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晋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晋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晋瑛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213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832好駁回上訴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後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有上開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依上揭說明,本案部分,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運輸第四級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1 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二案再經本院103 年聲字第4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自101 年起即有施用毒品情形,且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其就相同罪質之罪一犯再犯,顯見其未能從中獲取教訓,而有所悔悟,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一犯再犯當具特別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應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黃綠色乾燥煙草碎粒1 袋(淨重0.244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餘重0.241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大麻主要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9頁),業如前述,是上開第二級毒品1 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張晋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晋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
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日上
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摻入香菸而點燃吸食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
,張晋瑛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在
其所著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
0.2415公克),並在其外套右側口袋內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1.6233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及
扣案大麻送驗,其尿液驗得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扣案大
麻亦驗得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晋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
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受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證,又扣案大麻
驗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可資為憑,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本件被告張晋瑛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
20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
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已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核被告張晋
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大麻1包,併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