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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炳梁周明鴻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紀良誌(原名紀長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102 年7月

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少年張○瑞(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少上更㈠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張○政(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並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14日,在新北市○○區○○○○○○○○○○○○○○號「阿閔」)等「菜寮醒獅團」之成員毆打成傷,致使張○瑞、張○政懷恨在心伺機報復,並將上情告知亦曾遭「菜寮醒獅團」成員毆打之同校少年黃○元(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㈠黃○元於97年1 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黃金歲月KTV 」遇見詹柏閔,黃○元旋致電綽號「小林」之林群享告知「阿閔」行蹤,乃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華昇洗車場」見面商議報復之事,林群享除告知在一旁開車之成年人袁寧偉外,又撥打電話予李品諺(原名李世為、李浩偉)、柯建源告知上情,分別邀請其2 人前往洗車場;柯建源得悉後,除邀與其同在釣蝦場之張智堯前往洗車場外,另致電通知許育逢前往洗車場;袁寧偉則於同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詢問成年人黃贊翰:「黃○元是否要打架?」等語,經黃贊翰撥打電話向黃○元求證後,黃○元乃告以遇見「阿閔」一事,其後袁寧偉又撥打電話一再邀集黃贊翰,黃贊翰乃應允參加打架一事,並即告知與伊同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某網咖內之張○瑞、張○政,而黃○元於同年月13 日 凌晨2 時許亦至該網咖內與黃贊翰會合,稍後張○瑞、張○政、黃○元、黃贊翰均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之「85度C 咖啡館」,並告知在該處之謝翔宇。翌日(即97年1月13日)凌晨,袁寧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群享;柯建源、許育逢及張智堯分別騎乘機車;李品諺則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華昇洗車場」。其後,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黃贊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元、張○瑞、張○政、謝翔宇(林群享、許育逢、柯建源、張智堯、黃贊翰、李品諺及謝翔宇部分,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8 年、7 年2 月、7 年6 月、7 年10月、7 年6 月、7 年6 月;袁寧偉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98年度重訴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並於102 年6 月19日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則騎乘機車前往「華昇洗車場」會合。林群享並於到達「華昇洗車廠」後,隨即前往附近之「車之澡堂」洗車廠尋找於該處工作之友人紀良誌(綽號「阿宏」),因紀良誌尚未下班,故而先行返回「華昇洗車廠」,隨後以電話聯繫紀良誌,邀同紀良誌前往「華昇洗車廠」會合。

㈡許育逢獲悉林群享欲夥眾尋仇後,乃詢問柯建源是否糾人助陣,經柯建源同意後,許育逢乃致電姚品志(綽號「淵仁」)告知欲打架之事,邀約其參與,姚品志復撥打電話邀約成年人丁榮麟(綽號「小龍」),轉知上情,並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中興游泳池」附近會合,丁榮麟再告知同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KTV 唱歌之成年人李浩銘(綽號「浩呆」,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陳能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98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及均已成年之黃建華、林喬偉等人(姚品志、丁榮麟、黃建華及林喬偉部分,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月、6 月、6 月)其後於97年1 月13日凌晨3 時許,姚品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陳能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李浩銘,林喬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黃建華,丁榮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中興游泳池」附近集結。

㈢97年1 月13日凌晨2 時許,袁寧偉、林群享、紀良誌、許育逢、李品諺、柯建源、張智堯、黃○元、黃贊翰、張○瑞、張○政、謝翔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先後到達「華昇洗車場」集合,乃進一步謀議圍毆傷害「阿閔」一事,並備有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林群享為確定「阿閔」之下落,指示紀良誌撥打其乾弟弟即「阿閔」、章○○(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友人許○琦(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電話,邀許○琦至「華昇洗車廠」,許○琦遂應紀良誌之邀約到「華昇洗車廠」會面。許○琦至「華昇洗車場」後,某人即向許○琦探詢「阿閔」下落,許○琦表示不知後,林群享即追問稱:「那邊還有誰?」等語,許○琦答稱:「章○○他們。」等語,林群享即回應稱:「有章○○就好。」等語,袁寧偉遂將行動電話交予許○琦,指示許○琦探詢章○○行蹤,許○琦旋於同年月13日凌晨2 時54分致電少年湯○○(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查悉章○○人在「堤防」附近,許○琦告知此事後即先行離去與章○○等人會合。而自許○琦查知章○○所在之處後,林群享、袁寧偉、紀良誌暨上述其等直接、間接召喚而來之人,即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連絡:張○瑞、張○政分別騎乘機車;黃贊翰、黃○元則與2 名姓名不詳之袁寧偉之男性友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紀良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群享及另外2 名姓名不詳之男性同夥,袁寧偉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品諺及另數名姓名不詳之男性友人;張智堯、許育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騎乘機車,前往堤防附近之「水上美游泳池」查看。然因至該游泳池時未發現章○○、許○琦等人蹤影,林群享再次指示紀良誌撥打許○琦之電話要求許○琦至「水上美游泳池」,待許○琦因紀良誌之電召至「水上美游泳池」後,袁寧偉復指示許○琦於同日凌晨3 時13分電詢湯○文有關章○○去處,進而得知章○○人在菜寮「好樂迪KTV 」。

㈣袁寧偉、林群享、紀良誌得知章○○在菜寮「好樂迪KTV 」後,經輾轉連繫,旋與張○政、張○瑞、黃○元、黃贊翰、許育逢、李品諺、柯建源、謝翔宇、張智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別駕駛(乘坐)之機車、自用小客車,於97年1 月13日凌晨3 時20分許,先後抵達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好樂迪KTV 」前。而先前透過許育逢覓得事前約好共同前往尋釁之姚品志、陳能國、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等人於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中興游泳池」集結後,亦前往助陣。紀良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群享及另外2名姓名不詳之男性同夥至菜寮「好樂迪KTV」前,紀良誌雖為下車,在車內等候,惟其與林群享、袁寧偉、李品諺、柯建源、許育逢、張智堯、黃贊翰、謝翔宇、張○政、張○瑞、黃○元、李浩銘雖主觀上均無殺人之意思,但均係識慮正常之人,對於眾人持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圍毆他人,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惟主觀上因僅欲教訓章○○而未及預見,基於前述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林群享先下車問章○○稱:「阿閔呢?」等語,章○○回答稱:「不知道。」,張○政即指著章○○喊稱:「章○○!打給他死!」等語、張○瑞亦喊稱:「章○○!」等語,林群享等人隨即一湧而上,將章○○團團圍住,並由李品諺率先持甩棍毆打章○○,而林群享則持其所有之瓦斯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械)先指向章○○頭部,再朝章○○上胸部、大腿部位開槍射擊、張智堯以腳踹、許育逢持其所有之黑色機車大鎖、黃贊翰及謝翔宇分持木棒、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則徒手或持木棍、球棒、安全帽等武器圍毆章○○或在旁助勢;李浩銘則圍著章○○以利他人毆打,章○○被毆後隨即朝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方向逃避,惟仍遭繼續追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館」前,旋章○○因傷重不支倒地,而「85度C咖啡館」之客人見狀大喊,林群享等人始逃離現場,紀良誌隨即搭載林群享及前開同搭車之2名姓名不詳友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二二八公園」,與自案發現場散逃後之部分同夥會合。嗣章○○經送至新北市立醫院三重院區急救,惟仍因遭鈍器引起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引發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延至97年1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扣得許育逢所有持以攻擊章○○之黑色機車大鎖1支。

二、案經章○○之父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暨本院依職權告發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引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第85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紀良誌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被告紀良誌前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日於「車之澡堂」洗車廠接獲共犯林群享之邀約後前往「華昇洗車廠」,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群享及另2 名姓名不詳之男性友人,由「華昇洗車場」先後赴「水上美游泳池」、「好樂迪KTV 」等處追躡被害人章○○,並於「水上美游泳池」時因未見被害人之蹤跡,應林群享之要求,電召許○琦至「水上美游泳池」,另於案發後搭載林群享及另2 名友人離開「好樂迪KTV 」前往二二八公園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只是應林群享之請求,開車載他及友人至案發現場,伊僅知悉林群享有攜帶瓦斯槍外,並未見到其他木棍等工具,伊於前往水上美游泳池路上方知林群享等人要去打人;伊在案發現場亦無上前追打被害人之行為,自不應與其他出手攻擊被害人之人同負傷害致死罪責。」云云。經查:

㈠本案起因,係因少年張○瑞、張○政、黃○元曾遭少年章○○、詹柏閔等「菜寮醒獅團」之成員毆打成傷,致使張○瑞、張○政懷恨在心伺機報復;嗣黃○元於97年1 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黃金歲月KTV 」遇見詹柏閔,黃○元旋致電共同被告林群享告知「阿閔」行蹤,乃相約於前揭「華昇洗車場」見面商議報復之事;遂而共犯林群享、袁寧偉、許育逢、李品諺、柯建源、黃贊翰、謝翔宇、張智堯與張○瑞、張○政、黃○元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因前開緣由前往「華昇洗車場」會合,謀議圍毆傷害綽號「阿閔」之詹柏閔,其後轉而鎖定與「阿閔」同屬「菜寮瑞獅團」成員之章○○為報復之對象,並備有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期間並囑少年許○琦探聽章○○之行蹤,旋夥眾由「華昇洗車場」先後赴堤防附近之「水上美游泳池」、三重「好樂迪KTV 」等處追躡章○○,意圖為張○瑞、張○政報復;且許育逢獲悉林群享欲夥眾尋仇後,復詢問柯建源是否糾人助陣,經柯建源同意後,許育逢乃致電姚品志告知欲打架之事,邀約其參與,姚品志復撥打電話邀約丁榮麟,轉知上情,並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中興游泳池」附近會合,丁榮麟再告知同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KT V唱歌之李浩銘、陳能國、黃建華、林喬偉等人,其後於97年1 月13日凌晨3 時許,姚品志騎乘2GA-578 號,陳能國騎乘BQU-870 號機車搭載李浩銘,林喬偉騎乘J3V-730 號機車搭載黃建華,丁榮麟騎乘K9D-765 號機車至「中興游泳池」附近集結,再由許育逢通知前往「好樂迪KTV 」,而渠等間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被害人章○○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林群享等人隨即一湧而上,將章○○團團圍住,並由李品諺率先持甩棍毆打章○○,而林群享則持其所有之瓦斯槍先指向章○○頭部,再朝章○○上胸部、大腿部位開槍射擊、張智堯以腳踹、許育逢持其所有之黑色機車大鎖、黃贊翰及謝翔宇分持木棒、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則徒手或持木棍、球棒、安全帽等武器圍毆章○○或在旁助勢;李浩銘則圍著章○○以利他人毆打,章○○被毆後隨即朝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方向逃避,惟仍遭繼續追打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85度C 咖啡館」前,旋章○○因傷重不支倒地,嗣經送至新北市立醫院三重院區急救,惟仍因遭鈍器引起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引發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延至97年1 月26日9 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至於被告紀良誌與共犯間就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則詳如下述),為被告紀良誌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並有證人林群享、袁寧偉、許育逢、柯建源、李品諺、黃贊翰、李浩銘、陳能國、姚品志、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江炘桐、陳霆毓、張智堯、謝翔宇、黃○元、張○瑞、張○政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98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下稱另案)及原審少年法庭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下稱少年案件)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暨證人郭○○、許○琦、湯○○、蔡○○、張有維、林韋綸於警詢、偵查、另案及少年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安全帽照片、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臺北鳳都大樓、三重區重陽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28、32-40 、44-48 、52-61 、113-120、140-144 、147-148 、15 5-161、170-197 、199-201 、204-210 頁,97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16 、181-183 、211-226 頁,9 7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23 、28-36 、3 8-51、66-68 、73-74 、132-147 、180-182 、219-229 頁,97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頁【下稱偵卷四】第295-308 、327-329 、345-347、351-352 、356-357 頁,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下稱另案影卷】卷一第28、33-34 、81-82 頁,另案影卷卷二第64-66 、183 頁,另案影卷卷三第107-113 頁,另案影卷卷六第41-46 、49-56 、100-110 頁,另案影卷卷七第26-31 、121-122 頁背面、146-147 、150 頁背面,另案影卷卷八第85- 88頁),及扣案之黑色機車大鎖1 支、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在卷足憑,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害人章○○遭毆打後,受有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新北市立醫院手術急救,惟仍因心肺、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發生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於97年1 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死亡乙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97年度相字第164 號卷【下稱相驗卷】),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實施覆驗及解剖查核明確,其鑑定結果記載:「死者章○○,因遭鈍器引起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雖經手術,但仍發生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BB槍只造成表淺傷(兩鎖骨下及蹊部、右大腿多處結痂擦傷,疑似BB槍所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62幀、新北市立醫院97年1 月13日、97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醫院病歷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64頁、相驗卷),亦可信為真。

㈢又少年張○瑞經本院100 年度少上更㈠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少年張○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經本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陳能國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另案(即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98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林群享、許育逢、柯建源、李浩銘、姚品志、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謝翔宇、張智堯、黃贊翰、李品諺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8 年、7 年2 月、7 年4 月、8 月、9 月、6 月、6 月、7 年6 月、7 年10月、7 年6 月(其中姚品志、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4 人僅論以傷害罪);袁寧偉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在案,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均可認定。

㈣被告紀良誌與林群享、袁寧偉、許育逢、李品諺、柯建源、黃贊翰、謝翔宇、張智堯、張○瑞、張○政、黃○元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因事實欄所載緣由前往「華昇洗車場」會合,謀議圍毆傷害綽號「阿閔」之詹柏閔,其後轉而鎖定與「阿閔」同屬「菜寮瑞獅團」成員之章○○為報復之對象,並備有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等武器,意圖為張○瑞、張○政報復,而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紀良誌得知林群享等人欲為張○瑞、張○政報復後,依從林群享之指示先後電聯許○琦至「華昇洗車廠」、「水上美游泳池」等處,使袁寧偉得以要求許○琦以其之行動電話洽詢章○○下落:

1.被告紀良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我12點才下班,小林(即林群享)直接到車之澡堂(其所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地點)找我,叫我幫他載他的朋友,我先把店收一收就過去華昇洗車廠,我到那邊之後,我才知道他們要去打架,我有看到他們有準備瓦斯槍,我看到林群享在玩瓦斯槍。有打電話要許○琦『到(華昇)洗車廠』找我。是小林要我打電話要許○琦來,當時小林只有跟我說他們要打的人跟許○琦有認識」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補陳:「我在車之澡堂上班,林群享與袁寧偉跑到店裡找我,我那時候在忙,他們就走了;過沒多久,林群享打電話給我說車子要怎麼弄、問我是否下班了,我就說快要下班,林群享跟我說他與朋友有事情要講,車子不夠載,叫我幫他載朋友,我在電話中答應林群享的邀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卷二第126 頁)。核與證人許○琦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是紀良誌打電話要我到華昇洗車廠。…案發隔日我致電紀良誌詢問為何要毆打章○○,紀良誌向我表示:他也是被林群享騙出來,因為林群享打電話問他要不要開車出來晃晃,他才會去找林群享等人,一到他們那裡(華昇洗車廠),袁寧偉就說要押我的朋友,所以他才會打電話給我,但紀良誌在我到洗車廠及電話中都沒有向我說明這些事情」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3 、188 頁背面)。是被告紀良誌在明知林群享等人是要尋釁報復的情形下,猶同意依林群享之指示,撥打電話要求許○琦到場無訛。

2.又證人林群享於少年案件中就檢察官98年度少偵字第2 號偵訊及原審少年法庭調查程序(97年少調字第34號)案件證稱:「97年1 月13日凌晨黃○元打電話給我稱遇到之前打張○瑞、張○政之『阿閔』,要幫張○瑞、張○政報仇,並請我找人,我知道是要打架,我找了李品諺告以要與人打架之事,請李品諺到洗車場集合,我則乘坐袁寧偉的車一同前往;在洗車場時許○琦說『章○○在堤防』,大家就去堤防,但沒有看到章○○,又有人說看到章○○在『好樂迪KTV 』,我們就前往『好樂迪KTV 』,要去堤防時,我有準備瓦斯槍,其他人準備木棍、霸王鎖,在洗車場集合時就有看到。」等語(見98年度少偵字第2 號卷第47-50 頁、98年度少調字第34號卷二第205-213 頁);復於另案審理證稱:「黃○元打電話叫我找人說要打架,我知道是要找『阿閔』,『阿閔』他們那群人是『菜寮瑞獅團』的人,我知道張○政跟張○瑞被菜寮瑞獅團的那群人打到住院。」等語(見另案影卷六第44頁背面),並有林群享、黃○元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為憑(見偵卷三第207-210 頁,偵卷二第13、14頁)。

3.證人袁寧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案件(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審理時結證稱:「在洗車場時,黃○元有說『要打的人是章○○』;黃○元說許○琦認識章○○,我在洗車場請許○琦打電話給章○○;在洗車場許○琦使用我之行動電話詢問章○○下落,就是為了要去打章○○,當時黃○元、黃贊翰、張○瑞、張○政已經到了洗車場;黃○元、黃贊翰車上後車箱有準備木棍,有人打開後車箱拿了木棍坐上黃贊翰車內;在洗車場有再確認待會大家要一起去某處打章○○,開車及騎車離開洗車場時,就知道大家要去某處找章○○報仇、討回來。」等語明確(見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卷第193-200 頁)。另證人李品諺於原審少年案件(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審理中結證:「林群享找我去洗車場,我聽到林群享和人在討論因其友人被打,當天凌晨發現打人者在何處,所以聚集多人過去找人報仇,後來我乘坐袁寧偉的車前往『好樂迪KTV 』的途中,有人拿木棍給我;在洗車場時,由許○琦聯絡得知章○○在『好樂迪KTV 』後,離開洗車廠就是要去找章○○,因為一開始說章○○在堤防,就先去堤防,在該處沒有看到章○○,後來再經許○琦聯絡知道章○○在『好樂迪KTV 』,又轉往『好樂迪KTV 』,他們說找得到章○○就找得到『阿閔』。」等語(見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卷第237-245 頁);並於另案審理證稱:「當天去的洗車場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名為『華昇洗車場』等語(見另案影卷七第142 頁背面)。

4.證人柯建源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案件調查程序(97年度少調字第34號)中證稱:「(問:當天在洗車場時,有無說要去打誰?)章○○。」等語(見97年度少調字第34號卷二第57頁);證人許育逢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天柯建源先打電話約我去喝酒,之後柯建源向我表示林群享在忠孝橋附近出車禍,邀我去看看;到場後,林群享找不到撞車之人,就有人因先前之過節提議要找菜寮章○○那群人出氣;而在場之人有拿甩棍約30公分,約有5 支,木棍幾支並不清楚,林群享是拿BB槍,這些棍棒有些人是放在車子裡,有些人是(機車)雙載,棍子拿在手上,我有拿霸王鎖(機車大鎖)。」等語(見偵卷一第204-206 頁);證人張智堯於另案偵查中證稱:「97年1 月13日我與柯建源、江炘桐等人在東海高中附近釣蝦場喝酒,柯建源接到林群享的電話,說有要緊的事,說要吵架,柯建源要大家一起騎車到好樂迪,我載江炘桐是第一個到好樂迪的。」等語(見偵卷四第296 頁);嗣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騎機車載江炘桐,跟著柯建源一起去洗車場,之後又到菜寮的『好樂迪KTV 』」等語(見另案影卷卷七99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2頁)。

5.證人江炘桐(原名江冠陞)於原審少年案件(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審理時證稱:「到洗車場後,有人拿安全帽、有人拿棍子,我就大概知道要去吵架之類;棍子是放在機車前面;當時看到的棍子是棒球棍之類的,約有4 、5 根。」等語(見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卷第303 頁背面-304頁);證人陳霆毓(原名陳梓凱)於原審少年案件(同上)審理證稱:「我在釣蝦場時,有人接到電話叫我們去洗車場,我和柯建源、江炘桐、林韋綸一起去,好像要打架,後來林群享他們說要打『阿閔』」等語(見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卷第352 頁)。

6.證人許○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紀良誌打電話要我到華昇洗車廠,到洗車廠後紀良誌確實在場,有人問『章○○在哪?』,我詢問他們找章○○之目的,但林群享叫我不要問,我即以袁寧偉之行動電話致電湯○文詢問後,轉告袁寧偉有關章○○在堤防之事,隨即就先去堤防找章○○;我在堤防遇到章○○等人,他們要我跟著走,我就跟著章○○離開,因為我所說的堤防與林群享等人所認知的堤防位置不同,所以林群享等人是跑到堤防另一側水上美游泳池,之後紀良誌打電話問我在哪,並要求我到水上美游泳池找他們,我到了水上美游泳池後,袁寧偉再次把行動電話借予我撥打湯○文詢問章○○等人之下落,當時湯○文說他們人在三重菜寮的好樂迪,我轉告在場之袁寧偉等人後就先行騎車前往三重菜寮的好樂迪;在案發現場時,因為我當時站在章○○身旁(相當法庭上「證人席」與「公訴檢察官席」之距離),所以我亦遭人拿棒球棍毆打,在現場我有看到機車大鎖、木棍、甩棍、瓦斯槍等武器。」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83- 186頁背面),並有袁寧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 月13日凌晨2 時54分、3 時13分與湯○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稽(見偵卷二第183 頁)。另被告紀良誌對於其到達水上美游泳池後,聽從林群享指示撥打許○琦電話,要求許○琦到水上美游泳池找他們乙節,亦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

7.由1.至6.可知,證人林群享、袁寧偉等人因事實欄所載緣由前往「華昇洗車場」會合,謀議圍毆傷害綽號「阿閔」之詹柏閔,其後轉而鎖定與「阿閔」同屬「菜寮瑞獅團」成員之章○○為報復之對象;林群享為糾人助陣,復致電被告紀良誌以需要車輛搭載友人為由,邀約其前往華昇洗車廠,並於洗車廠內為尋得章○○之蹤跡,告知被告紀良誌欲毆打的對象乃其乾弟許○琦之友人(紀良誌為許○琦乾哥,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3 頁),且要求紀良誌先後電聯許○琦到華昇洗車廠、水上美游泳池;紀良誌於明知林群享等人是要尋釁、報復之情形下,猶同意參與該謀議鬥毆之事,並依從林群享之指示聯繫許○琦到場,使袁寧偉得以要求許○琦向湯○文探詢章○○去處;而華昇洗車廠現場備有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等武器,渠等意圖為張○瑞、張○政報復,而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等事實,由前揭被告紀良誌及證人林群享等人供證:渠等間聯繫情形、為何前往「華昇洗車場」聚集、在洗車廠內目睹之情事,及議定找「阿閔」、章○○報復各情,堪以認定。

㈤被告紀良誌雖嗣後改辯稱:「當日是被林群享騙出來,在華昇洗車廠內並不知道林群享等人是要去打人,且在洗車廠內除看到林群享在玩瓦斯槍外,並未見到任何武器;是在驅車搭載林群享等人離開華昇洗車廠前往水上美游泳池途中,經林群享之告知,才知道林他們要去打人;且亦無電召許○琦到華昇洗車廠,而是許○琦自行起意到華昇洗車廠,在場之林群享等人方得以藉機詢問章○○所在」云云,並以證人許○琦於97年3月6日書載:「我接到【阿鴻】(即被告紀良誌)打給我,他問:你在哪,我說在外面,他問你跟誰,我說跟朋友,後來我問他幹嘛,你要來找我?他說:恩,後來我又問他說你在哪?他說他在洗車店,…後來我打電話給阿鴻問他要來了嗎。他說等一下,後來想到他說他在洗車店,於是我又出門了去找阿鴻。」等語之自白書為佐(見偵卷四第310、311頁)。然:

1.上開自白書性質上核屬證人許○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該案之陳述,雖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自白書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然該份自白書內容之真實性、證明力,仍應由許○琦以證人之證據方法,經合法調查即嚴格證明程序後方得以確認。證人許○琦早於本案發生後14日之97年1月27日之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章○○、郭○○、張有維、湯○○、蔡○○、江秋勇及河馬(即林韋綸)一起去觀音山,回來後先去三重堤防附近之金龍釣蝦場,在那裡碰到江炘桐、柯建源、柯建源之女友及另一名不認識之人;之後我與章○○等一夥同去觀音山之人即至忠孝橋下吃飯,『用餐其間『阿宏』(即被告紀良誌)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忠孝橋下的洗車廠找他』,等我到洗車廠時,袁寧偉叫我打電話問章○○在哪,並要我先去KTV 看章○○是否在場,確認後,袁寧偉及洗車廠之人就到KTV 現場。」等語綦詳(見相驗卷第14頁)。而許○琦結證當時之記憶,應顯較離案發時間相隔1 個多月製作該自白書時之記憶鮮明。證人許○琦復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作證你會到華昇洗車廠,是被告打電話叫你過去的,是否屬實?)是。(辯護人問:提示該自白書,第10行內容為『後來我打電話問阿宏,問他要來了嗎,他說等一下,後來又想到他說他在洗車廠,於是我又出門,去找阿宏』,這部分陳述來看,紀良誌應該沒有要求你去找他,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所以與你方才證述你前往洗車廠找紀良誌是紀良誌要你過去的不符,可否說明為何不符?)那時候他說要來找我,結果等很久,所以我就自己過去找他。(辯護人問:所以你前去找紀良誌是你主動,紀良誌並沒有要求你過去?)是。(辯護人問:提示10 0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卷第57頁,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去洗車廠,你回答「是阿宏叫我去的,為何要去他沒有說」,你方才又證述會去找紀良誌的原因是你主動,顯然於偵查中之回答不符,哪一次陳述正確?)我忘記了。(辯護人問:10 0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這份筆錄是否在100 年7 月19日製作的?)是。(辯護人問:97年3 月6 日之自白書及100 年7 月19日之筆錄,哪部分的記憶你比較深刻?)100 年比較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 、181 頁背面、182 頁);且經原審再次確認,證人許○琦亦證稱:「當天是被告紀良誌打電話要求我到華昇洗車廠」(見原審卷二第183 頁),核與被告紀良誌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是證人許○琦當日係因被告紀良誌之電召方到華昇洗車廠,故被告甲○○前揭辯解,顯不足採。

2.又證人許○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案件(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乾哥阿鴻(音同『阿宏』,即指被告紀良誌)找我過去洗車廠,在電話中並沒有說是為了何事,但阿鴻知道我認識章○○;我到洗車廠時,即騎車到阿鴻身旁,接著林群享、袁寧偉、柯建源、許育逢、江炘桐、綽號『阿瑞』之人等人就圍到我身邊,詢問『阿閔』、『阿屁』的去處,但我不知道阿閔何在,袁寧偉即開口詢問章○○的下落,並叫我打給章○○他們,但因我的手機無法撥打,故向袁寧偉借用手機,而因為當天我與章○○、湯○文從觀音山下來後到忠孝橋下吃飯,飯後我載朋友跟章○○去三光國小後,即到洗車廠找阿鴻,袁寧偉要求我撥打電話當下,僅記得湯○文的電話,且我離開三光國小到洗車廠前,湯○文是跟章○○在一起,所以撥打湯○文的電話以詢問章○○的去處。」等語(見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卷第292 頁背面、296 、297 頁,原審卷二第204-214 頁)。而由前開證述:「我到洗車廠時,即騎車到阿鴻身旁,接著林群享、袁寧偉、柯建源、許育逢、江炘桐、綽號『阿瑞』之人等人就圍到伊身邊,接著林群享、袁寧偉等人即詢問『阿閔』、章○○去向」等情狀觀之,林群享、袁寧偉於詢問許○琦時,被告紀良誌顯然同在現場,且即在許○琦身旁,是以被告紀良誌自難諉稱不知林群享、袁寧偉經由許○琦探聽章○○之行蹤乙節;並佐以證人林群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國中二年級時即認識被告紀良誌,距離案發時已相識約3 、4 年,被告紀良誌也認識李品諺、袁寧偉、柯建源、許育逢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背面、129 頁),足認被告紀良誌與林群享、袁寧偉、柯建源、許育逢、李品諺等人均已結識一段時間,有一定之交誼,故被告紀良誌方會經林群享之邀約而納入本案之一環。況且證人袁寧偉業已證稱:「在洗車場有再確認待會大家要一起去某處打章○○,開車及騎車離開洗車場時,就知道大家要去某處找章○○報仇、討回來。」等語甚詳(見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卷第193-200 頁)。是以被告紀良誌辯稱其於華昇洗車廠時尚不知林群享等人是要去打人云云,洵屬無稽。至於林群享以電話邀約被告紀良誌時,是否有告以欲找「阿閔」、章○○尋釁報復之實情,並無解於被告紀良誌於華昇洗車廠中答應參與該次圍毆事件,而與其他共犯間有傷害犯意聯絡之情。

3.另證人林群享、袁寧偉、許育逢、江炘桐均親見華昇洗車廠現場備有瓦斯槍、木棍、棒球棍、甩棍、機車大鎖等武器(見前揭(三)之證述)。並依證人許育逢證稱:「這些棍棒有些人是放在車子裡,有些人是(機車)雙載,棍子拿在手上一情,且衡酌棒球棒之大小、長度洵非屬可隨身藏匿之物。」,是以被告紀良誌辯稱其於洗車廠除林群享之瓦斯槍外,未見到任何武器,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故被告甲○○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被告紀良誌得知林群享欲找「阿閔」、章○○報復後,駕車搭載林群享及另2 名姓名不詳之男性同夥由「華昇洗車場」先後赴堤防附近之「水上美游泳池」、三重「好樂迪KTV」等處追躡章○○,並於案發後立即搭載林群享等3 人前往「二二八公園」與其他自「好樂迪KTV 」散逃之共犯會合等情,業據被告紀良誌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背面、第1 92頁背面、第193 頁背面),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1.證人許育逢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證:「民國97年1 月13日2時20分許,我接到柯建源電話約我前往中正南路華昇洗車廠見面,我便前往,我到場時,林群享便已在場並告知我要前往三重市○○路0 段0 號前好樂迪KTV 輸贏(打架),當時還有另一名綽號阿偉(即袁寧偉)之男子及十五、六名青少年在場。然後林群享便(跟)著眾人一同前往。我則騎乘P7S-28 0號之重機車尾隨前往,『而阿偉則開銀色休旅車一同前往,林群享則坐黑色休旅車』(車號及駕駛人不詳)」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證人許○琦亦於原審證稱:「自水上美游泳池往菜寮(好樂迪)KTV 的路程,林群享是搭乘甲○○所駕駛之黑色馬自達休旅車」(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且於原審少年案件就98年度少偵字第2 號偵訊時證稱:「當天案發後紀良誌有叫我到二二八公園找他」等語(見98年度少偵字第2 號卷第31頁)。

2.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主:吳檍璉〈被告紀良誌之母〉、廠牌:馬自達、顏色:黑色、車身式樣:旅行式、排氣量:1999C.C.、車種: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主:陳儀賢、廠牌:馬自達、顏色:銀色、車身式樣:箱式、排氣量:1999C.C.、車種:自用小客車)各1 紙及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94、96、98- 107頁)。

3.觀諸卷附鳳都大樓前錄影畫面,97年1 月13日凌晨3 時28分59秒:一白色休旅車(警方查證結果認與Camera 7時間3 :23:11之車號00-0000 號【按應係ZV-7550 號】白休旅車為同一車輛)與一黑休旅車(與Camera 7時間3 :23:12之車號0000-00 號為同一車輛),同時駛至路旁停下,其中黑車停在畫面右側,白車則停在畫面中央位置,其後跟隨數輛機車亦停車,白休旅車中有數人下車,黑車約3 人下車,機車上之人亦下車往左移動,人群在畫面左方集結。白色車的車前燈一直亮著。駕駛座之門有無打開無法辨識等情,業於另案中經法院勘驗無誤(見另案影卷卷七第161 頁)。

4.從而,被告紀良誌,駕車搭載林群享及另2 名姓名不詳之男性同夥(蓋因被告供稱其當日搭載含林群享在內,共3 名乘客,且由前開勘驗結果亦有3人下車,是除林群享外,另有2名姓名不詳之男性同夥,應可認定)由「華昇洗車場」先後赴堤防附近之「水上美游泳池」、三重「好樂迪KTV」等處追躡章○○,並於案發後立即搭載林群享等3人前往「二二八公園」與其他自「好樂迪KTV」散逃之共犯會合之情,應屬真正。

5.至於證人林群享雖另案、少年案件偵審過程中均陳稱伊當日是搭乘袁寧偉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好樂迪KTV ,並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是搭乘被告紀良誌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云云(見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然參以當日被告紀良誌、袁寧偉所駕駛者均為馬自達之休旅車,且林群享原本係搭乘袁寧偉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華昇洗車廠,再佐以林群享曾於原審少年案件調查程序時證稱:「(問:對於你在97年3 月5 日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我當時是有這樣跟檢察官講,我當時都是講張○政,不是講黃○元。因為那時想說黃○元沒有被抓到,就算了。」等語(見97年度少調字第34號卷一第208 頁),可知證人林群享前揭證述,或因搭乘之車款相近而混淆不清,或因另案及少年案件偵審過程中因被告紀良誌尚未經查獲,而有意為前開迴護被告紀良誌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紀良誌之認定。

6.又證人許○琦雖另證稱李品諺(原名李浩偉、李世為)當日亦是搭乘被告紀良誌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好樂迪KTV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然被告紀良誌對於當日其所搭載之另2 名乘客業已不復記憶,另綜觀全卷,證人李品諺均陳稱當日是搭乘袁寧偉所駕駛之車輛(雖李品諺於相關案卷中證稱當日林群享與其為同車之人等語,無疑是附和林群享之證詞,不足採信),並審酌證人許○琦畢竟非同車之人,記憶難免有所疏漏。是認當日李品諺乃搭乘袁寧偉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好樂迪KTV ,併予敘明。

㈦綜合前揭證言、上開通聯紀錄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紀良誌得知林群享欲找「阿閔」、章○○報復後,猶同意參與該謀議鬥毆之事,並依從林群享之指示先後聯繫許○琦至華昇洗車廠、水上美游泳池,使袁寧偉得以要求許○琦向湯○文探詢章○○去處,且駕車搭載林群享及另2 名姓名不詳之男性同夥由「華昇洗車場」先後赴堤防附近之「水上美游泳池」、三重「好樂迪KTV 」等處追躡章○○、參與鬥毆,及接應下車毆打章○○之林群享等人離去等傷害犯行之謀議與分工行為,均可認採。且被告所為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事先同謀,縱未實際實施傷害行為,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㈧又證人林群享等人以瓦斯槍、棍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硬物及拳腳多次毆擊章○○,既如上述,章○○又因鈍器引起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雖經手術,仍引發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足見章○○死亡,與林群享等人之共同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庸疑。

㈨「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11號、19年上字第2846號、27年上字第755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紀良誌與林群享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張○政、張○瑞曾遭章○○、詹柏閔等「菜寮醒獅團」成員毆打成傷糾眾尋釁,林群享等人於赴約前在「華昇洗車廠」即已備妥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齊赴現場,或以拳打腳踢,或持上開武器密集攻擊被害人;李浩銘則圍著章○○以利其共犯遂行傷害犯行,而人體頭部、軀幹為身體重要部位,林群享等人以突如其來之勢,且該情勢為該人所無從預及、防範(此由證人許○琦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不是友人請你去找章○○嗎?怎麼沒有提醒章○○友人找他?)小林(即林群享)叫我不要講。要講的時候已經來不及」等語(見另案影卷卷三第213 頁、第217 頁背面)可知,亂棒朝向未持護具難以自救之人攻擊,而多人於深夜痛毆被害人,當下局勢含有毆打到人體重要部位之極大危險,一旦人身重要部位受毆擊,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仍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當可能使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紀良誌係智慮正常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辨識林群享等人對章○○所實施之上揭傷害行為,客觀上可能因此導致章○○受傷,並致死亡之結果,而有預見之可能;復審之被告紀良誌於原審審理時坦稱:「依當時情狀,其當時心裡有揣測、懷疑出動1、20人去打人或教訓人,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 頁背面),足見被告紀良誌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雖被告紀良誌主觀上無此預見或予以容認,仍應於傷害合同意思範圍內,就其疏未注意之死亡之結果,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又被告紀良誌自始於華昇洗車廠集結、參與謀議,負責聯繫許○琦探知被害人下落,且知悉共犯等人所持兇器,並負責開車接應林群享等人;而姚品志、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四人並未前往華昇洗車廠參與謀議,而僅是受邀約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中興游泳池集結後前往好樂迪KTV 現場助陣,復未下手實施,自無從知悉其他共犯所攜帶之兇器及行兇手段,亦即被告紀良誌與姚品志四人之情狀顯有不同。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毆打之傷害行為,被害人章○○死亡之結果,亦非其得以預見,自不應負共同傷害致死罪責云云,應無足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紀良誌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紀良誌上揭共同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舊法第70條改列為新法第112 條,惟其內容不變,尚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予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查被告犯罪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黃○元係80年4 月4 日出生、少年張○政係80年3 月23日出生、少年張○瑞係80年8 月7 日出生,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另被害人章○○係79年5 月31日出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俱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紀良誌對於知悉被害人章○○及共犯中有部分之人是未滿18歲等情,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98 頁)。核被告紀良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因而致少年於死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紀良誌與黃○元、張○政、張○瑞、林群享、袁寧偉、許育逢、張智堯、謝翔宇、黃贊翰、姚品志、丁容麟、李浩銘、陳能國、黃建華及林喬偉就上開傷害犯行,有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同前認定,以被告紀良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盲目跟從、糾眾滋事,傷害被害人即少年章○○,並致少年章○○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章○○之家人蒙受難以承受之痛苦與遺憾,兼衡其參與行為包含電聯被害人友人許○琦到場以探詢被害人所在、駕車搭載共犯至現場,及接應離去,惟無毆打及包圍被害人之行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復說明扣案之黑色機車大鎖1 支係許育逢所有,持以為本案攻擊章○○犯罪之用,業據許育逢審認在卷,爰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李浩銘之安全帽1 頂及許育逢所有之紅色機車大鎖1 支,因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曾持以供本件犯罪之用;另瓦斯槍、木棍、球棒、甩棍、安全帽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毆打攻擊被害人行為,且客觀上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無遇見之可能,至多僅構成傷害罪嫌。當日因林群享前來被告工作場所請求幫忙開車搭載友人,被告當時只是基於朋友情誼幫忙搭載林群享等人到現場,惟從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人指稱被告到達到場有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且勘驗案發現場附近大樓的錄影畫面,僅看到被告所駕駛的黑車有3 人下車,並未見到被告下車參與毆打被害人之畫面。雖事前被告曾見他人持瓦斯槍,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知道林群享等人欲毆打被害人,但對於是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難遽以推論被告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致多僅涉共同普通傷害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此部分業據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紀良誌確實有事實欄之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身體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亦業經本院說明如理由欄第貳、一項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紀良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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