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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童有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維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2 號、99年度臺上字第870 號、99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987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2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122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18號、99年度臺上字第7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下同)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陳維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2 月20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乘店員吳政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隨緣香椿素肉湯麵」1碗、「統一蔥燒牛肉麵」1碗、「統一AB優酪乳」1瓶、「黑嘉麗軟糖」1條及「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條(市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7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深藍色不透明塑膠袋內後離去。嗣因陳維善在該店內逗留太久,行跡可疑,該店店長張高寶雲遂觀看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發覺陳維善竊走上開物品,即報警處理,經警旋即到場,在該店外不遠處逮捕陳維善並扣得上開隨緣香椿素肉湯麵1碗、統一蔥燒牛肉麵1碗、統一AB優酪乳1瓶、黑嘉麗軟糖1條及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條等物(均已發還張高寶雲),而查悉上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

1、證人即店員吳政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是伊在店內櫃台負責結帳的,被告在櫃臺時只有說她要買櫃臺上的滷蛋1顆及香菸1包,這部分她有付錢,但她袋內的東西,則都沒有付錢,被告並沒有將她袋內的東西拿出來結帳,更沒有跟伊說這些東西要結帳,在櫃臺時,被告用手壓著她的袋子,所以伊看不到有什麼東西在裡面,伊以為那是她私人的物品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店長張高寶雲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伊店內,舉止怪異,後來伊看店內監視器畫面,才清楚看到被告竊取了伊店內的隨緣香椿素肉湯麵1碗、統一蔥燒牛肉麵1碗、統一AB優酪乳1瓶、黑嘉麗軟糖1條及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條,將上開物品置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之後被告去櫃臺說要買滷蛋1顆、香菸1包,但卻未將上開塑膠袋內的商品拿出來結帳、付款,被告還用手壓著她的塑膠袋,只有拿錢的剎那,手有離開袋子而已,被告也沒有主動向店員說其袋內的物品要結帳,然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相符一致(見偵卷第8至10頁、第71、72頁)。

2、原審對於該便利超商店內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明確顯示:店員吳政憲站在櫃臺結帳區,被告左手拿著一個黑色大包包、右手拿著如扣案物品照片所示之深藍色、不透明塑膠袋(下稱系爭塑膠袋),後將系爭塑膠袋倒放在櫃臺桌面上,惟將袋口朝向自己,從店員吳政憲之方向,無法看到系爭塑膠袋內之物品;後被告表示要購買滷蛋1顆、香菸1包,店員吳政憲轉身去拿香菸,被告則動手挑選滷蛋1 顆,店員吳政憲將滷蛋1顆、香菸1包予以刷條碼、結帳;被告拿出其粉色皮包,支付滷蛋1 顆、香菸1包之價錢,店員吳政憲找零錢及交付統一發票1張予被告;被告收下零錢及統一發票後,以右手向下壓住系爭塑膠袋之袋口,隨即拿走系爭塑膠袋轉身離開櫃臺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核與證人吳政憲、張高寶雲上開所述情節相符一致,原審審酌上開證人2 人證述情節前後一致,復具體詳實,質之證人2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遑論有何恩怨嫌隙,衡情,渠等當無甘冒偽證罪或誣告罪之刑事責任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抑且,證人2 人所述亦與客觀證據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吻合,自均堪採信。

3、此外,復有全家便利超商店內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無訛。

4、被告雖否認其有竊盜之犯意云云,然衡諸常情事理,一般人在便利超商內如選購物品後欲結帳,自應主動出示所選物品並告知店員欲結帳之意思表示,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4歲,為一智識正常、社會歷練豐富之成年人,就上情,顯無不知之理,故被告辯稱:伊覺得是店員應該主動跟伊說這些東西還未結帳、伊不能離開云云,顯與情理有悖,難以採取。又查,觀之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各翻拍照片,足見被告在該超商店內停留時間非短、竊取之物品亦非單一,結帳時神情、意識清醒,能明確表示另要購買滷蛋1顆、香菸1包,甚且能自行挑選外觀較佳之滷蛋,也知拿取零錢及統一發票等情(見偵卷第28至41頁、原審卷第42頁),客觀審之,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服用安眠藥後意識不明、昏昏欲睡之情狀;況證人張高寶雲於案發後立即報警,為警據報後到場而於該店外不遠處逮捕被告,旋將被告帶至警局,於同日凌晨3 時34分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斯時被告亦陳稱:「伊目前精神狀況很好。意識清楚。(被告並親自簽名在旁)」(見偵卷第4、5頁),是如被告所辯伊於案發之凌晨0時40分許前剛服用了「2顆」安眠藥云云屬實,則徵諸醫學常理及被告所述之藥錠劑量,被告於凌晨3 時34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不可能還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基上,堪認被告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 張並辯稱係服用了2 顆安眠藥,所以不知道店員未結帳云云,顯係為脫免刑責之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再查,被告另提出滷蛋1 顆、香菸1 包之結帳統一發票1 張並辯稱:這部分伊有結帳,且伊平時住旅社一天旅費890 元,也都有結帳,可見伊不可能會偷這一點東西云云。按衡諸邏輯經驗法則,縱使是經濟優渥之人,在社會上亦不乏出現竊盜行為之案例,貪圖小利或趁人不察之機會而竊取物品,復屬常見,本件被告在櫃臺僅有結帳滷蛋1 顆、香菸1 包部分,衡情,殆係為鬆懈店員注意力,趁機竊得上開物品,再參以被告明知上揭物品均放置在其系爭塑膠袋內,而系爭塑膠袋為深藍色、不透明,店員無從以目視得知袋內物品為何,被告又刻意將袋口朝向自己,讓店員難以睽見,再用手壓住袋子,使店員誤認此乃被告私人物品,且被告未曾主動告知、表明或拿出袋內物品以供結帳,綜上可知,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洵非有理,不足採信。

5、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復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且素行不佳,本件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鉅、犯罪動機、目的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語。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伊當時身上有1 萬多元,沒必要為 167元的物品偷竊云云,然查其當時身上究竟有財物若干,綜觀本案全卷資料仍屬未知,且縱使是經濟優渥之人,因貪圖小利而趁人不察之機會竊取財物,亦屬常見,則被告主張伊當時身上有1 萬多元乙情縱為屬實,仍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具體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有把自備購物袋放至櫃台上等店員結帳,店員明知卻不結帳,也未告知伊,硬要栽贓伊意圖竊盜云云,查此一抗辯業經原判決詳為審理且指駁不採,況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空言漫為爭執,依上開說明,顯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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