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晋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29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57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晋瑛(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已分別於102 年10月31日、102 年10月30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惟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