎資訊(一0一)字第00728 號、101 年5 月10日雅虎資訊(一0一)字第00831 號函覆發文帳號及IP位址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IP位址用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 至13、23、31至33、37至43、45至4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於系爭2 文章中除撰述上開內容外,並於內文之最後一段中指述:「這位『林錦悠』座艙長很明顯的不尊重旅客,且有很嚴重的情緒控管問題」等語,有系爭2 文章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 、8 、9 頁),足見於系爭2 文章中,被告確有為「告訴人林錦悠對其有揮動手上的捲紙在其頭上而差點搓到其眼睛、大聲咆哮、責罵、用傲慢態度瞪其一眼等言語或動作」之「事實陳述」。再者,系爭2 文章內容一旦廣為流傳,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產生服務態度不佳、情緒控管有問題之負面評價,貶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及人格評價,而一般人亦均不願意以此方式遭指摘,告訴人因此事件,座艙長之身分受辱,並常為乘客指為其即是網路上所稱之座艙長,無法繼續擔任此一職務,業已離職,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102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5頁參照),是系爭2 文章之內容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訛。

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另因「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且依前引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業已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是在阻卻違法事由、舉證責任均有不同下,被告縱有發表上開言論,而該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即有審究之必要。而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⑴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⑵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⑶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⑷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

二、本案被告在公開網站上發表系爭2 文章,內容以:「長榮的座艙長在我身後用小跑的速度,右手拿著一張已捲成滾筒狀的紙,很迅速的朝著我跑來右手不停的揮動她手上的捲紙在我的頭上,好幾次差點搓到我的眼睛,很兇惡的大聲對我咆哮著(你為什麼遲到、你憑什麼遲到、你有什麼資格遲到)很兇惡對我怒吼著」、「但她仍用最高的分貝大聲的說,你太太不舒服很了不起嗎?這樣就可以遲到嗎?罵完狠瞪了我一眼隨即要離去」、「她回過頭後似乎更加的生氣再度對我失控般的咆哮,大聲的用英文叫我坐下(好像在教訓狗或小孩的口吻)」、「仍用傲慢的態度瞪了我一眼悻悻然的離開,轉眼好似變了個人戴著微笑的面具在另一邊的走道巡視著機艙」等內容,已針對告訴人就本案事件當時之言行具體內容進行客觀事實之描述;此等事實之描述復以「本人於日前搭乘長榮航空曼谷回臺北的班機」而特定其時空,末段並具體指明上開長榮的座艙長姓名,強調為真實發生事件,而得驗斷其真偽;再進而基於此等具體事實之描述,說明其陳述之意涵在貶抑該座艙長即告訴人之服務態度,對於長榮航空公司提出負面評價。而系爭2 文章分別發表於奇摩知識、背包客棧兩大網站,意在藉此傳佈文章撰述內容之真實性及其個人對於長榮航空及告訴人之負面評價,藉網路無遠弗屆之力量,進而對告訴人產生不利影響。此顯非僅表達個人之主觀評價,而是建立在真實事實之上之評價性意見,屬於誹謗罪規範之範疇。依前開說明,行為人若能通過真實惡意原則之檢驗,始得免責。而「真實惡意」原則的內涵,業如前引最高法院94年度5247號判決意旨所述,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更進一步說明即行為人須「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而判斷是否具備真正惡意,法院首應調查系爭事實之真偽。次則查明行為人之言論是否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文章傳述內容之真偽:

1.有關本案被告系爭2 文章所指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經過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被告夫妻是最後登機,班機原訂於(下午)4 點要起飛,機上乘客300 多人都在等著被告夫妻登機,伊等(指空服員)所有程序都做好了,後來被告夫妻遲到踏入登機門後,伊請被告夫妻趕快坐下,伊也有詢問他們登機遲延的原因,被告就說:「喂喂喂,你給我站住,你這是什麼態度」等語,被告當時聲音很大聲,前面的客人也起身來看是什麼事情,怎麼有一個很大的聲音在咆哮,被告情緒很激動,站著指著伊不斷的罵說:「你怪我們,是泰國海關很慢,不然你去怪泰國海關」等語;當時機上有些泰國人、外國乘客、臺灣乘客也都被嚇到怎麼有這麼大的聲響,伊就決定請機長出來,跟被告夫妻溝通一下;當時伊的態度沒有不悅,也沒有特別激動或指摘被告及他太太,而且伊需要知道實際情況,瞭解被告有無需要協助的地方,才會問被告為何這麼晚登機;被告在系爭2 文章中所述內容都不是事實;另當時被告的太太有拿手機對伊及其他乘客拍照,其他乘客有起身跟被告及他太太謾罵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背面);核與證人江秉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剛登機仍在走道上時,伊記得有一位空姐(指告訴人)有跟被告夫妻對話,印象中該空姐就是請他們趕快坐下來,當時該空姐之語氣是著急的語氣,伊的感覺是空姐希望飛機趕快起飛,而不是命令式的要被告夫妻趕快坐下,伊沒有聽到該空姐大聲吼叫說:「你太太不舒服很了不起嗎?這樣就可以遲到嗎?」等語,伊沒有印象該空姐有對被告及他太太說:「為什麼遲到、憑什麼遲到」等語,也沒有印象該空姐有用傲慢的態度瞪了一下被告夫妻,系爭2 文章陳述的內容都不是事實;另被告的太太當時有說她是「蘋果的」等語,伊和座位後方之兩名女士有跟被告的太太說「蘋果(媒體)有什麼了不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5 至128 頁背面);證人黃昆煒於偵查時證稱:該班機本來是4 點起飛,一男一女(指被告夫妻)旅客登機時已經晚了20分鐘,大家有看了他們一下,之後伊就聽到男的旅客向座艙長說:「你這是怪我們囉」等語,座艙長則說:「因為飛機已經晚了,全部旅客都在等你們,我是座艙長,所以需要了解原因」等語,男旅客就說:「你要怪就怪泰國海關速度太慢」等語,當時座艙長沒有再說話,就轉身準備要關機門,結果男旅客就把座艙長叫住,並說:「你這是什麼態度,你們航空公司怎會有你這樣的服務人員,你給我回來」等語,當時座艙長就請別的服務人員請機長出來;如果座艙長有用高分貝對被告說系爭2 文章所載的言詞,伊一定會聽到,但是伊確實沒有聽到座艙長講:「你為什麼遲到、你憑什麼遲到、你有什麼資格遲到」、「你太太不舒服很了不起嗎?這樣就可以遲到嗎?」等語,也沒有看到座艙長以小跑步跑向被告夫妻,座艙長只有用一般的步伐跟在被告後面,而且雙方的間隔還蠻長的;當時就是被告夫妻與座艙長發生言語衝突,伊聽到比較兇的是旅客,座艙長則無;另伊有聽到附近的客人與被告之妻子在吵架,被告的太太在飛機上與其他旅客吵得比被告還兇等語(見偵一卷第93至95頁);及證人陳慧玲於偵查時證稱:案發時有一對男女(指被告夫妻)遲到登機,要入座時那對男女一直不斷地與空服員(指告訴人)對話,內容似乎是通關時間很久,空服員一直以正常的態度請他們入座,伊沒有聽到空服員對那對男女有大聲說話,只聽到空服員就是一直提醒那對男女要就座,伊認為空服員說的話應該就是標準程序;伊沒有聽到空服員對被告說:「你太太不舒服很了不起嗎?這樣就可以遲到嗎?」或大聲的用英文叫被告「坐下」等語;另當時那位女乘客突然說「我是蘋果的」,她說完這句話後,伊發現機艙內有一些旅客有騷動,後來在機長到場前,那對男女與同機乘客發生言語上衝突等語(見偵二卷第13至15頁),均大致相符。

2.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傳訊搭乘同一航班,座位在被告與其配偶後方一排之證人吳文和、盧信喜到庭詰問,證人吳文和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僅記得一對夫婦於其他乘客均坐好後約晚十分鐘才登機,有位空服員一開始過來,講什麼話已經忘了,而先生說排隊很久後,就越來越大聲。空服員開始沒有很大聲,兩個慢慢就越來越大聲;沒有印象有看到空服員在被告他們上來後就拿捲紙揮舞,責怪他們晚登機(本院卷第88至90頁);證人盧信喜則證述略以:我們要回臺灣時,當地仲介有說,前幾天泰國發生爆炸案,要我們提早,我們有提早到機場。當時飛機有延誤起飛,飛機上有廣播有兩位旅客還未上飛機。對話上,第一個空服員跟被告講完離開後,還有一個空服員來安撫他,後來又有個男生來,說你們不要再吵了,我們趕快回臺灣。他們是有爭吵,內容我忘記了,但並沒有像系爭2 文章所描述的情形。被告登記時,並沒有說抱歉;而第一個空服員對被告講的內容已忘記了,但不像文章寫的內容。空服員講了一句什麼,但並沒有很大聲,也沒有揮舞捲紙的情形,被告聽了言語上稍微有點大聲等語,核其所證當日情形亦無系爭2 文章描述之情事。審酌當日搭乘航班迄今,時日已久,記憶難免淡忘。惟當日告訴人倘有系爭2 文章所指行徑,證人吳文和、盧信喜當同感印象深刻,不至僅有被告先說話較大聲的印象。

3.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㈠證人江秉勳、黃昆煒、陳慧玲均未親自見聞告訴人與被告間言語爭執始末,或未全程目睹、始終注意(證人江秉勳)、或位置在爭執地點前方而未始終回頭專注觀察後方發生之事端(證人黃昆煒)、或座位離現場稍遠(證人陳慧玲);又證人江秉勳、黃昆煒、陳慧玲均與被告夫婦口角而對被告懷有敵意,其中證人江秉勳且於訴訟中與告訴人有密切來往,上開證人均由告訴人經過其特別考量、選擇而聲請傳喚,其證述內容復有重大瑕疵,其所謂親自見聞所證內容,與事實未必相符,記憶不排除有模糊錯誤之處;㈡上開證人所證內容亦非無瑕疵,證人江秉勳於偵查中證述有看見一男一女乘客(指被告夫妻)比起飛時間晚了約40分鐘才登機之情節,核與長榮航空函覆法院之資料顯示上開班機之起飛時間為下午4 時22分不符;且從告訴人之facebook社群網站資料,可知證人江秉勳與告訴人素有交情,則其所述即有證明力之疑義;又證人黃昆煒、陳慧玲所證述內容中,僅關於聽聞女乘客說「我是蘋果的」等語部分重複,其餘情節卻未見重複,足見證人黃昆煒、陳慧玲之陳述已被誤導,則上述證人江秉勳、黃昆煒、陳慧玲之證詞均不足採信云云。

4.惟查,上開證人當時之座位,均在該航班波音七七七型客機菁英艙中,空間並不大,有卷附座艙配置圖1 紙可稽(本院卷第82頁參照),被告及其妻又係最晚登機,倘有事端,不論位置遠近俱得聽聞;況此一事件發生當時,早已逾航班應起飛時間,被告夫婦遲到又係主因,既生爭執,必是旅客關注焦點。辯護人指證人黃昆煒位置在爭執地點前方而未始終回頭專注觀察後方、證人陳慧玲座位稍遠,或依證人陳述方式,推論證人並未全程關注此事,據以質疑證人上開證詞之證明力,並不可採。

5.而證人江秉勳固確有與被告夫婦口角,事後亦為告訴人臉書友人,亦曾證稱一開始在睡覺,於若干小節與其他證人所證略有不一致。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案發時被告與其妻子林彥秀實際登機時間乙節,證人江秉勳及黃昆煒於偵查時分別證稱:被告夫妻之登機時間比起飛時間晚了約40分鐘及20分鐘等語(見偵一卷第96、94頁),固與長榮航空101 年7 月21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班機表定起飛時間為下午4 時,被告夫妻於登機門刷卡時間為下午4 時7 分,班機實際起飛時間為下午4 時22分(見偵二卷第3 、4 頁)之情形,有相互歧異之情事。然衡諸常情,一般國際線班機,航空公司通知搭機旅客登機之時間,大多較班機預計起飛時間提早40分鐘以上,則上開班機因被告夫妻遲到而未能準時起飛,證人江秉勳、黃昆煒在機艙內久候致誤認被告夫妻遲到登機之時間長短,尚非無可能。至證人江秉勳雖曾在告訴人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上留言,有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23至25頁),或與告訴人於此事件後有所往來,但此僅足以證明其與告訴人相識,尚難逕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何不實情事。綜上各情,上5 位證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尚難以其等之證述有部分些微歧異之處,遽認其等證言不足採憑。況縱認證人江秉勳、黃昆煒、陳慧玲敵視被告,且係告訴人請公訴人聲請傳喚,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吳文和、盧信喜,所證內容亦大致相符,均足認所證可採,益徵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有詢問被告夫妻遲到登機之原因,且於被告大聲回應時,略微提高音量,但確無系爭2文章中所述揮動手上的捲紙在被告頭上而差點搓到其眼睛,或對主動對被告大聲咆哮、責罵、用傲慢態度瞪其一眼之言語或動作,則被告於系爭2 文章中上開細節均屬虛構之詞至明。

6.至證人即被告之妻子林彥秀於偵查時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係因伊身體不舒服而遲到登機,告訴人即對伊與被告為系爭2 文章中所載之言語及動作,被告對服務人員完全沒有言語或肢體上之不友善行為云云(見偵一卷第77、78頁)。惟查,證人林彥秀為系爭言語衝突之當事人之一,其證述內容又與上揭證人江秉勳、黃昆煒、陳慧玲等人之證述均大相逕庭,且其係被告之妻子,基於親誼關係,其證述內容不免有偏袒維護被告之虞;況被告亦自承:伊太太當時沒有癲癇發作情形,系爭2 文章中所述因伊太太在機場癲癇發作而遲到登機之內容,用字遣詞可能過當等語,足徵證人林彥秀之證述尚難遽予採信。

7.綜上,足徵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有詢問被告夫妻遲到登機之原因,經被告提高音量責問後略微提高音量,但確無系爭2 文章中所述揮動手上的捲紙在被告頭上而差點搓到其眼睛,或對被告有大聲咆哮、責罵、用傲慢態度瞪其一眼之言語或動作,則被告於系爭2 文章中撰述上開告訴人對其責罵、態度甚差之情節,均屬不實至明。

㈡系爭2 文章所述情節既係與客觀情形不符而有不實情事,而被告散布之系爭2 文章依其內容所述,以及被告所供,確係其所親身經歷,故被告實際上並無誤解之情形,被告顯然係「明知其為不實」,亦堪認定。

三、系爭2 文章所述情節既係與客觀情形不符而有不實情事,甚且虛構具體情節,業據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顯然係「明知其為不實」,亦堪認定,被告即具真實惡意,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即不得以欠缺「真實惡意」而不罰。

四、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相關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眾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被告PO文是有關搭乘民航飛機不愉快的經驗,與大眾消費權益有關公共事務之論述,就其消費經驗為適當評述,依法為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不構成犯罪等語。

五、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可受公評之事」所適用之言論類型,僅限於高度公共性,且符合其規範意旨之言論。蓋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立法者特設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即合理評論原則,並非行為人任意得為主張。細繹其意旨,該阻卻違法事由之所以限於「可受公評之事」,是由於該原則所允許的合理評論,既容許行為人推測、描述事實,進一步以該具誹謗性事實的「合理懷疑」進行評價,就具有侵害他人名譽之風險。因此,為妥適衡平「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所生衝突,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才進一步將其適用的範疇限於「可受公評之事」,不容許任意使用「合理評論」原則阻卻違法。這不僅是因為,只有在牽涉到公共事務時,才值得以犧牲他人名譽法益為其代價,並且名譽權之所以必須退讓,是因為牽涉到重大公共事務時,民主社會需要更多的資訊,而且需要有人協助解讀往往不充分的資訊,鼓勵對於公眾事務有能力發言者,在有限證據或事實的基礎上,去評論、推測可能的意涵,進而鼓勵資訊流通、發現真實。基此,基於不實事實所為之意見或評價,尤其是刻意虛構之事實,反而只會妨礙而非促進真相之發覺,並誤導閱聽者,自不得主張該條款規定而阻卻違法。查搭乘民航機之消費經驗以及相關資訊之流通,確具公共性無訛,惟按「合理評論」所保障者,是建立在真實事實之上之「推論性意見」或「隱含事實之評價性意見」。因此,被告雖係針對與消費者利益攸關之搭乘航班經驗撰文發表系爭2 文章,惟其根據之事實描述部分,既顯然不實且虛構具體細節,業如前述,其散佈文字之動機及效果,除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外,對於公共討論、資訊流通別無助益,反生誤導作用,揆之前引說明,自不符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範意旨,無從據以阻卻違法。

六、從而,被告之言論內容,依檢察官之舉證及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明知其系爭2 文章傳述之內容不實;被告發表言論之動機,並非在真實之基礎上,或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所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亦不能執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阻卻違法,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2 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九、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因遲到登機,經時任座艙長之告訴人詢問遲到之原因,進而與告訴人及同機旅客發生嫌隙,竟於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上開2 網站上,虛捏事實,刊登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文字,未顧及他人之人格尊嚴,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審之判斷不符真實惡意原則,另主張系爭2 文章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應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阻卻違法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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