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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峻自民國98年7月6日起至103年8月4 日止,承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管理之宜蘭縣三星鄉○○段○○○○○段○000 地號農牧用地,面積計8.416666公頃,用供砍伐樹木,平日係以砍伐樹木為業,且為上開伐木場所之負責人。於100 年10月間為運送砍伐之樹木,而向邱振峰(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挖土機,並自100 年12月16日起僱用被害人陳正夫擔任挖土機駕駛負責搬運樹木及修整產業道路等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使被害人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派遣被害人於100 年12月18 日上午,在三星鄉三星路8 段清水產業道路通往天山段866 農牧用地之產業道路,駕駛上揭挖土機從事產業道路修整作業,致被害人連同所駕駛之挖土機,於100 年12月18日至100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跌落三星鄉三星路8 段往清水地熱約1 公里處林班地山溝,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於100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黃進財發現,因創傷性休克、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張明峻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32 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張明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承租天山段866 地號農牧用地以供砍伐樹木,於100 年10月間為運送砍伐之樹木,經由張漢文向邱振峰借用挖土機,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 元僱用被害人陳正夫擔任挖土機駕駛,負責駕駛挖土機搬運樹木及修整產業道路工作等語,告訴人陳宏仁之指述、證人黃進財、張漢文於警詢時之供述,並有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8 月3 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明峻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天山段866 農牧用地用來砍伐樹木,透過張漢文出面向邱振峰借挖土機,工人是伊去江伍郎家泡茶時,江伍郎介紹認識陳正夫,當時剛好張漢文打電話給伊說怪手已經借到了,但是沒有開怪手的人,陳正夫聽到伊和張漢文電話中對話,陳正夫就說可以擔任怪手司機,邱文炳跟陳正夫是好朋友,陳正夫希望邱文炳當他的助手,他們當場就講好,伊以每日2,200 元的日酬給陳正夫,邱文炳是每日1,500 元的酬勞,那段期間因雨季把馬路沖刷,100 年12月16日開始以怪手整路,是從下面開始整路,到了18日已經整到上面去,怪手還要再往上在定點作業,在該處拉鋼索並將杉木集材,當天伊和邱文炳帶便當上去給陳正夫吃,那時候霧已經上來了,我們要陳正夫一起下山,陳正夫說只剩一小段路,吃完飯後趕快整理,後來伊與邱文炳就下山,到了下午兩點多時還有打電話給陳正夫說要請人家上去帶他下來,陳正夫說不要,他要繼續整理,之後陳正夫有打電話給江伍郎,跟江伍郎說他現在清水地熱這邊,問江伍郎要不要一起採藥草,到了18日下午5 點多時,陳正夫打電話給邱文炳要下來,叫我們去載他,伊和邱文炳一起上山要載陳正夫,到了山上之後就沒有看到陳正夫,當天晚上7 點多有去派出所備案,沒有想到陳正夫在比較下面靠近平地的地方滑下去等語。
六、經查:
㈠被害人陳正夫於100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被害人之子陳宏仁與黃進財發現駕駛挖土機翻落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8 段往清水地熱約1 公里處林班地20公尺山溝,且被害人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中樞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4幀在卷可證(100 年度相字第446 號卷第17至25、27至33頁);而本件災害現場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勘查,有該所101 年8 月3 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佐(101 年度調偵字第37號卷第33至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承租天山段866 地號農牧用地,用供砍伐樹木乙節,有該處99年9月8 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14、15頁);嗣因被告缺乏搬運木材之機械,經由張漢文向邱振峰借得挖土機1 台乙節,此據證人張漢文於警詢時、暨證人邱振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警詢卷第5 頁至10頁、101 年度偵字第235 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56至58頁),而因被告缺乏駕駛挖土機之司機,即再由江伍郎介紹被害人予被告,被告遂以日薪2,200 元僱用被害人擔任挖土機駕駛及日薪1,500 元僱用邱文炳擔任被害人助手等情,亦經證人江伍郎、邱文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反面)。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中午約12點左右,伊和邱文炳送便當上去,陳正夫說再過兩個彎就可以整到最頂端,所以陳正夫沒有要跟我們下來,最上面那個彎是我們要做的定點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又證人邱文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陳正夫是朋友,陳正夫介紹伊去張明峻那邊工作,工作是砍雜草,100 年12月18日伊和張明峻一起上山送便當,那天因為下雨,雜工沒有辦法做,送便當的時間大約12點左右,送便當上去時張明峻跟陳正夫說天氣不好不要作,伊也有跟陳正夫講說天氣不好,便當吃好就回家,陳正夫說工作剩沒有多少,他做完再回去,後來陳正夫沒有回來,到晚上7 、8 點陳正夫還沒有回來,也沒有聯絡,伊和張明峻就開車上去找陳正夫,第一次找不到就先下山,後來隔了1、2 個小時候又上去,也是找不到,到了隔天早上就有朋友打電話來說陳正夫出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依被告及證人邱文炳所述案發當日與被害人最後接觸時,係上山送便當予被害人,並以天候不佳,要被害人結束工作隨同下山,惟被害人當時表示僅剩餘些微工程,欲駕駛挖土機完成剩餘之道路整修工程,因而未隨同下山,並非被告故意放任被害人一人在山區進行修路工作甚明;而依卷附災害地點相關位置圖(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37號卷第40頁)所示,被害人跌落山溝處為通往天山段866 地號農牧用地之天山段產業道路上,位置接近該產業道路下方之入口處,可見被害人係在駕駛挖土機下山之過程中,在接近產業道路出口處跌落山溝。而查,本件被告向邱振峰借用挖土機之目的,依證人邱振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挖土機有說要在固定點吊木材,伊有去現場看過,工作地點在一個採木廠,有片空地,那邊有流籠,挖土機是用來把木頭吊到卡車上,伊有說這樣吊卡不適合,如果單純要吊東西的話,有個怪手可以用,怪手附近的山路如果單純走的話,怪手是不會危險,因為該路車子都可以通行,怪手一定可以,除非看到旁邊有好的木頭要去挖,怪手行駛方面都正常,一般用來整地或吊東西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足見被告借用挖土機之最終用途係為在天山段866 地號農牧用地上採集木材,當被害人駕駛挖土機沿天山段產業道路向上整修道路至被告承租之天山段866 地號農牧用地採集木材處時,即應將挖土機停放該處而採取固定地點作業方式,實無庸將挖土機駛出天山段產業道路,而另行採用其他機械設備吊運木材之必要,是依本件挖土機跌落之位置,被害人是否因個人因素而駕駛挖土機駛出天山段產業道路下山時,因而不慎跌落山溝,實非無疑。
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中固將本件災害歸類屬於工作場所以外之職業災害(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37號卷第37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安全教育訓練(見原審卷第79、80頁);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張明峻臨時雇用陳正夫擔任挖土機司機,究應訂定如何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陳正夫施以如何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經該所以102 年9 月23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僱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二、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參酌下列事項定之:一、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二、設備之維護及檢查。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之規定,本案雇主張明峻應將相關管理權責、挖土機等機械設備之維護檢查及挖土機工作安全標準明訂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內,並依規定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三、另雇主張明峻僱用勞工陳正夫操作挖土機(車輛係營建機械)作業,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同規則第16條第3 項:「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之規定,對勞工陳正夫於作業前施以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依該所函覆內容並未針對本院所詢「臨時僱佣」之雇主應如何對受僱人訂定如何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陳正夫施以如何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透過張漢文向邱振峰借挖土機來整路,工人是伊去江伍郎家泡茶時,江伍郎介紹伊認識陳正夫,剛好張漢文說怪手借到了,但沒有開怪手的人,因沒有可以開怪手的人,陳正夫說他可以擔任怪手司機,陳正夫希望邱炳文當他助手,陳正夫說他開挖土機很久了,也很專業,伊有詢問過江伍郎,伊對陳正夫是一無所知,我們當場講好,張漢文的酬勞是伊在工地賣了杉木之後,張漢文每日可以拿6500元,怪手2200元及邱炳文1500元是從6500 元中扣,伊認為陳正夫是受僱於張漢文。陳正夫於100 年12月16日開始整路,從下面開始整,12月18日已經整到上面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而證人邱振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挖土機是伊公司所有的,出借給張漢文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另證人江伍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正夫之前開過怪手,也曾經在溪床邊開怪手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綜上所述,被告係因承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管理之天山段866 地號農牧用地為供砍伐樹木,而為運送砍伐之樹木之需,臨時向證人邱振峰借用本件挖土機,再經由江伍郎介紹臨時僱請被害人擔任挖土機司機,顯見被告僅是經由江伍郎介紹而臨時性僱請被害人駕駛挖土機搬運樹木及整修產業道路,被害人亦確具有駕駛挖土機之能力。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以本件被告而言,其僅是因一時工作上之需而臨時僱用被害人擔任其所借來之挖土機司機,以搬運樹木及整修產業道路等工作,就此被告是否得認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被害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非無疑;而查一般人一時因工作之需而臨時僱用他人擔任特定之工作,所須對該受僱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是該受僱人所屬之雇主,以一般人既係臨時僱用他人,試問又如何對臨時僱用之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如何對該受僱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如何苛求或規範一般人僱用他人擔任特定之工作前,須先行對所僱用之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後,始得令該受僱人從事所預定之工作。以本件而言,系爭挖土機並非被告所有,而是向邱振峰所暫時借用,被告亦非專業之挖土機司機,因而經由證人江伍郎介紹臨時僱請被害人擔任挖土機司機,以被告既非明確知悉該挖土機之性能,亦非具有挖土機司機之資格,其又如何對本件工作內容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被害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若本身即具有此方面之技能及資格,又何須另行僱用被害人),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及上揭函覆內容,未能明確區分究屬「長期僱用」或「臨時僱用」,遽認本件臨時僱用被害人之被告應對被害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乏所據,而檢察官一再指訴被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被害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非有據。
㈤再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查,依卷附災害地點相關位置圖(見101年度調偵字第37號卷第37頁)所示,本件被害人跌落處為接近天山段產業道路入口處,並非原先被告僱用被害人工作所在之產業道路上方接近木材採集處,且依卷附跌落處道路之照片所示,該處道路並無崩塌、陷落之情形(見100年度相字第446號卷第10頁上方照片、101年度調偵字第37號卷第38頁反面下方照片),是被害人非無係於駕駛挖土機過程中不慎發生意外跌落山溝;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下午2 點伊打電話給陳正夫說要叫鄉下朋友去載他,陳正夫回答剩一點點的路段,他不要,後來江伍郎有接到陳正夫的電話說他人在清水地熱附近,拔藥膳用的羊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核與證人江伍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12月18日下午3 點左右陳正夫打電話給伊叫去山上,當時伊在東澳要去南澳,剛好有台北的朋友來就跟他說沒有辦法去,陳正夫叫伊去山上是說山區那邊有藥草,以前就有跟伊講了,所以打電話要伊過去,要教伊看藥草,但是伊剛好要去南澳找朋友,所以沒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是被害人當日除整修道路外,並尚有在該山區採集藥草等情,應堪認定。復參以卷附肇災平面圖(見101年度調偵字第37號卷第38頁下方)所示,肇災位置確實鄰近清水地熱產業道路,則本件被害人受雇被告駕駛挖土機於當日整修道路完成後,並未將挖土機停放至作業區,是否因個人因素駕駛挖土機離開作業地點,而從事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工作,因而於駕駛挖土機沿天山段產業道路駛出,在接近產業道路入口處跌落山溝,實非無可能。從而,被害人駕駛挖土機於當日修整道路完成後,並未將挖土機停放至作業區,而另行駕駛挖土機離開作業地點,因而於駕駛挖土機沿天山段產業道路駛出,在接近產業道路入口處跌落山溝等情,則被害人不慎跌落山溝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有無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間,兩者是否具有何種關連性、是否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亦難認定,自難遽以被告僱用被害人擔任挖土機司機,即認被告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被害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間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僅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中認定被告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意見,未能就本件災害發生之位置、原因予以釐清,遽認被告具有業務過失行為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實有未當,是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應負公訴人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記載,被害人於100 年12月16日在做補路之工作,同年月17日被害人開怪手整路工作一整天,同年月18日案發當日被害人也是在做修補路面工作,被告並記載被害人於當天下午1 時59分許,被害人已快整到衫木區地點;且依證人江伍郎證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在案發當時是駕駛怪手在採草藥。原審認被害人案發當時係結束道路整修工程後,駕駛挖土機下山於產業道路出口處跌落山溝,顯見被害人當時並無從事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工作。(二)原審認被害人將怪手行駛至衫木區後,即應將怪手停在該處,採取固定式地點作業,無庸將挖土機駛出衫木區,然此僅為原審主觀論斷,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將挖土機駛出產業道路,不是再繼續進行修路工作,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將怪手開至衫木區後就要將怪手留在該處不再進行修路工作。(三)被害人並非專業怪手司機,被告坦承為被害人雇主,被告借用怪手時也表明係用作單純吊掛木頭使用,而證人邱振峰於原審亦證述該怪手老舊操控不靈敏,只能做定點吊掛木頭使用等語,被告明知上情,竟除了未對被害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還叫被害人以上述老舊有操控問題之怪手進行修路工程,案發當日依據被告於勞檢局訊問時所述,只放任被害人一人在山區進行修路工作,被告明知該怪手並不適合在山區產業道路做整修產業道路作業,亦知被害人並無怪手專業訓練與執照,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教育訓練,仍然使被害人一人於案發當日單獨在山區駕駛怪手從事整修道路工作,導致被害人因怪手操控性不佳,而致使從產業道路顛坡缺口跌落,並導致死亡,被告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認定被害人整路至衫木區就應停留在該處,怪手就要留置在該定點,僅為原審主觀論定,原審復以此推論被告後將怪手駛離衫木區,往山下行進,似與作業無關,而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無因果關係,難認為妥適云云,而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查,被告並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亦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必須於本件被害人工作前,須先生對被害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且被告並以天候不佳,一再要求被害人暫停工作下山,均遭被害人以工作已僅剩些微工程,而繼續留在山上,而本件並係被害人自行起意將挖土機駛出衫木區致跌落山溝,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間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已詳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未依法對被害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放任被害人一人在山區進行修路工作等節,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要非有據,公訴人所舉之上訴理由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