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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蔡聰明吳麗英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晋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29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57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晋瑛(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已分別於102 年10月31日、102 年10月30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惟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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