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慶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5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而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茲查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於103年1月10日已由郵務機構所屬人員,向上訴人即被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0段00巷00號之送達處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嗣於103年1月18日經由曾慶德即被告至該所蓋章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登記簿(字號408175)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3之1頁),依上開說明,自103年1月18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3年1月19日起算至103年1月28日即屆滿10日,又被告所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0段00巷00號之居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3天,則本件上訴期間迄至103年2月5日(星期三,末日原為1月31日,惟因該日係農曆年假之假日而延為上班日第一日之2月5日)上訴期間屆滿,詎被告遲至103年2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85之1頁),其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甚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