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韓洪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韓洪訪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韓洪訪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2年9月23日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