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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邱同印黃惠敏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宛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李宛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屬於自戕行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稍嫌過重,而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8727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未使用注射針筒26支、分裝勺1支及磅秤1臺均沒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未侵害社會法益,被告犯後日日反省、時時檢討,已然洗心革面,遠離毒害,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述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事由,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9 月,已經從輕量刑,並無處刑過重的情形。

四、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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