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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許泰誠林呈樵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晋瑛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5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晋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晋瑛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月3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行起意,於102年3月1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張晋瑛明知綽號「阿道」之成年人,於102年2月下旬,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處所交付委託保管之9包毒品先驅原料,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竟仍予以收受後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藏放,而非法持有之,直至同年3月2日凌晨2時45分許,張晋瑛依「阿道」之指示,自其住處攜出該9包毒品先驅原料乘車,而為之載運輸送該第四級毒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某處酒店,甫下車之際,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9包毒品先驅原料(經送驗後之成分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合計約200.0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性,嗣張晋瑛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該9包毒品先驅原料是「阿道」之人所交付,並委請其帶至現場之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晋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係於本案偵查時,受偵查檢察官之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人證或物證,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時,均未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所示被告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行起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警製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卷第75至76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綜此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三、前揭事實所示被告受「阿道」之人所託寄放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先驅原料在住處,嗣依「阿道」指示為之從住處載運毒品前來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搭車載運毒品前來為警查獲之事實,亦分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紀炳場、洪德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102年6月28日審判筆錄),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第24至26頁)及該扣案物品的採證照片(附於本院卷)等附卷可稽,又該扣案之9包物品經送驗後予以編號A1至A9,A1為橘黃色細晶體,驗前含袋重為57.35公克,包裝重2.96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54.21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 e),驗前純質淨重約45.14公克,A2至A6均為淡黃色細晶體,驗前含袋重合計128.93公克,包裝重合計7.65公克,以拉曼光譜法,均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 hedrine)陽性反應,其中A2淨重33.64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33.5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A2至A6均含假麻黃鹼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18.85公克,A7為白色晶體,驗前含袋重13.87公克,包裝重0.73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3.0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2.74公克,A8為白色粉末,驗前含袋重2.97公克,包裝重1.5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37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鹼(新麻黃鹼)(Phenylpropanolamine、Norephedrine),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33公克,A9為淡黃色粉末,驗前含袋重22.86公克,包裝重0.38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22.42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22.0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第169至170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就「阿道」之人所交付之物是否為毒品乙節,並無直接故意,而僅係間接故意云云。然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朋友交給伊,伊回後有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0頁),是若被告真不知情,以其一攜回打開即可輕易查知該等物品是法所嚴禁的毒品,何以竟不立即設法處置,而甘冒被訴追毒品犯罪的風險,仍繼續容認在其住處放置毒品,其後甚至還為「阿道」之人運送?況且,該毒品數量非少,若非被告明知且同意,「阿道」之人自不會如此放心將所費不貲之毒品交付與被告保管。再者,依前揭扣案物的採證照片觀之,被告載運毒品前來時,並未為任何包裝掩飾,更顯見其與「阿道」之人間就此確為毒品一事均屬明知,所以才會毫不掩飾。綜此,被告就此自有直接故意,甚為明確,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具間接故意云云,自無足取。又辯護人以被告僅係短途持送,並無運輸的故意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又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是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等情,並依實際狀況參酌行為人之犯意而為認定。本件被告既明知受託保管的是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先驅原料,竟仍自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攜出該毒品搭車至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就此途程觀之,不僅已有相當之距離,且所載運的數量光純質淨重就達200.09公克,顯非零星少數,故就客觀情形而言,被告顯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按上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本於運輸之意思而運輸毒品之行為,被告的行為自合於運輸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去甲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原起訴書所引法條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惟業據公訴檢察官於102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此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已由其住處搭車運送該毒品至臺北市中山區,顯已起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雖未達交付與「阿道」之目的,按上說明,仍屬既遂。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自「阿道」處取得持有第四級毒品,惟此持有行為既與運輸行為間有如前述之高低度吸收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且此部分運輸的行為事實,嗣亦據公訴檢察官補充,並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在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使之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是「阿道」交付該毒品委託保管,並委請伊帶至現場等情,至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非直接故意、無運輸的故意云云,僅係爭執主觀上有無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認識,是依上說明,此部分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合於自首乙節,然則依證人紀炳場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被告與楊百仁坐計程車到民生東路一段七七號前面下車,他二人看到我們就快速往繽紛時尚酒店裡面前進,我們就上前攔檢,楊百仁就將他手上的壹個紙袋交給張晉瑛,洪德寬從前面攔到張晉瑛,他們是一前一後的走,攔下張晉瑛後看到他的紙袋是開口的,直接可以看到毒品…洪德寬把他攔下來以後,洪德寬先看到是毒品,我把他二人集中起來,之後洪德寬把袋子拿過來,裡面東西還沒有拿出來,洪德寬問張晉瑛是什麼東西,這時候我手電筒照下去就有看到了…(在場你們看到裡面東西時,你們就懷疑是毒品?)是等語,證人洪德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我與紀炳場騎乘機車巡邏,見本案嫌疑人張晉瑛與另一名男子搭乘計程車下車,第一時間該兩名男子見我們是巡邏員警就快步離開計程車旁,且該址旁就是一家繽紛時尚酒店,我直覺兩位當事人是要快速進入酒店,所以我機車加速從前面攔查,紀炳場從後面包夾於該酒店外攔停當事人,現場初步作年籍查證,我見到張晉瑛手上提著壹個白色小紙袋,因為小紙袋是開放式,當場目睹裡面有白色粉末的不明物體,現場我有問被告那是什麼東西,被告支支吾吾沒有辦法作具體回答,經目視後我們初步合理懷疑應該是毒品,所以兩位當事人隨同我們返回派出所,行初步檢驗後確認是毒品等語;足見現場員警因為直接目視到被告所持袋內物品的客觀跡證,依其辦案之經驗,而有合理懷疑為毒品,並非僅專憑主觀而為臆測,且被告在員警質疑時,亦未主動向警供出所持有者係毒品之事,是本件被告不合於自首的情形,併與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事實的部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但念及其坦認的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是戕害自身的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的部分,爰審酌被告參與分擔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及其運輸之數量不少,倘輸出而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惟所幸及時遭警查獲而尚未造成重大危害,並審酌被告所參與運輸毒品分工之角色僅係負責受託運送,非處於主導、指揮之地位,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因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併合處罰,附此敘明。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實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按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包覆之外包裝袋,因上開物品均屬細微粉末而難以析離,應併依同規定沒收,而於鑑析用罄的部分,因已不存在,自無從為沒收諭知。又公訴人就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1公克之液體1瓶聲請一併沒收,惟因該物品與本案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無關,自無從在本案一併為沒收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蕭涵勻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之玖包毒品先驅原料,經送驗後予以編號A1至A9,檢驗結果
如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00.09公克。
A1:為橘黃色細晶體,驗前含袋重為57.35公克,包裝重2.96公
    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54.21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純度約83%
    ,驗前純質淨重約45.14公克。
A2至A6:均為淡黃色細晶體,驗前含袋重合計128.93公克,包裝
    重合計7.65公克,以拉曼光譜法,均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陽性反應,其中A2淨重33.
    64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33.55公克,檢出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純度約98%
    ,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A2至A6均含假麻黃鹼之驗前純質淨
    重約118.85公克。
A7:為白色晶體,驗前含袋重13.87公克,包裝重0.73公克,取
    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3.0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純度約97%,推估驗前
    純質淨重約12. 74公克。
A8:為白色粉末,驗前含袋重2.97公克,包裝重1.53公克,取0.
    07公克鑑定用罄,餘1.37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
    甲麻黃鹼(新麻黃鹼)(Phenylpropanolamine、Norephedr
    ine),純度約9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33公克。
A9:為淡黃色粉末,驗前含袋重22.86公克,包裝重0.38公克,
    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22.42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純度約98%,推估驗
    前純質淨重約22.03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