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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晉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81 號、103 年度執字第3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晉瑛因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訂有明文。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晉瑛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罪,係於102 年1 月25日前所犯;而附表編號2 、3 之罪,則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生效後所犯,惟依前開說明,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而無法割裂適用。又依上說明,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駁回部份: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並未就此部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刑事合併聲請狀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281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檢察官遽以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 、2 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年10月│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民國)  │100 年11月1 日下│102 年3 月2 日凌晨│102 年3 月1 日  │
│                │午11時52分許    │2 時45分許(聲請書│                │
│                │                │附表載為102 年2 月│                │
│                │                │下旬某日晚間,應予│                │
│                │                │更正)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  │102 年度毒偵字第  │102年度毒偵字第 │
│    │          │3550、3110、8992│1050號、102 年度偵│1050號、102 年度│
│    │          │號              │字第5257號        │偵字第5257號    │
├──┼─────┼────────┼─────────┼────────┤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後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329 │102 年度訴字第  │
│事  │          │3207 號         │號                │329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2 年3 月7日   │102 年8 月30日    │102 年8 月30日  │
├──┼─────┼────────┼─────────┼────────┤
│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判  │案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 年度上訴字第  │102 年度上訴字第│
│決  │          │2039 號         │2832 號           │2832 號         │
│    ├─────┼────────┼─────────┼────────┤
│    │確定日期  │102 年5 月17日  │102 年11月29日    │102 年11月2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執│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檢察署102 年度執│
│                │字第3211號      │7713號            │字第7714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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