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朝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 選任辯護人
- 林振堆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85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朝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藏路陳彥宏(成年男子,已歿)住處附近,受陳彥宏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匣及鋼瓶,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號)1 支,即藏放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3 樓房間內。嗣為警於99年9 月2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顏朝偉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一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予更正)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卷三第21頁、第37、38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6頁),而扣案之空氣槍1 支係在被告住處房內為警搜索查獲乙情,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姪子顏璽祐及現場搜索員警蕭台柱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4742 號卷第3 至4 頁,下稱偵查卷、100 年度偵緝字第345 號卷第47至49頁,下稱偵緝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蒐證錄影翻拍照片5 張、原審100年11月10日勘驗搜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至9 頁、第17頁、偵緝卷第41頁至第43頁、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及空氣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本件扣案之空氣槍一支,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123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6.7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0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7頁)。復按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同此意旨)。參上開鑑驗書所敘及之殺傷力定義及相關數據記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以觀,本案扣案空氣槍經試射結果既可發射金屬彈丸,且最大單位面積動能為23焦耳/平方公分,扣案空氣槍所發射之金屬彈丸確已可穿透人體皮肉層,顯見該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係同時受陳彥宏委託而寄藏三支槍枝,除本案空氣槍先為警查獲,並陸續為警查獲土造轉輪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及併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C 槍)各一支,被告持有之上開槍枝係同一來源,其係一行為同時持有該3 支槍枝,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斷云云。惟按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查獲之空氣槍係於99年9 月24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房間內為警搜索查獲,搜索當時被告並未在場,嗣被告為警通緝到案後,否認持有扣案空氣槍,辯稱是其女友王盈淨所有等情,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偵查、原審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偵緝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95頁);又B 槍枝,係被告於100 年11月3 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為警查扣,有關扣案槍枝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為朋友綽號小斧頭(年籍不詳男子)寄放在我這裡,繼於偵查時供稱:是陳信宏寄放的,陳信宏住在萬華東園街乙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637 號偵查卷宗查證明確(見上開偵查卷一第7頁反面、第10至14頁);另C 槍枝,係員警於101 年5 月18日3 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0號前,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小客車駕駛座椅下搜索查獲,被告供稱查扣之C 槍枝是綽號「白豬」男子於101 年5 月17日中午在台北市承德路路邊交予伊寄放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3 、4 頁、第10至13頁、第40頁),然被告嗣於101 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上開三支槍是由陳彥宏同時委託其保管(見原審卷三第38頁反面、第39頁),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已難憑採,況且被告亦供陳「陳彥宏」已死亡(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194 號第13頁反面),益見被告所稱同時受陳彥宏委託寄藏前述三支槍枝,並無證據可佐,且甚違反常情,自難信為真實。復查上開B、C 槍枝,分別係於本案空氣槍遭查獲後1 年1 月、1 年8 月另為警查獲,縱令該三槍枝係同時受「陳彥宏」之人委託寄藏,然其於本案空氣槍枝遭查獲時,不僅未同時交出B、C 槍枝,甚至為避免為警查獲而將B、C 槍枝攜往他處繼續藏放,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寄藏本案空氣槍枝之犯行,於99年9 月24日第一次被警查獲即已終止,則其於99年9 月24日第一次被查獲以後至第二次、第三次被查獲以前所為之持有B、C 槍枝之犯行,即係另一寄藏行為,與本案之寄藏空氣槍枝之行為間,已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再者基於寄藏或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本質,乃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於法律上自應個別評價,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有誤會,不足憑採。
四、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憲法第23 條 之比例原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9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增訂第6 項:「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修正條文,於100年1 月5 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7 日生效施行(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8 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有關非法寄藏空氣槍之罪,其行為完成後,法律既有上述修正,自應比較適用,經比較後,新法就被告所犯之罪增訂同條第6 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二)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持有空氣槍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論持有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嫌(見起訴書第2 頁),然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罪名為寄藏槍枝罪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頁),且持有槍枝與寄藏槍枝併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應就更正後罪名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雖有害社會治安,惟被告自陳僅是受友人委託代為保管,並無證據顯示有用於犯罪使用,又該支空氣槍之殺傷力並非強大,經實際試射鑑驗之結果,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僅達23焦耳/平方公分,雖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顯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然其殺傷力實屬「相當有限」,對於上開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害尚屬輕微,況被告並未另持以犯罪,尚未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造成其他實質損害,另被告亦無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之規定,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無據。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筆毒品案件前科,素行不佳,惟在本案行為之前,尚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經許可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欠缺守法觀念;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暨犯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及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含彈匣及鋼瓶,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等情。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本件扣案空氣槍及B、C槍枝均是陳彥宏同時交付保管,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因隻身在外工作,誤觸法律,現家中尚有老母乏人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啟自新為由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查獲後,被告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顯見被告犯罪後並未悔改,又依檢舉人於警詢中供述,被告曾將其持有之槍枝展示給檢舉人看,有威嚇檢舉人之意,情節非輕,自不宜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認罪之動機係因知涉及他案遭判決,為求與前案一併判決或執行,方承認本案犯行,原審對被告量刑尚屬過輕,難謂妥適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上揭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所量處刑度與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被告顏朝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犯罪,並捨棄聲請傳喚證人(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節省訴訟勞費,增進訴訟效能,自難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是原審所處之刑並未失之過輕,是檢察官、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意旨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2429、2430 號)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99年7 、8 月間,自其友人陳彥宏(100 年10月3日死亡)處,取得仿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前述C槍枝)而持有之;嗣於101年5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承德路邊為警於其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查得上揭槍枝,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為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但查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受寄藏放本件空氣槍、改造手槍(C槍枝)之時間、地點並不相同,已難認係同一行為,已如前述,且按行為人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係同時收受寄藏本案空氣槍與併案之改造槍枝(即前述C槍枝),然本案空氣槍與併案改造槍枝係經警分別於99年9月24日及101年5月18日查獲等情,有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其間相隔約1年8月之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於本案空氣槍遭查獲時,併案之改造槍枝是放在車裡,因警察當時沒有搜車所以沒被查獲,因沒被查獲,所以後來伊又把該改造槍枝放在另外的摩托車上,嗣後伊住到北投去,就把槍從摩托車上拿出來,那時伊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將該槍放到朋友車上,若伊不再坐該名朋友的車,就把槍拿下來,再放到其他朋友的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頁背面至第39 頁)。則被告遭警查獲其持有本案空氣槍後,未主動告知偵查單位尚藏有併案之改造槍枝,又數次變更該改造槍枝之藏匿處所以避免查緝,以積極之行為實行其非法寄藏槍枝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持有、寄藏併案改造槍枝之犯行,即係另一持有、寄藏行為,與本案之寄藏空氣槍枝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