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錫
- 選任辯護人
- 法扶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0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錫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認本件被告固有過失行為,惟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已因被害人拒絕就醫而中斷因果關係,被害人自仰倒後拒絕就醫至遭人發現昏迷期間約有10個小時,期間是否發生其他致被害人後腦遭受足以致死之傷害亦有不明,被告應僅有過失傷害行為;且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然查:
㈠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敘明現場目擊證人徐海郎、賴永發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詳述當日被害人如何自被告所駕駛機車後座滑落在地,被告如何因欲將已醉倒在地之被害人拉起,惟仍因未注意而不慎鬆手,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往後仰倒,因而後頭部受重擊等情,及證人李冰凰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被害人如何表示拒絕就醫,且當時被害人外觀無明顯傷痕,經醫護人員檢視亦未發現頭部有外傷流血情形,暨依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及證人徐海郎於原審所述被害人於員警及徐海郎離開後所坐位置,迄翌日經民眾發現時止,被害人仍靠坐在原址,僅姿勢因昏迷而變為斜倒;此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後頭部受上開重擊後,復有再受重擊之情形。並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後頭部挫傷、硬膜下血腫、腦底對側性挫傷,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等情,並無齟齬,及依雙和醫院、法醫研究所101 年11月7、12 日函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為單一次撞擊地面即能造成,且被害人倘未接受任何醫療行為,該傷勢本身即足以致命,依研究統計結果,對於伴有腦挫傷之急性硬膜下出血致死率絕大多數在50% 以上,如於昏迷之前送醫急救,被害人應有避免死亡之機會等語,認被告過失行為已足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被告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存有連續性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至被害人雖曾拒絕就醫,致其因及時急救避免死亡之機會喪失,然僅能謂被害人就死亡結果與有過失,被告過失之責,仍難解免,原審斟酌卷內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㈡又本件復經證人即先後於案發當晚據報至現場執行救護任務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救護人員王俊琇、李仲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救護被害人過程(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觀之,亦與證人李冰凰於偵審所述大致相符,而依證人即於案發翌日清晨據報至現場執行救護任務之消防局救護人員廖偉佑、吳淙鎧所述當時被害人無明顯外傷或出血情形,但已無意識反應,無法測量體溫,對疼痛刺激無反應,口鼻處有嘔吐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3 8頁背面至140頁 ),且有消防局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年3月4、5日救護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72至73頁);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顱骨骨折」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記載「頭骨:無異狀」似有矛盾,且對被害人頭部受傷位置記載與雙和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亦有不同等節(見相字卷第52、92頁背面、98頁),亦經法醫研究所函覆認解剖施行局部頭部檢查確未發現骨折,至其他文書記載有「顱骨骨折」應是依影像檢查所見,本案解剖所見頭皮挫傷位置在後頭部靠上方,即檢驗報告書上所指「頭頂」後方,且外力施力位置與硬膜下出血範圍不一定會在同一方向或同一部位,而是看施力及腦動時是那些血管被扯斷而定,亦即左側施力,硬膜下出血不一定就在左側,本案研判是倒地撞到後頭近頂部,造成右側腦表面靜脈撕裂而硬膜下出血以及右前額葉底對側性挫傷等情,有該所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 );綜上,自尚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上訴人所指因被害人拒絕就醫或翌日遭人發現昏迷前,頭部有再受重擊而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至法醫研究所定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下巴、前胸、右臂、左中指、兩踝有多處擦挫傷乙節,固無任何事證足認為被告所為、被害人自行跌倒或其他原因所致,然此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生影響。另被害人經送至雙和醫院急救,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右側大片硬腦膜下出血及腦疝患者,病危自動出院前昏迷指數三分,無可見腦幹反射,無自呼功能,如拔管存活機率幾乎為零,因病況已瀕臨不治死亡,依家屬請求帶管返家,病危自動離院等情,亦有該院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歷紀錄、出院病歷摘要、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及自動出院志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自無理由。
㈢再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所為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除使被害人生命法益遭受侵害喪失外,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苦與遺憾,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關係,及被害人本身就死亡結果亦可歸責,暨被告犯後迄原審審理時,始坦認部分事實,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