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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桂峯
- 選任辯護人
-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2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桂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桂峯於民國100 年間,因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4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公然侮辱罪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因其為林海玲(原名林金蓮,別名林真邑,為知名命理師)之前員工,2 人間因故而有嫌隙,徐桂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水晶城超市內,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向水晶城超市之店員詹翌彗(起訴書誤載為詹翌慧)、林秀瓊以「林真邑他們夫妻是男盜女娼」辱罵林海玲、林金成,足以貶損林海玲、林金成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尊嚴,而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林海玲、林金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徐桂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面至151 頁背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桂峯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有於上揭時間至水晶城超市,提供剪報影本2 紙及電子郵件影本1 紙予水晶城超市店員詹翌彗,動機係要告知該超市老闆,其東西遭假學歷之人販賣,伊僅有跟詹翌彗說話,詹翌彗稱老闆不在,伊即拿該3 張資料給詹翌彗,請詹翌彗交給其老闆,並請其告訴老闆假學歷的事情,伊講的事情都跟這3 張資料有關,當日進入水晶城超市並無跟林秀瓊說話,且伊未講告訴人夫妻男盜女娼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於101 年10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將蘋果日報101 年9 月20日C9版標題「林真邑被控假學歷判3 個月定讞」、99年9 月26日標題「林真邑沒算到自己連環遭前男友爆買假學歷」剪報影本各1 紙及時報週刊夏珍回覆被告電子郵件影本1 紙,交予水晶城超市店員詹翌彗之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13253 號卷〔下稱偵卷〕第102 頁、原審易字卷第85頁),核與證人詹翌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22 頁正面),並經原審勘驗水晶城超市監視錄影光碟無誤,有扣案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背面),亦有上開3 紙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而告訴人林海玲前因偽造香港廣大學院商學碩士、文學博士畢業證書各1 張,並持以行使之,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1 年9 月19日確定,亦有刑事判決1 份、告訴人林海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6 頁至第195 頁、第19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詹翌彗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101 年10月11日下午3 時許,被告走進水晶城超市,拿3 張剪報請我轉交給老闆娘,我說老闆娘不在,被告就請我轉交,說林真邑夫妻都在騙人,學歷只有國中畢業,學歷是假的,金錢往來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1 頁、原審易字卷第122頁正面、背面),核與證人林秀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水晶城超市,有拿1 份剪報出來,說林真邑金錢往來不清楚,其學歷都是假的,他們夫妻2 人都在騙人,叫我們不要跟林真邑作生意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原審易字卷第119 頁背面),大致相符。又經原審勘驗當日水晶城超市監視錄影光碟影像,結果如下:「①15:31:48被告徐桂峯出現於水晶城超市門口。
②15:31:51被告徐桂峯沿水晶城超市內左側走道走進該店內,該水晶城超市左側走道站立一身著白色上衣女子(該女為林秀瓊,以下簡稱林女),水晶城超市右側走道站立一身著紅色上衣女子背對監視器(該女為詹翌彗,以下簡稱詹女),櫃臺前方走道上有一身著粉紅色上衣及一身著深色橫條紋上衣二人背對監視器比鄰站立。
③15:32:00被告徐桂峯雙手舉至胸前並手握白色文件,被告正面面向林女,有與林女交談之動作。此時詹女在右側走道,並面向被告,2 人相距約1 公尺,中間隔有置物貨架。
④15:32:03被告徐桂峯轉正面向詹女,右側為林女,雙手持續舉至胸前手握白色文件。
⑤15:32:07被告徐桂峯驅身向前即向著詹女方向。
⑥15:32:12被告徐桂峯將手握文件遞交詹女,嗣後,開始身體向前,右手向前橫越水晶城商店中間置物區,以右手連續、不斷的動作指著上開遞交給詹女之文件,此時被告有說話之動作,詹女在被告徐桂峯以上開動作指著該文件過程中並不時翻閱該文件,被告仍有持續說話之動作,林女在此段期間係面向被告與詹女,僅有兩次短暫回頭。
⑦15:32:57詹女端看文件時,林女亦有趨前之動作,被告持續維持以右手連續、不斷的動作指著該文件。
⑧15:33:12被告徐桂峯停止右手的上開動作,轉背向監視器,往水晶城超市門口,詹女手握被告所遞交之文件,背向監視器,往水晶城超市門口方向移動。
⑨15:33:13被告徐桂峯停止移動,轉正面面向詹女,並有回頭望向超市內部,隨即再轉向超市門口方向,此時被告仍有說話之動作,林女此時面向超市門口方向。
⑩15:33:14被告轉向超市門口方向後,有對著詹女以右手舉至胸前位置,不停的做比劃(勘驗筆錄誤繕為筆畫,下同),及說話之動作,詹女緩慢持續往水晶城超市門口移動,被告亦隨著詹女的向前移動方向,沿水晶城超市左側走道緩步向超市門口移動,繼續維持對著詹女,並以右手在胸前位置不斷做比劃及有說話的動作,林女則在原處未移動並面向超市門口。
⑪15:33:30被告徐桂峯停止上開手部比劃動作,朝水晶城超市門口移動。
⑫15:33:32被告徐桂峯離開該商店門口。」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正面),足認被告於當日下午3 時32分12秒將手持文件交予證人詹翌彗後,即有說話動作,一直持續到下午3 時33分30秒往水晶城超市門口移動時,始停止說話及以手比劃之動作,期間有1 分鐘左右談話之動作甚明,是被告辯稱伊進入該商店僅有說話約10幾秒云云,顯與上開勘驗內容不合。且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詹翌彗與被告相距1公尺,有面對面交談,被告將上開剪報資料交由詹翌彗,並不斷有與詹翌彗說話並以手指文件之動作,證人林秀瓊亦係站立於被告與詹翌彗之右側,且於彼等交談期間,林秀瓊係面向被告與詹女,僅有兩次短暫回頭,更在詹翌彗端看文件時,林秀瓊亦有趨前之動作,又於被告往水晶城超市門口方向移動,嗣停止移動,轉正面面向詹翌彗,並有回頭望向超市內部,隨即再轉向超市門口方向,此時被告仍有說話動作時,林秀瓊此時係面向超市門口方向,由此足認證人詹翌彗、林秀瓊於案發時,均與被告為近距離接觸,自能明確聽聞被告所言,亦證被告辯以:伊僅有指以假學歷來騙人,沒有說他們夫妻在騙人云云,難以採信,是證人詹翌彗、林秀瓊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詹翌彗稱林真邑他們夫妻都在騙人,金錢往來不清楚,學歷都是假的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惟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㈢至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談話時,有無出言表示林真邑他們夫妻是男盜女娼乙節,經查:
⒈證人林秀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次具結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水晶城超市,有說林真邑金錢往來不清楚,他們兩個夫妻都一樣,林真邑學歷是假的,他們夫妻都在騙人,「他們夫妻是男盜女娼」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1 頁、原審易字卷第121 頁正面),查證人林秀瓊與被告並不相識,應無怨隙,與告訴人2 人亦不認識,並無特殊情誼(見原審卷第120 頁背面),且其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或偏袒告訴人,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況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證人林秀瓊與被告、詹翌彗站立距離不遠,亦清晰可見證人林秀瓊尚有趨前面對被告及證人詹翌彗,是林秀瓊既與詹翌彗同時在場,苟非親自聽聞被告所言,根本無從捏造被告之說詞,又證人林秀瓊歷次作證所述內容,實屬具體明確,其始終一致證稱被告有說告訴人夫妻男盜女娼,證詞未有更改,其證言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於本院雖一再辯稱:當日並未與證人林秀瓊交談云云,然證人林秀瓊於原審已證稱:被告來水晶城超市時有跟我講話,被告拿著3 張紙問我們老闆在不在,我說老闆不在,被告就開始說不要跟林真邑做生意,被告有問說老闆娘,我說老闆娘不在,其他就是被告跟詹翌彗說,其他大部分我有聽到,被告跟詹翌彗說的話我都記得;當時被告講話有點激動,我跟被告隔了幾步還是聽的很清楚,被告在講男盜女娼時,我有聽到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119頁背面、第121 頁正面),又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當時確有手握文件與證人林秀瓊談話之動作,足徵被告上開辯解已有不實。況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當時手持文件,係橫越商店中央商品展示櫃與證人詹翌彗交談,是以,證人詹翌彗與被告相隔中央置物區,仍可聽聞被告所稱之上開言詞,顯見被告當時說話之音量並非一般談話之音量,證人林秀瓊自亦可聽聞被告所述內容,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證人詹翌彗雖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表示被告未曾說告訴人夫妻男盜女娼云云。惟查,證人詹翌彗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在與被告交談時,與被告、證人林秀瓊係成三角形,中間有商品展示櫃,林秀瓊有在聽我跟被告的對話,被告與我說話的音量有如我在訊問台與檢察官的距離可以聽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以證人詹翌彗與被告相距1 公尺,有面對面交談,被告將上開剪報資料交由證人詹翌彗,並不斷有與證人詹翌彗說話並以手指文件之動作,林秀瓊斯時亦同在現場,若謂證人林秀瓊有聽見被告出言表示告訴人夫妻是男盜女娼等語,而證人詹翌彗竟未聽聞於此,實令人難以置信。再細繹證人詹翌彗於原審審理時,係結證稱:「因為水晶城超市是做生意的場所,客人來來往往,所以我沒有聽到很清楚,有無其他對話內容,我沒有記那麼多」、「現在記不清楚,我只有記得重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稽其上開證稱內容,係因記憶模糊,並未言明「未曾聽聞」,其前揭證述,與證人林秀瓊證述之情節,亦無矛盾之處。準此足認證人詹翌彗於案發時,與被告為近距離接觸,證人林秀瓊復在旁邊,所聽聞被告有向其說告訴人林海玲、林金成是「男盜女娼」之情,堪以認定。
⒋更有甚者,被告曾於101 年5 月間,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其中均有關於告訴人2 人被痛批為「男盜女娼」之記載,此有書狀2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33 至134 頁告證1 民事起訴狀〔一〕繕本影本、第135 至136 頁告證2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呈報〔三〕狀影本),可見「男盜女娼」乙詞,實為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相關訴訟糾紛中,被告曾經多次使用過之語句,益徵證人林秀瓊證述非虛,被告辯稱伊於上開時、地並未說告訴人夫妻男盜女娼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水晶城超市係對外營業販售水晶產品,為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購物之場所,於本件案發時,除證人詹翌彗、林秀瓊外,依其等證稱尚有2 至3 名客人在場(見原審易字卷第121 頁正面、第122 頁背面),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再按「男盜女娼」一語,即具有指摘受話者為盜匪、娼妓之意涵,在客觀上顯足以使受話者屈辱、難堪,而貶抑受話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尊嚴,此為社會上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認知之常識,本案被告罵稱「告訴人夫妻是男盜女娼」,顯然足以貶抑告訴人林海玲、林金成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尊嚴,其屬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行為,殆無疑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2 名告訴人之名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老闆員工關係,彼等均自承近年來有多起訴訟,關係不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公開場所以男盜女娼之字眼,貶損告訴人林海玲、林金成夫妻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尊嚴、兼衡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有事實欄所示之妨害名譽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後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桂峯本為告訴人林海玲(原名林金蓮,別名林真邑)之前員工,2 人間有所嫌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101 年10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水晶城超市內,向水晶城超市之店員詹翌彗(起訴書誤載為詹翌慧)、林秀瓊以言語指摘「林真邑他們夫妻都在騙人,金錢往來不清楚,他們夫妻都一樣」等語,而散布不實之流言,貶損告訴人林海玲、林金成之名譽與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詹翌彗、林秀瓊談話,並有告訴人林海玲之指訴、證人詹翌彗、林秀瓊之證述、水晶城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1 紙等,執為論據。
㈤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水晶城超市,提供剪報影本2 紙及電子郵件影本1 紙予水晶城超市店員詹翌彗,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前往水晶城超市動機係要告知該超市老闆,其東西遭假學歷之人販賣,伊僅有跟詹翌彗說話,詹翌彗稱老闆不在,伊即拿該3 張資料給詹翌彗,請詹翌彗交給其老闆,並請其告訴老闆假學歷的事情,伊講的事情都跟這3 張資料有關,當日進入水晶城超市並無跟林秀瓊說話,且伊未講林真邑他們夫妻都在騙人,金錢往來不清楚,學歷都是假的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林海玲前因偽造香港廣大學院商學碩士、文學博士畢業證書各1 張,並持以行使之,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又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水晶城超市,將蘋果日報101 年9 月20日C9版標題「林真邑被控假學歷判3個月定讞」、99年9 月26日標題「林真邑沒算到自己連環遭前男友爆買假學歷」剪報影本各1 紙及時報週刊夏珍回覆被告電子郵件影本1 紙,交予水晶城超市店員詹翌彗後,即有說話動作,一直持續到下午3 時33分30秒往水晶城超市門口移動時,始停止說話及以手比劃之動作,期間有1 分鐘左右談話之動作,依在場證人詹翌彗、林秀瓊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詹翌彗、林秀瓊稱林真邑他們夫妻都在騙人,金錢往來不清楚,學歷都是假的等語,已如前述。
⒉查告訴人林海玲係知名命理師,電視媒體亦時有報導、播放告訴人林海玲解說命理節目,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考諸前揭蘋果日報新聞剪報報導亦明,堪認告訴人林海玲為公眾人物,而被告所持上開蘋果日報報導內容,攸關告訴人林海玲之學歷真偽及其為人品德,與其從事命理工作風評息息相關,顯為涉及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況告訴人林海玲於101 年9 月19日,因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經說明如前,堪認告訴人林海玲所持香港廣大學院商學碩士、文學博士畢業證書各1 張確屬偽造,至為明白,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蘋果日報剪報2 紙前往水晶城超市,無非係要告知與告訴人林海玲有生意往來之該商店老闆,關於告訴人林海玲持偽造學歷販賣該商店之水晶之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不諱(見偵卷第102 頁),足見被告之目的,在於提醒與告訴人林海玲有生意往來之水晶城超市應加以留意告訴人林海玲之學歷係偽造,且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該言論內容為真實,自難遽認被告發表告訴人林海玲學歷係偽造之言論,有意圖減損其名譽之犯意或行為。
⒊再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詹翌彗以「林真邑他們夫妻都在騙人,金錢往來不清楚」等語為傳述,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觀諸被告前後言詞,無非係延續其所提出上開剪報內容,請證人詹翌彗向其老闆轉達告訴人林海玲有偽造學歷之情事,縱有提及「夫妻都在騙人」、「金錢往來不清楚」之情,應屬針對具體之事實即告訴人林海玲偽造學歷之事,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指摘內容足令告訴人林海玲、林金成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等名譽,仍係在「合理評論」之範疇,要與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又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而被告執上開剪報評論告訴人林海玲學歷偽造,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空穴來風、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且被告稱「夫妻都在騙人」、「金錢往來不清楚」,應屬針對具體之事實,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業經說明如前,則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待言。
㈥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毀損他人名譽及損害他人信用之故意,況其此部分所傳述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散布文字傳述不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揆諸前述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