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晉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81 號、103 年度執字第3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晉瑛因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訂有明文。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晉瑛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罪,係於102 年1 月25日前所犯;而附表編號2 、3 之罪,則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生效後所犯,惟依前開說明,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而無法割裂適用。又依上說明,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駁回部份: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並未就此部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刑事合併聲請狀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281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檢察官遽以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 、2 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年10月│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民國) │100 年11月1 日下│102 年3 月2 日凌晨│102 年3 月1 日 │ │ │午11時52分許 │2 時45分許(聲請書│ │ │ │ │附表載為102 年2 月│ │ │ │ │下旬某日晚間,應予│ │ │ │ │更正)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 │102 年度毒偵字第 │102年度毒偵字第 │ │ │ │3550、3110、8992│1050號、102 年度偵│1050號、102 年度│ │ │ │號 │字第5257號 │偵字第5257號 │ ├──┼─────┼────────┼─────────┼────────┤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後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329 │102 年度訴字第 │ │事 │ │3207 號 │號 │329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2 年3 月7日 │102 年8 月30日 │102 年8 月30日 │ ├──┼─────┼────────┼─────────┼────────┤ │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判 │案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 年度上訴字第 │102 年度上訴字第│ │決 │ │2039 號 │2832 號 │2832 號 │ │ ├─────┼────────┼─────────┼────────┤ │ │確定日期 │102 年5 月17日 │102 年11月29日 │102 年11月2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執│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檢察署102 年度執│ │ │字第3211號 │7713號 │字第771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